合同编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强制性规定及其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如下: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虽然有“应当”“必须”或者“不得”等表述,但是该规定旨在限制或者赋予民事权利,行为人违反该规定将构成无权处分、无权代理、越权代表等,或者导致合同相对人、第三人因此获得撤销权、解除权等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关于违反该规定的民事法律后果认定合同效力。本条是关于行为虽然违反(广义上的)强制性规定但不适用《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的情形的规定。

一、司法实践中,强制性规范被错误甄别、判断标准不一的现象相当常见,本条即是将强制性与权限性(赋权性)规定、警示性规定(倡导性规定)、让与禁止(处分禁止)、强行性规定进行区分,从而限定《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的适用范围。

二、以公司法第16条“公司担保”为例,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该规定是否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有不同的判断,导致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实际上,无论将该条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还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都会导致体系的冲突,只有将该条理解为权限性规定,才能避免这种矛盾和冲突:《公司法》第16条是旨在限制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权限性规定,违反该规定,既不能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认定合同无效,也不能将该规定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认定合同有效。

三、如果行为人订立合同时违反的是权限性规定,既可能构成无权处分,也可能构成无权代理或越权代表,对其订立合同的效力,按照《民法典》的具体规定认定,不再适用《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进行认定。

四、人民法院在认定合同效力时,应将强制性规定与权限性规定进行区分,即使有“应当”“必须”“不得”等表述,也并不一定是《民法典》第153条所称的“强制性规定”,该条的强制性规定仅指法律、行政法规关于行为人应当实施或者禁止实施特定行为的规定,不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关于行为人无权实施特定行为的规定。

五、警示性规定的规范目的不是禁止或者命令当事人实施特定行为或者不得实施特定行为,而是想提醒当事人注意其他法律可能对特定财产的处分作出了限制,从而帮助当事人避免陷入对自己不利的法律状态,如《民法典》第399条就某些财产不得抵押作出了规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就某些财产不得转让进行了规定。警示性规定是立法者写给行为人看的,不是写给裁判者看的,因此在规范性质上属于行为规范,不属于裁判规范,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而强制性规定则既是行为规范,也是裁判规范,不仅具有指导当事人如何行为的功能,而且在当事人违反强制性规定时,可作为裁判的依据。警示性规定在性质上也可以归入倡导性规定。《民法典》第153条所称的“强制性规定”不包括上述警示性规定。

六、为保护特定主体而确立的法定让与禁止或者处分禁止,在性质上应理解为权限性规定,只有为保护不特定主体而确立的法定让与禁止或者处分禁止,才涉及违反强制性规定的问题,即《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的适用问题。也即,在我国民法上,法律规定的让与禁止或者处分禁止在规范性质上既可能是权限性(赋权性)规定,也可能是《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所称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区分具体情形选择不同的法律制度来认定违反让与禁止或者处分禁止所订合同的效力。

七、在民法上,强行性规定是与任意性规定相对的概念,强行性规定也属于广义上的强制性规定,不过,与前述狭义上的强制性规定不同的是,强行性规定并非要求行为人应为特定行为或者不为特定行为,而是旨在明确该规定是否可为意思表示排除或变更。

八、强行性规定与强制性规定虽然都旨在为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划出边界,但二者功能不同: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性规定可能导致法律行为无效,但如果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旨在排除或者变更强行性规定,其法律后果还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意思表示旨在排除或者变更强行性规定的情况下,即使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发生效力”,也还要进一步分析究竟是不发生何种效力,不能以“无效”进行笼统的表示(我国民法也区分“不发生效力”与“无效”)。

九、违反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仅指狭义的强制性规定,既不包括旨在限制或者赋予民事权利的权限性规定,也不包括同样具有强制性的强行性规定。

十、实务中需注意,《民法典》第502条仅适用于审批机关对个别合同的批准,不能适用于资质型的前置性批准:如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是当事人从事交易必须取得某种资质,且该资质须经行政机关批准,则不能依据《民法典》第502条认定当事人未取得资质订立的合同是未生效合同,而应依据第153条第1款的规定认定合同效力。

作者:李英律师,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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