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的辨识及运用法律实务

民法典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的辨识及运用法律实务

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 韩洪律师

民法典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的辨识及运用法律实务

民法典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的辨识及运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作为调整平等主体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基础性法律,它不但规范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而且指引民事争议的解决,为法官提供裁判依据。质言之,《民法典》既是行为规范,也是裁判规范。

《民法典》既是行为规范又是裁判规范,不等于《民法典》的每个条款都既是行为规范又是裁判规范,《民法典》中有的条款只是行为规范而非裁判规范,有的条款只是裁判规范而非行为规范。《民法典》中大量的行为规范虽然有助于提高民事主体的法律意识,防范相关法律风险的发生,但是不能作为裁判依据。司法实务中,我们需要正确辨识《民法典》中的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以便准确援引规范解决争议,取得理想的诉、辩效果。

《民法典》中的行为规范有的是宣示性的,有的是倡导性的,有的是警示性的。宣示性的规范,仅仅彰显《民法典》的观念和价值,并不包括具体的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等要素。例如《民法典》总则编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关于一般人格权、具体人格权的规定,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民事主体财产权受法律平等保护的规定,等等,这些规定均属于宣示性的行为规范。

倡导性的规范,是指鼓励、引导民事主体为某种行为的规定。例如:《民法典》合同编中第四百七十条关于合同内容一般包括的条款,以及典型合同分编中有关买卖、借款等有名合同内容一般包括条款的规定,其目的是倡导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最好将相关内容约定清楚、全面,防止将来发生纠纷,裁判法官不能以合同不具备这些一般包括条款为由认定合同不成立或无效。再例如:《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关于婚姻家庭的道德规范,也属于倡导性的行行为规范,不能作为裁判依据。

与倡导性行为规范相反,《民法典》还有一些规范的目的是提醒民事主体不要为一定的行为,否则可能会承担不利的后果,但该规范条文本身并没有给出具体的不利后果,对于民事主体违反这些规定的行为,需要根据其他规范来确定其行为的具体法律后果,这些规范属于警示性的行为规范。例如《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关于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不得抵押的规定。

《民法典》中可以作为裁判依据的规范,大多对民事行为模式作出了具体规定,有的还规定了行为的法律后果。其中,对民事行为模式的规定,有的属于授权性规定,有的属于任意性规定,有的属于强制性规定。

所谓授权性规定,是指法律规范授权民事主体可以作出一定行为,民事主体是否行使,由其自由选择。例如:《民法典》中关于民事主体对重大误解、受欺诈、胁迫等行为的撤销请求权,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或附期限的规定。

所谓任意性规定,是指法律规范虽然对行为的具体模式进行了规定,但是当事人可以通过意思表示排除其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大多是任意性的规范,只有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时,才需要适用其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在当事人有明确约定时,则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来认定权利义务关系。《民法典》物权编的规定基本上都是强制性规范,也有个别意任意性规定。例如:《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建筑物和相应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规则,民事主体可以通过约定排除该规则的适用。

所谓强制性规定,是指《民法典》中民事主体不能排除其适用、必须遵守的规定。强制性规定要求民事主体必须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民法典》中的强制性规定经常以“应当“、“必须“、“不得”、“禁止”等字样出现。司法实务中,我们应当注意,不是所有的带有“应当“、“必须“、“不得”、“禁止”等字样的规定均为强制性规定。例如:《民法典》第七百零七条规定: “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九十条规定: “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这两条规范虽然使用了“应当“字样,但其属于倡导性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性定,通常会导致被认定为无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民法典》中的强制性规定,有的涉及行为的法律后果和效力,有的仅仅只是对民事主体行为方式的规范和指引,并不涉及行为的法律后果和效力。司法实务中,我们应当根据规范所保护的法益类型、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辨识强制性规定的性质和作用,准确适用强制性规范,对合同等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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