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封、冻结、扣押财物的几个重点问题

查封、冻结、扣押财物的几个重点问题

法律赋予司法机关在侦办案件过程中查封、扣押、冻结的权力,查封、扣押的主要是财物和文件,冻结的主要是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包括比较特殊的比如缴获的毒品等。大多数刑事案件都会涉及到财物和财产,或为了证明犯罪,或为了侦查需要,或者为了追赃挽损,实务中大部分案件能够依法依规办理,实现了诉讼目的和法律效果,但也可能出现超范围查冻扣、违反规定查冻扣、违反规定不解除等情形。本文就涉财刑事案件的若干重要问题进行梳理,供司法人员和辩护律师办理案件时参考。

一、与查封、扣押、冻结有关的规范性文件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10月2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正)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2018年3月2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3.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年9月1日公安部)

4.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2013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国土资源部交通运输部农业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林业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民用航空局)

5. 《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2015年1月24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6.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2015年3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7. 《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2015年7月22日公安部)

8. 《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2018年1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9. 《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10. 《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11. 《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12.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重、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13. 《公安机关缴获毒品管理规定》(2016年7月1日公安部)

14. 《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2013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15. 《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1993年12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16. 《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2008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17. 《关于对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在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存款的执法活动加强监督的通知》(1996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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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查封、扣押、冻结的范围

1. 正面规定,应当查封、扣押的范围包括“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和无罪”“侦查犯罪的需要”,黑恶势力犯罪根据“诉讼需要”。

刑事诉讼法第二章第六节规定了“查封、扣押物证、书证”,对查封、扣押的物证、书证的范围、扣押清单的制作、扣押邮件、电报、查询、冻结财产禁止重复冻结原则、对扣押物的处理等问题做出了根本性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均以此为遵循而制定细则。

条文中查封、扣押各种财财物和文件的范围,原文是“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冻结的范围,原文是“公安机关、检察院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

同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规定了调取、查封、扣押的范围,原文是:“可以调取、查封、扣押用以证明被调查人涉嫌违法犯罪的财物、文件和电子证据等信息”。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第一次将“涉案财物”的概念引入规范性文件,并且明确了“涉案财物”的范围,明确涉案财物的概念:指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以查封、冻结等方式固定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和物品。强调的仍然是“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并且采用列举方式予以明确,涉案财物包括:

(一)犯罪所得及其孳息;

(二)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工具;

(三)其他可以证明犯罪行为是否发生以及犯罪情节轻重的财物。

讨论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意义在于,刑事案件能否以便于执行财产刑或者追赃挽损而控制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比如,犯罪嫌疑人在案发以前用合法资金通过合法途径购置的不动产。一般刑事案件是不可以为了便于执行财产刑和追赃挽损而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产和物品,但是在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中有不同的规定。

在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中,对财产采取措施的范围有所区别,更加宽泛,更加严格。

《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对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涉案财产做出特殊规定,要求“全面调查黑恶势力组织及其成员的财产状况,依法对涉案财产采取查询、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并根据查明的情况,依法作出处理。”

要求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全面调查黑恶势力及其成员的财产状况,并可以根据“诉讼需要”,先行依法对下列财产采取查询、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

(1)黑恶势力组织的财产;

(2)犯罪嫌疑人个人所有的财产;

(3)犯罪嫌疑人实际控制的财产;

(4)犯罪嫌疑人出资购买的财产;

(5)犯罪嫌疑人转移至他人名下的财产;

(6)犯罪嫌疑人涉嫌洗钱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犯罪涉及的财产;

(7)其他与黑恶势力组织及其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财产。

以上条款未对时间做出规定,实务中把握的标准常常是组织成员的所有财产全部查封、扣押、冻结。

2. 反面规定,不得查封、扣押和冻结的财物,包括“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规定: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查明后三日内解除查封、扣押,予以退还。《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规定:但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对冻结的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内通知金融机构等单位解除冻结,并通知被冻结财产的所有人。《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规定:与案件无关的财物不得查封、冻结。

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由特殊规定,《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

18.有关违法犯罪事实查证属实后,对于有证据证明权属明确且无争议的被害人、善意第三人或者其他人员合法财产及其孳息,凡返还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影响案件正常办理的,应当在登记、拍照或者录像后,依法及时返还。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规定了不得冻结的账户和款项:

第三十条

对下列账户和款项,不得冻结:

(一) 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

(二) 特定非金融机构备付金;

(三) 封闭贷款专用账户(在封闭贷款未结清期间);

(四) 商业汇票保证金;

(五) 证券投资者保障基金、保险保障基金、存款保险基金;

(六) 党、团费账户和工会经费集中户;

(七) 社会保险基金;

(八)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

(九) 住房公积金和职工集资建房账户资金;

(十) 人民法院开立的执行账户;

(十一) 军队、武警部队一类保密单位开设的“特种预算存款”、“特种其他存款”和连队账户的存款;

(十二) 金融机构质押给中国人民银行的债券、股票、贷款;

(十三)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银行间市场交易组织机构、银行间市场集中清算机构、银行间市场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同意设立的黄金交易组织机构和结算机构等依法按照业务规则收取并存放于专门清算交收账户内的特定股票、债券、票据、贵金属等有价凭证、资产和资金,以及按照业务规则要求金融机构等登记托管结算参与人、清算参与人、投资者或者发行人提供的、在交收或者清算结算完成之前的保证金、清算基金、回购质押券、价差担保物、履约担保物等担保物,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

(十四)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规定不得冻结的账户和款项。

3. 规定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所扶养的亲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等都有规定,即使是最严厉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也明确规定,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所扶养的亲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并且要求“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同时,可以允许有关人员继续合理使用有关涉案财产,并采取必要的保值保管措施,以减少案件办理对正常办公和合法生产经营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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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超范围查封、扣押、冻结的监督和救济途径

1.申诉和控告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规定的最详细。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公安机关及其侦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一)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冻结措施的;

(二)明显超出涉案范围查封、冻结财物的;

(三)应当解除查封、冻结不解除的;

(四)贪污、侵占、挪用、私分、调换、抵押、质押以及违反规定使用、处置查封、冻结财物的。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在收到申诉、控告之日起三十日以内作出处理决定,书面回复申诉人、控告人。发现公安机关及其侦查人员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应当立即纠正。

当事人及其辩护律师、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公安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存在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或者对申诉、控告事项不按照规定处理的,应当责令下级公安机关限期纠正,下级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必要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就申诉、控告事项直接作出处理决定。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查证属实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

办案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其行为的情节和后果,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对涉案财物采取措施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对明知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

(三)不按照规定向当事人出具有关法律文书的;

(四)提取涉案财物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向涉案财物管理人员移交涉案财物的;

(五)擅自处置涉案财物的;

(六)依法应当将有关财物返还当事人而拒不返还,或者向当事人及其家属等索取费用的;

(七)因故意或者过失,致使涉案财物损毁、灭失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

案件审批人、审核人对于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对于超范围查封、扣押、冻结的监督和救济,《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没有详细规定。

2.如何判断财物与案件有无关系?

《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采用的表述是:涉嫌犯罪事实查证属实后,对有证据证明权属关系明确的被害人合法财产及其孳息,及时返还不损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可以在登记、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后,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开具发还清单,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前返还被害人。办案人员应当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手续存卷备查。

《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还规定了有关证据的范围。

8.公安机关对于采取措施的涉案财产,应当全面收集证明其来源、性质、用途、权属及价值的有关证据,审查判断是否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证明涉案财产来源、性质、用途、权属及价值的有关证据一般包括: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财产来源、性质、用途、权属、价值的供述;

(2)被害人、证人关于财产来源、性质、用途、权属、价值的陈述、证言;

(3)财产购买凭证、银行往来凭据、资金注入凭据、权属证明等书证;

(4)财产价格鉴定、评估意见;

(5)可以证明财产来源、性质、用途、权属、价值的其他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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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查封、扣押、冻结的时间

关于查封、扣押、冻结的时间,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也很明确,必须是刑事案件“立案之后”。即使在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中,也强调“严禁在立案之前查封、扣押、冻结财物”。

结束时间主要规定的情形包括因为与案件无关应当解除的情形、经查证属实提前返还被害人的情形(审前返还)、诉讼终结后返还被害人的情形。

对于因为与案件无关必须返还的情形,基本上都要求三日内返还。刑事诉讼法有专门的规定:第一百四十五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

其他两种情形,需要根据具体的规定做出处置。《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的最为详细。

第五十二条

涉嫌犯罪事实查证属实后,对有证据证明权属关系明确的被害人合法财产及其孳息,及时返还不损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可以在登记、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后,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开具发还清单,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前返还被害人。办案人员应当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手续存卷备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前返还:

(一)涉嫌犯罪事实尚未查清的;

(二)涉案财物及其孳息的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

(三)案件需要变更管辖的;

(四)可能损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利益的;

(五)可能影响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

(六)其他不宜返还的。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另行处理的以外,应当立即解除对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及时返还有关当事人:

(一)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

(二)人民检察院通知撤销案件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三)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应当返还的。

《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返还的条件和时间。

17.涉案财产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返还:

(1)有证据证明确属被害人合法财产;

(2)有证据证明确与黑恶势力及其违法犯罪活动无关。

18.有关违法犯罪事实查证属实后,对于有证据证明权属明确且无争议的被害人、善意第三人或者其他人员合法财产及其孳息,凡返还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影响案件正常办理的,应当在登记、拍照或者录像后,依法及时返还。

五、第三人权利的主张和救济

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将违法所得的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是依法追缴,还是保障第三人权益,各种规范性文件也做出相应规定。

《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和其他文件内容大致相同。

16.应当追缴、没收的的财产已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1)第三人明知是违法犯罪所得而接受的;

(2)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

(3)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

(4)第三人通过其他方式恶意取得涉案财物的。

《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进一步规定:他人明知是经济犯罪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虚假交易等方式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对“等值财产”的追缴和没收。

等值财产的处理,在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之外的范围没有规定和依据,《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做出了创新型突破。

第一条开宗明义,规定:前款所称处理既包括对涉案财产中犯罪分子违法所得、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以及其他等值财产等依法追缴、没收,也包括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等依法返还。

专门设节规定了等值财产追缴和没收的情形和范围。

四、依法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

19.有证据证明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产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

对于证明前款各种情形的证据,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调取。

20.本意见第19条所称“财产无法找到”,是指有证据证明存在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财产,但无法查证财产去向、下落的。被告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出示相关证据。

21.追缴、没收的其他等值财产的数额,应当与无法直接追缴、没收的具体财产的数额相对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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