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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罚】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的过程中又犯新罪的,应当如何数罪并罚的规定。
【立法背景】
1.1979年立法的情况。1979年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还没有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明确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如何适用数罪并罚原则十分必要,根据本条规定,采用“先减后并”方法,即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
2.1997年修订刑法的情况。1997年修订刑法时基本沿用了1979年刑法原来的规定,只是对文字作了调整:一是,将“刑罚还没有执行完毕以前”修改为“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在意思的表达上更为准确,避免歧义。二是,对条文序号作了相应调整,将“依照本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修改为“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的过程中又犯新罪的,应当如何数罪并罚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犯罪分子又犯新罪的时间,必须是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即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是指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依照刑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新罪。根据本条规定,对在执行刑罚期间又犯新罪的,应当先对犯罪分子所犯的新罪作出判决,再将新罪判处的刑期与前罪未执行的刑期相加,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应执行的刑期。
“没有执行完的刑罚”,也就是原判刑罚没有执行完的剩余部分,如原判决对犯罪分子确定的刑罚是十年,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时,犯罪分子已经执行了五年,原判决没有执行完的刑罚就是五年。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正在服刑期间又犯新罪,说明行为人未能积极接受教育改造,人身危险性比较大,相比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没有判决的情况,应当给予更为严厉的惩戒。因此,本条对在服刑中的罪犯又犯新罪实行数罪并罚规定了“先减后并”的并罚原则,体现了对这类犯罪情形从严打击的精神。
比如甲犯因盗窃罪被判处十三年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八年后又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那么前后两罪并罚时,根据“先减后并”的方法,先以原来的判决刑期减去已经执行的刑期,剩余刑期五年,再将剩余五年刑期与新犯的故意伤害罪的刑期按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这样,在总和刑期十五年以下,数罪中最高刑期十年以上,十年至十五年之间确定应当执行的刑期。
一般来说,适用“先减后并”的方法比适用“先并后减”的方法执行结果更重。一是,先前已经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计算在新判决确定的刑期以内,其将来实际执行的最低刑期会提高,一般情况下,在刑罚执行期间,犯罪分子所犯新罪的时间距离原判决决定的刑罚执行的时间越远,数罪并罚实际执行的最低刑期可能就越高。二是,实际执行的最高刑期限度,可能超过数罪并罚法定最高刑期的限制。一般情况下,在新罪所判处的刑期与原判决尚未执行完毕的剩余刑期之和长于数罪并罚法定最高刑期的情况下,实际执行的最高刑期长于数罪并罚法定最高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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