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维权索赔,什么情况下才支持“退一赔十”?

案情:

2018年9月23日,刘某在J公司的网络平台A公司开设的官方旗舰店购买了“汲耳无糖蓝莓味黑木耳饮料245ml×12 罐食用菌胶原饮品”,共购买37箱,合计支付4396.9元(商品总额4395.6元、退换无忧1.3元),订单号:790XXXXXXXX运单号:450XXXXXX,刘某在 2018年9月26日签收。

商品罐体正中用醒目字体分别标注“汲耳”、“黑木耳饮料”、“无糖 蓝莓味”,下方标注“专利技术萃取黑木耳粗多糖”。罐体侧面标注“黑木耳富含蛋白质、铁、钙、磷、维生素、植物胶原、粗多糖及多种氨基酸等成分,所含各种营养完善而丰富,被誉为素中之荤。本品是以北纬48度大兴安岭南麓天然柞木培育的优质黑木耳,利用先进专利萃取技术经过20道工艺的压榨而成的天然健康产品,有效的保留了黑木耳的原汁、原营养”;该段字体下方标注了[产品名称]黑木耳饮料(食用菌饮料),[配料]水、黑木耳、食品添加剂(木糖醇、柠檬酸、DL-苹果酸、甜菊糖苷、三氯蔗糖、蓝莓香精),[粗多糖含量]>20ml/100ml,下方营养成分表标注每100毫升所含比值及NRV占比,能量35千焦、蛋白质及脂肪均为0克,碳水化合物7.5克、钠0毫克。

刘某引用《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第二十三条关于能量值及其折算的计算公式:能量指食品中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在人体代谢中产生能量的总和。营养标签上标示的能量主要由计算法获得。即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的含量乘以各自相应的能量系数并进行加和,该问答详细说明了能量值的计算公式(能量值含量=蛋白质含量×折算系数17+脂肪含量×折算系数37+碳水化合物×折算系数17),涉诉产品蛋白质与脂肪含量标注为0,计算出涉诉产品的实际能量值为碳水化合物 7.5×折算系数17=能量含量128千焦。

2019年2月26日,刘某将A公司及J公司诉至法院,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一A公司的买卖合同并退货款 4396.9元。2.请求判令被告一A公司依法按购物款的十倍进行赔偿 43 969元。1、2 项合计 48 365.9元。3.请求判令被告二J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刘某的事实与理由:原告因生活所需,于2018年9月23日在XX商城购买了“汲耳无糖蓝莓味黑木耳饮料”规格245ml×12 罐每箱,共购买37箱,合计支付4396.9元,订单号:790XXXXXXXX快递公司: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运单号:45XXXXXX,原告在 2018年9月26日签收。原告收到快递后,经朋友提醒发现该涉诉产品为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经仔细查阅,涉诉产品标签信息特别强调“无糖”,从产品包装、标签信息、营养成分表信息表明,原告认为涉诉产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第一,产品特别强调为无糖饮料,却未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 的规定标注糖的含量及百分比。GB7718 第 4.1.4.2 条规定,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产品中的含量。第二,标签上强调“黑木耳富含蛋白质、铁、钙、磷、维生素、植物胶原、粗多糖及多种氨基酸等成分”,“本产品有效的保留了黑木耳的原汁、原营养”,标签标注了蛋白质的含量值,但含量值为 0,这与其强调产品富含蛋白质的营养成分相矛盾,且标签上也未标注其强调富含的铁、钙、磷等其他营养成分的含量值。第三,涉诉产品标注的能量值是 35kj,而实际应为128kj。《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问答第二十三条,关于能量值及其折算的计算公式: 能量指食品中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在人体代谢中产生能量的总和。营养标签上标示的能量主要由计算法获得。即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的含量乘以各自相应的能量系数并进行加和,该问答详细说明了能量值的计算公式(能量值含量=蛋白质含量×折算系数17+脂肪含量×折算系数37+碳水化合物×折算系数17),涉诉产品蛋白质与脂肪含量标注为 0,所以涉诉产品的实际能量值为:碳水化合物7.5×折算系数17=能量含量128千焦。被告二J公司作为平台经营者,在原告反映涉诉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后,对被告一A公司未采取必要措施,理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一A公司销售的产品标签内容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属于不符合我国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且对消费者造成严重误导,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条款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A公司辩称,一、被告生产的案涉产品“汲耳”牌无糖黑木耳饮料配方及成分系获得检测机构认证,采用先进专利萃取技术生产,生产前已经取得XXX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生产许可证和XX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产品已经通过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机构和卫生监督管理部门检验检测为合格产品。案涉产品上市后,从未发生过一起食品安全方面的产品质量问题和纠纷。因此,案涉产品不存在质量方面的有毒、有害、对人体健康产生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的影响食品安全的问题,从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模式的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二、原告均是从案涉产品预包装标签标示的形式方面提出诉讼理由,但这些理由不足以构成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或导致人身损害。(一)关于在食品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表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问题。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2.2 条规定“食品标签,是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而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 5.2 规定“当某营养成分含量标示值符合表 C.1 的含量要求和限制性条件时,可对该成分进行含量声称”,根据上述规定的食品标签和食品营养标签的标示要求,案涉产品中没有加入强制性标示以外的砂糖、绵白糖等公众普遍认知意义上糖配料,因此,采取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附录 B.2.1 仅标示能量和核心营养素的营养标签“1+4”格式,该格式要求核心营养素仅包括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五种成分,案涉产品的营养标签标示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 4.1 强制性标示内容规定。同时,我公司对涉诉产品的总糖含量进行检测,总糖含量为0.0134 克每 100 毫升,是低于《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附录c1 表中规定的 0.5克每 100 毫升的规定,因此,食品标签上标注为无糖,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强制性规定,并不构成影响食品安全的问题。(二)原告诉称的案涉产品标示强调的“黑木耳富含蛋白质、铁、钙、磷、维生素、植物胶原、粗多糖及氨基酸等成分”未标注成分的含量值,这一观点是错误的。该成分的标注并非属于特别强调的标示,且是对汲耳饮料的原材料黑木耳所含营养成分的表述,并非是对饮料本身的核心营养素的表述,因此,原告把原料成分和饮料核心营养素的概念进行了混淆,是错误的。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 4.1.4.3 条“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的规定,在营养成分表中没有标注,符合上述规定。(三)涉诉产品标注的能量值为 35KJ 问题。原告依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的规定第二十三条,食品能量计算公式得出 128 千焦。被告认为,关于能量数值的标示瑕疵不足以构成对消费者的误导,没有侵犯包括被被告在内的消费者购买商品的知情权、选择权和监督权。《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的制定目的,是指导和规范食品营养标签标示,对消费者合理选择预包装食品予以引导和保护,帮助企业查找原因改进措施,推动食品产业健康发展。案涉产品即使存在食品标签和营养标签方面的瑕疵,不足以给包括原告在内的消费者造成误导性消费。根据原告对案涉产品“汲耳”饮料网购 37 件案涉产品的信息,足以认定原告明知案涉产品存在瑕疵的情形下连续大量购买,说明没有对其造成“误导”性购买,更没有给其造成损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但书的规定,案涉产品不存在食品安全和影响食品安全的损害问题且没有给原告造成误导性消费。三、原告购买商品的目的是为了获取高额赔偿而进行的恶意购买,并非是为生活所需而购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之规定,原告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消费者”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退一赔十”的立法目的不是成为职业打假人等的个人、组织的牟利、营利工具和手段。《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退一赔十”制度的适用范围,被保护的权利主体的只能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或者接受服务的实际消费者,实际消费者购买商品使用后发生了损害的事实,产生了产品质量安全责任才享有法定请求权。因此,原告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购买行为,不应受《食品安全法》的保护。综上,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

J公司辩称,一、涉案商品由A公司销售并开具发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作为互联网平台提供商,只为买卖双方搭建了一个虚拟的交易空间,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为双方交易的达成提供一些技术支持,J公司本身并不参与实际买卖双方中任何一方的交易。仅为入驻平台的各销售商提供互联网展示平台。商品销售商通过XX平台自行上传其商品信息,展示、介绍及销售其商品。二、被告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已履行了平台经营者对入驻商家经营主体身份的审核义务,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而言,既不控制货物的来源,也不参与交易价格的协商和货物的交付,也不以自己的名义出具发票,XX平台并未参与制作、编辑或者给予推荐,而是按照一般操作规则对商品经营者提供的信息进行技术性的数据处理。商家作为商品经营者发布的商品信息,网络交易平台对此并无预见能力。若要求其承担对此类信息的事前审查义务,则网络交易平台需对商品信息逐一筛查,与网络交易平台以快速提供交易信息和交易渠道为优势的特点相悖,也将极大的增加了运营成本。三、在网页中对其商品的说明与描述系卖家的独立商业行为,被告并未参与相关信息的制作及发布过程,对此并不知情也无过错。被告不存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卖家利用网络交易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形,且并无法律规定或协议约定对网络交易平台负有主动的交易审查义务,根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商家入驻平台时,已审核商家的营业执照,确认该商家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持有合法有效的经营证照,尽到了平台经营者的审核义务,网络交易平台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消费者维权索赔,什么情况下才支持“退一赔十”?

裁判结果:

法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刘某于2018年9月23日在被告J公司的网络平台A公司开设的官方旗舰店购买了“汲耳无糖蓝莓味黑木耳饮料245ml×12 罐食用菌胶原饮品”,共购买37箱,合计支付4396.9元(商品总额4395.6元、退换无忧1.3元),订单号:790XXXXXXXX运单号:450XXXXXX,原告在 2018年9月26日签收。

涉案商品罐体正中用醒目字体分别标注“汲耳”、“黑木耳饮料”、“无糖 蓝莓味”,下方标注“专利技术萃取黑木耳粗多糖”。罐体侧面标注“黑木耳富含蛋白质、铁、钙、磷、维生素、植物胶原、粗多糖及多种氨基酸等成分,所含各种营养完善而丰富,被誉为素中之荤。本品是以北纬48度大兴安岭南麓天然柞木培育的优质黑木耳,利用先进专利萃取技术经过20道工艺的压榨而成的天然健康产品,有效的保留了黑木耳的原汁、原营养”;该段字体下方标注了[产品名称]黑木耳饮料(食用菌饮料),[配料]水、黑木耳、食品添加剂(木糖醇、柠檬酸、DL-苹果酸、甜菊糖苷、三氯蔗糖、蓝莓香精),[粗多糖含量]>20ml/100ml,下方营养成分表标注每100毫升所含比值及NRV占比,能量35千焦、蛋白质及脂肪均为0克,碳水化合物7.5克、钠0毫克。

原告引用《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第二十三条关于能量值及其折算的计算公式:能量指食品中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在人体代谢中产生能量的总和。营养标签上标示的能量主要由计算法获得。即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的含量乘以各自相应的能量系数并进行加和,该问答详细说明了能量值的计算公式(能量值含量=蛋白质含量×折算系数17+脂肪含量×折算系数37+碳水化合物×折算系数17),涉诉产品蛋白质与脂肪含量标注为0,计算出涉诉产品的实际能量值为碳水化合物 7.5×折算系数17=能量含量128千焦。

被告A公司提交XX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食品检测报告(编号:WTQQ×××),检测样品名称黑木耳饮料,生产日期2018年7月29日,检测项目为总糖,检测结果1.34。另提交该检测中心出具的报告编号为WTQQ×××的检测报告,样品名称为黑木耳无糖饮料(蓝莓味),生产日期2018年7月29日,检测项目能量76/100ml,蛋白质、脂肪和钠均为0,碳水化合物4.4/100ml。

另查,A公司具备饮料的生产许可证,在其经营的店铺证照信息中公示了其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退换无忧服务为J公司提供,内容是签收商品后的15天内产生退换货,需自行承担运费时可享受一次上门取件服务。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A公司之间订立的网络购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同时,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2条,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4条强制标示内容中的第4.2条规定,对除能量和核心营养素外的其他营养成分进行营养声称或营养成分功能声称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6.4条规定,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应符合表2的规定。表2中列明,食品中的能量以及脂肪、钠的允许误差范围为≤120%标示值。附录表C.1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声称的要求和条件中列明:碳水化合物(糖)的含量声称方式“无或不含糖”的含量要求为≤0.5克/100克(固体)或100毫升(液体)。

A公司生产并销售的涉案产品在罐体正面商标下方以较大且明显的字体标注了“无糖 蓝莓味”,属于强调了无糖,但标签上未标注糖的含量;标签上配料标注有黑木耳,并特别强调“黑木耳富含蛋白质、铁、钙、磷、维生素、植物胶原、粗多糖及多种氨基酸等成分”,“本产品有效的保留了黑木耳的原汁、原营养”,虽标签标注了粗多糖含量>20毫克/100毫升,但按照《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问答第二十八条“关于营养成分含量的标示”的规定,营养成分的含量只能使用具体的含量数值,不能使用范围值标示,因此标签上强调的粗多糖的含量值标示违反了上述规定;标签虽标注了蛋白质的含量值,但含量值为0,这与其强调产品富含蛋白质的营养成分相矛盾,且标签上也未标注其强调富含的铁、钙、磷等其他营养成分的含量值。此外,标签标示的能量值及碳水化合物的含量存在误差,能量值的误差超过了标示值的120%。涉案产品标签内容,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属于存在影响食品安全且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标签瑕疵。A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与涉案产品不属于同一批次,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刘某请求退还货款并进行十倍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刘某购买的退换无忧服务1.3元因已超过规定期限,不能使用,系因A公司提供的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致使原告购买目的不能实现而造成,A公司应当承担该部分损失,但该部分损失不在十倍赔偿范围内,本院对该部分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追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本案中,J公司作为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已履行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义务,在此情况下,刘某提出J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刘某与被告A公司于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

二、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刘某货款4396.9元,原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A公司返还“汲耳无糖蓝莓味黑木耳饮料245ml×12 罐食用菌胶原饮品”37箱(如不能退还,按相应价款折抵应退款项);

三、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赔偿金43 956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消费者维权索赔,什么情况下才支持“退一赔十”?

评析:

本案属于典型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刘某通过网络平台购买了A公司销售的商品,因商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属于存在影响食品安全且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标签瑕疵,故请求法院判决“退一赔十”,法院最终支持了刘某的请求。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人们对网络更多的需求都为网络购物提供了发展的环境和空间。网络购物越来越渗入我们的生活。网络购物虽然丰富了我们的生活,但同样也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困扰。比如很多人经常遇到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或买了过期食品,或买了冒牌产品,或以次充好等,因此消费者维权也就成为了永恒的话题。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国家也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我们也经常会听到诸如“退一赔十”、“退一赔三”的说法,那么针对消费者的维权索赔,什么情况下支持“退一赔十”?什么情况下支持“退一赔三”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可知,“退一赔十”是针对食品而言的,其他商品或服务的赔偿,只能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执行。“退一赔十”包含两种情况:一是消费者购买了生产者生产的不符合的食品,可以获得赔偿;二是食品销售者销售了“明知”是不符合的食品才承担赔偿损失,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何为“明知”?目前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或解释,但通常情况下“明知”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行为表现方式主要有:1、销售明确不符合的食品的;2、销售已过保质期的食品,或者为了延长食品的销售期更改、调换商品的;3、同一违法事实受到处罚后重犯的;4、事先已被警告,而不改正的;5、同一批食品经有关部门检测确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且在媒体上公开披露后,仍上柜销售的;6、因涉嫌食品安全问题被有关部门责令下柜后,未经监督部门同意,擅自上柜销售,且被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7、有意采取不正当销售渠道,且价格大大低于市场正品的;8、在发票、账目等上弄虚作假的;9、案发后转移销售物证,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的;10、其他可以认定销售者明知的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上述规定里的十三类禁止生产的食品及相关产品就是不安全的食品,消费者可以主张“退一赔十”。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消费者在遇到经营者有欺诈行为时,可以主张“退一赔三”。那么哪些行为属于欺诈行为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中,则以列举的形式规定了哪些行为属于欺诈。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第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六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七)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现实生活中,常存在侵权赔偿重合的情况,比如买了失效、变质食品,在此情况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退一赔三”还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退一赔十”呢?《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一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是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在食品安全出现问题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为准,其他产品出现问题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准。需要注意的是很多职业打假人为了获得高额赔偿金,明知产品存在问题而多次购买,法院会认为其对于产品瑕疵的认知远远高于普通消费者,不会产生误导,从而不予支持“赔十”或“赔三”的请求。

消费者维权索赔,什么情况下才支持“退一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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