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一是股东符合法定的人数,其中,有限责任公司需要五十人以下股东,股份有限公司需要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发起人股东。此外,股东需要进行出资,我国《公司法》自2014年起开始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即股东在公司成立时仅需认缴注册资本,可以在约定的期限届满之后再进行实缴,而现行法律也没有规定任何实缴期限的限制。
然而,自2019年我国《公司法》全面修订工作正式启动后,修订草案经先后三次提请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其中,第三次审议稿一改现行法和前两次审议稿的做法,规定“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即设置了公司股东五年最长认缴期限的限制。第三次审议稿在9月1日-9月30日向公众公开征求意见,虽然能否正式通过尚未确定,但不可置疑的是,第三次审议稿给众多“挂名”股东以及注册资本远超股东实际承受能力的公司股东敲响了警钟,为避免承担“超负荷”的责任,其纷纷寻求股东退出的路径。本文结合现行法律和司法实践案例,总结分析现有股东主动退出公司的几种路径和可行性分析。
一、公司章程约定退出
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最重要的文件,规范了公司的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原则;同时,公司章程亦是公司内部自治性规范文件,全体股东(无论是发起人股东还是受让人股东)均受其约束。公司章程不仅包括设立时的公司章程,也包括公司后续变更过程中形成的章程修正案。如果公司章程对股东的退出进行了特别的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那么应当按照章程执行,包括股东退出的条件、方式、价格等内容。
股东能否按照公司章程约定进行退出,关键的问题是公司章程约定的退出机制是否有效,以及退出的条件是否成就。首先,效力问题。公司章程约定的退出机制需要符合法律规定,不得违反公司运行的基本原则。比如在约定退出的方式时,如果约定由公司直接减资退出,则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属于无效的条款;其次,条件是否成就。股东退出的条件包括“期限届满退出”“股东达到一定数额收益退出”以及“公司实现某种目标退出”等等,只要约定的条件不违反法律规定,当满足约定的条件后,可以视为股东就退出事项达成初步一致意见。最后,如何实现退出的问题。当退出条件成就时,退出的股权如何进行处置是关键的问题,公司章程可以约定由某一股东受让退出的股权,也可以约定由其余股东按照股权比例分别受让退出的股权。此外,股权退出时的价格也应约定清楚,以免导致股权退出条款无法进行兑现。
二、股权转让退出
股权是一种兼具人身性和财产性的综合性权利,公司股东因享有股权而获得对应的股东资格,同时因转让股权可以退出股东资格。转让股权分为对内转让和对外转让。对内转让,也就是公司的股东之间进行相互转让,我国公司法规定该种转让是不受限制的,体现的是财产权益由所有权人自由决定的权利。对外转让,也就是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他人转让股权,这种转让是有一定的限制的。原因也是由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性决定的。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股东无论是对内转让还是对外转让,转让方、受让方都应就转让事项形成转让合同,以书面形式确定。如果仅依据股东会做出同意股东转让的决议,并未达成实际股权转让合同的,则并未真正实现股权转让。此外,公司还就股权转让事项依法变更公司信息登记,完成对外公示效力。需要特别注意的是,随着我国税收管理制度的逐步完善,以往股权转让价格定为“无偿转让”或者“1元转让”的情形将会被严格限制,如果公司属于持续经营且盈利状态下,股权的价值必须符合实际情况,防止避税情况的出现。
三、减资退出
公司减资就是减少公司注册资本,它需要符合严格的法定程序,因为注册资本是公司的财产,减少财产很可能影响债权人的利益。所以,股东想要退出公司股权,除满足退出的条件之外,还要履行以下减资的程序性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关于减资,实践中存在同比减资和不同比减资两种情况。我国《公司法》仅规定“减资的决议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并未规定是否适用于“不同比减资”。伴随着实践案例的增多,裁判观点倾向于“不同比减资”应适用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规则。比如上海一中院审理的“圣甲虫案”采用了该观点,并在全国法院系统获得2019年度优秀案例。之所以要求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是因为不同比减资会直接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如只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做出不同比减资决议,实际上是以多数决形式改变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决所形成的股权架构,故对于不同比减资,在全体股东或者公司章程另有约定除外,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对于选择以减资方式退出公司股权,也意味着打破公司设立时公司形成的股权架构,因此在履行公司内部决策程序时,为避免决策的瑕疵和无效,应就该事项取得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四、公司回购退出
请求公司回购股权,是维护少数股东利益的一种方式。当少数股东对公司某一项决议持反对意见但无法阻止决议的通过时,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亦为公司提高决策运行效率及平稳运营之目的,异议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收购股权,完成退出。我国《公司法》对决议类型和回购的实践进行了如下规定: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法律规定了异议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的几种情形,只有满足上述情形才可行使回购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诉讼原则,股东请求回购应就符合上述情形之一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关于回购股权的价格,如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倾向于聘请专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认定价格。此外,关于回购后的股权如何进行处理的问题,对于上市公司,需遵守《上市公司股份回购规则》等相关规定,对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其他股东接受回购的股权,需注意的是,如果公司拟进行注销,需履行相应的减资手续才能变更登记。
五、强制解散退出
强制解散是股东面临公司僵局情形下,且穷尽其他方法无法解决时,选择的最严重的一种退出方式,它的最终结果是公司主体资格消灭,因此在适用时也非常严格。我国《公司法》和司法解释进行如下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上述法律规定中,导致公司强制解散的最重要原因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亦是我们所说的“公司僵局”。司法实践中,判断能否强制解散的根本性原因是公司管理方面存在严重内部障碍,包括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而不包括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另外,如果股东想要通过强制解散退出公司,需要在诉讼之前穷尽其他救济途径并留有相关救济途径不能解决的证据,否则法院将以“存在其他可以救济的途径”驳回股东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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