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中小学教职工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节录)
(1985年8月30日 劳人薪〔1985〕40号)
附件四:关于教师教龄津贴的若干规定
三、教龄即教师直接从事学校教育工作的年限。教龄计算办法:
1.上述学校的教师或中小学专职少先队辅导员等直接从事德、智、体、美教育的工作年限,计算为教龄。
2.由各级各类学校调入上述学校的教师,原专职从事教师工作的年限可与调入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教龄。
3.民办教师或长期顶编代课教师转为上述学校公办教师后的教龄计算,应按其工龄计算的有关规定办理。
4.曾因冤假错案间断教育工作,现已平反纠正,继续从事教育工作的教师,其间断的时间,可以计算为教龄。
5.在历次政治运动中,曾在职带薪下放的教师,其间断教育工作时间,可计算为教龄。
6.教师连续病休超过六个月的时期不计算教龄。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卫生部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节录)
(1985年8月30日 劳人薪〔1985〕41号)
附件一: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二、实施改革方案的补充规定
(六)乡村医生(原赤脚医生),被吸收录用为国家正式职工或考入医药学校毕业后为国家正式职工的,其担任乡村医生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附件二:关于护士工龄津贴的若干规定
三、计发护士工龄津贴的工作年限
(一)计发护士龄津贴的工作年限,按本人实际从事护理工作的时间算起。
(二)因冤假错案而间断护理工作,平反纠正后继续从事护理工作的,其间断护理工作的时间,可合并记算护龄。
(三)护士和卫校、护校教师之间调动工作岗位的,其护龄、教龄可以合并计算。
(四)原在军队医疗卫生机构从事护理工作,到地方后继续从事护理工作的,其原在军队医疗卫生机构中实际从事护理工作的时间,可合并计算护龄。
(五)原在集体所有制医疗卫生机构从事护理工作,调入全民所有制医疗卫生机构后,继续从事护理工作的,其实际从事护理工作的时间,可合并计算护龄。
(六)因公负伤治疗期间和休产假、探亲假期间可计算护龄。
(七)正式调离护理工作岗位的,从第二个月起,取消护龄津贴。如再调回护理工作岗位从事护理工作,其前后实际从事护理工作的时间可合并计算护龄。
(八)其他部门所属医疗卫生单位中确定为第一条所列护理技术职务,并直接从事护理工作的护理人员,可以参照本规定实行护士工龄津贴。集体所有制医疗卫生单位的护士,是否实行护士工龄津贴。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国家体委运动员、教练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节录)
(1985年9月27日 劳人薪〔1985〕46号)
附件一:运动员、教练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
三、教练员工资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
(一)教练员实行以职务工资为主要内容的结构工资制。按照工资的不同职能,分为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奖励工资四个组成部分。
3.工龄津贴。按照教练员的工作年限逐年增长,每工作一年每月发给5角。计发工龄津贴的工作年限,从参加革命工作和社会主义建设工作时开始计算,到本人离、退休时为止,但领取工龄津贴的工作年限最多不超过四十年。
(二)为鼓励各类体校(包括业余体校)教练员和优秀运动队的文化教员长期从事基层培训、选才、打基础和提高运动员文化知识水平的重要工作,除按规定发给工龄津贴外,加发教龄津贴。教龄津贴从一九八五年七月起实行。
教龄津贴均按从事本职工作的年限计算。从事本职工作满五年不满十年的,每月发给3元;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每月发给5元;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每月发给7元;满二十年以上的,每月发给10元。不从事该职业时,从第二个月起停发教龄津贴。
附件二:关于实施《运动员、教练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若干问题的规定
八、运动员的待分配时间,从组织正式宣布运动员离队时开始计算。待分配时间一般为一年,原体育津贴照发。待分配期间计算工龄,不计算运龄。对于组织已安排工作,本人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分配的,减发津贴,经多次教育仍不服从分配的,停发体育津贴。
十、运动员退役后,分配到实行工龄津贴制度单位工作的,在运动队期间的运龄、待分配期间的工龄可以连续计算为工龄,计发工龄津贴。
十一、计发教龄津贴的工作年限,均按实际从事本职工作的年限计算。原任中等专业学校、中学、小学教师的教龄可以合并计算。
劳动人事部办公厅对合资企业劳动管理中遇到的一些问题的答复
(1985年12月10日 劳人劳所〔1985〕7号)
青海省西宁市计划委员会:
十一月五日来函收悉。现对所提问题做如下答复: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编者注:现已失效)第一条中所说的劳动计划,指用人计划。中外合营企业的劳动计划报企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区劳动人事部门备案后,主管部门和劳动人事部门可专项纳入本部门和本地区的劳动计划,相应增加用人指标,无需经过批准。
二、合营企业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可以从全民或集体所有制单位调入职工。职工调入合营企业后,其全民或集体所有制职工的身份应予保留,可以连续计算工龄;在合营企业工作一段时间后又回原单位工作的,工龄应当连续计算。
中共中央组织部印发《关于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问题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1986年1月27日 组通字〔1986〕8号)
一九八五年八月十九日至二十一日,中央组织部在济南召开了关于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问题座谈会,河北、山东、山西、江苏、安徽、湖北、湖南、广东、福建等省委组织部的有关负责同志参加了会议。会上交流了贯彻落实《关于确定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规定》(中组发〔1982〕11号)的情况,讨论了今后应注意的几个问题。会议还对按现有文件规定不能解决的几个具体问题进行了研究,提出了意见。
(一)会议认为,三年来各级组织、干部部门认真负责地贯彻落实了文件精神,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做了大量的工作。按规定应该更改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绝大多数已更改。总的情况是好的,但当前也还存在一些问题。有些地方、有些单位把不应当往前更改的更改了;应当改的,由于抓得不紧,调查研究不够,长时间拖着未办。
针对上述情况,会议提出了今后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确定和更改干部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是一项严肃的,政策性很强的工作,直接关系到老干部的切身利益,关系到落实党的老干部政策。对待这项工作,一定要积极、热情,实事求是,做到客观、公正,合情合理。
2.更改干部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也是一项很细致的工作,工作中一定要坚持调查研究,防止简单化的工作方法。凡本人提出的申诉,与过去档案记载不符的,要认真分析,认真核实。原则上应以本人档案中历来填写的自传、简历和干审结论作为更改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主要依据。特别应当强调的是,本人索取的证明材料,不能作为依据,抄引他人的回忆录和传记,只能供组织参考。
3.要坚持原则。对出具假人选证明、伪造历史的现象,要批评教育,不能迎合迁就。
4.要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基层的审批工作,要按文件规定,由县以上的组织人事部门审查,报党委审批。省以下单位办的干部学校,由省里审批;省以上单位办的干部学校,以及党领导秘密外围组织和进步团体,报中央组织部审批。
(二)与会同志目前尚未解决的几个具体问题提出了以下意见。
1.关于游击区党员参加革命工作时间问题。大家一致认为,抗日战争时期游击区的党员,在艰苦的条件下坚持斗争,一九五三年底以前脱产,一直坚持革命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可从入党之日起算起。
2.关于相当乡一级行政村中半脱产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问题。按11号文件规定,根据地、解放区的乡相当乡一级行政村中,半脱产的乡(村)长、文书、治安委员、财粮委员、武委会主任(民兵队长),建国以前直接提拔为脱产干部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担任这些半脱产职务之日起算起。目前,对“相当乡一级行政村”的标准各地掌握不一致。建议由省里统一平衡。(山东省委组织部已经这样做了)。
3.关于革命大学和短期干部训练班性质的干部学校学员参加革命工作时间问题。按11号文件规定,当地解放后开办的革命大学学员的参加工作时间不能从入校算起。《关于建国前我党开办的华北人民革命大学、延安中学等校学员参加革命工作时间问题的通知》(组通字〔83〕49号)对此进行了修改,确定建国前入革命大学学习的学员,学习后即分配干部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可从入校之日起算起,同时也明确了入校是指正式开学。但有些地主没有按些规定办,因此出现了一些新的矛盾。建议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按规定妥善解决。
4.关于党的秘密外围组织和进步团体成员参加革命工作时间问题。全国性的,或在一省、数省有较大影响、活动时间较长的党的秘密外围组织和进步团体,其成员参加革命工作时间问题,在《关于确定党的秘密外围组织、进步团体及三联书店成员参加革命工人时间的通知》(组通字〔83〕34号)和《关于我党在白区直接领导的部分组织、团体成员参加革命工作时间问题的通知》(组通字〔84〕22号)中已基本明确。如还有具备同类条件的组织,仍可报批。对建国前夕(一九四八年至一九四九年九月)和抗战前夕(一九三六年至一九三七年七·七事变)成立的外围组织应严格把关。目前一些省市报上来的,多是建国前夕一个地区或一个学校建立的外围组织和进步团体。这类组织活动时间较短、活动范围较小,可不再批复。
博士后研究人员管理工作暂行规定(节录)
(1986年2月13日博士后科研流动站管理协调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86〕国科发干字0155号)
第十四条 博士后在站工作期间,属国家正式工作人员,应计算工龄。
劳动人事部、卫生部关于乡村医生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1986年3月21日 劳人险〔1986〕5号)
湖北省改革工资制度领导小组办公室:
你室鄂工改办〔1986〕第011号文悉。
你们所询劳人薪〔1985〕41号文附件一所附卫生部一九八五年八月五日关于医疗卫生事业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第二部分第(六)项的规定执行的范围、对象,是否只限于卫生系统和各行业医疗卫生部门吸收录用的国家正式职工。经研究答复如下:
乡村医生(原赤脚医生)被招收、顶替、录用为国家正式职工或进入各级医药院校学习毕业(结业)后,成为国家正式职工,并继续从事卫生工作的,其成为国家正式职工前最后一次经组织批准任乡村医生的工作时间(含其原当赤脚医生的工作时间)可以与成为国家正式职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在两个以上单位连续担任乡村医生(原赤脚医生)的时间,凡经正当手续调动的,应当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劳动人事部关于农民技术员考入农业院校毕业后分配做农业技术干部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1986年6月19日 劳人险〔1986〕7号)
江西省劳动人事厅:
你厅赣劳人险〔86〕16号函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农民技术员考入农业院校毕业后分配当农业技术干部的工龄计算问题,同意你厅的意见,即:农民技术员考入各级农业院校学习,毕业(结业)后成为国家正式职工,并继续从事农业技术工作的,其入学前最后一次聘用为县、社专职农民技术员的工作时间,可以与成为国家正式职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民办教师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1986年11月13日 〔86〕教计字179号)
湖北省教育委员会:
你委鄂教人〔1986〕028号《关于民办(代课)教师工龄计算问题的请示》收悉。经商得劳动人事部同意,现答复如下:
为了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吸引更多的合格人才从事教育工作,民办(代课)教师被招收录用为国家正式职工或经组织批准进入各级各类学校学习毕业(或结业)后,成为国家正式职工,并继续从事教育工作的,其成为国家正式职工前最后一次经组织批准任民办教师的工作时间可以与成为国家正式职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在两个以上单位连续担任民办教师的时间,凡经组织批准调动的,应当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毕业研究生分配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节录)
(1986年12月8日 〔86〕教学字046号)
五、接收工作
26.毕业研究生到达工作岗位后,工资标准,按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劳人薪〔1985〕19号文件执行。工龄计算从到工作单位报到之日起算起。入学前已有工龄的,应从报到之日起计算连续工龄。
国家教育委员会对四川省教委关于民办教师参加工作时间问题请示的复函
(1987年8月29日 〔87〕教计字160号)
四川省教育委员会:
川教厅人字〔1987〕第75号文收悉。关于民办教师参加工作时间问题,经商得劳动人事部同意,现答复如下:
根据劳人薪〔1985〕19号文件关于“工作年限从参加革命工作和社会主义建设工作时开始计算”的规定精神,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后,其参加工作时间,从本人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算起。
卫生部关于乡村医生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1988年4月8日 〔88〕卫人字第22号)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卫生部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劳人薪〔1985〕41号)、劳动人事部、卫生部给湖北省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办公室《关于乡村医生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人险〔1986〕5号)下达以后,有些地区对乡村医生的工龄计算提出了一些具体问题。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1987年底以前的乡村医生(原赤脚医生),仍按劳人薪〔1985〕41号、劳人险〔1986〕5号文件的规定确认;1988年1月1日以后的乡村医生,需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试考核,并取得乡村医生证书的,才能承认其为乡村医生。
二、根据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劳人薪〔1985〕19号文关于“工作年限从参加革命工作和社会主义建设工作时开始计算”的规定,乡村医生成为国家正式职工或进入各级医药院校学习毕业(结业)后成为国家正式职工,并继续从事卫生工作的(包括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工作的人员),其参加工作时间,从本人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算起。
司法部、劳动部关于刑满留场(厂)就业人员有关待遇问题的补充通知(节录)
(1988年7月27日 〔88〕司发劳改字第195号)
二、做好今后从刑满释放人员中录用生产技术骨干的工作
(三)考核、审批及待遇。劳改系统录用刑满释放人员时,由所在劳改单位组织有关人员对准备录用的刑满释放人员进行全面考核,注重应知应会的考核。考核合格的由劳改单位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改局审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厅(劳动局)批准,录用为劳动合同工人,并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则,确定相应的工资级别;其工龄从批准录用之日起计算。对在刑满前已取得劳动部门认可的技术等级证明,录用后仍从事原工种劳动的,可免去试用期。
中共中央组织部印发《关于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问题座谈会纪要》的通知(节录)
(1988年8月30日 中组发〔1988〕10号)
一九八八年八月十四日至二十日,中央组织部在北京召开了关于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问题座谈会。参加会议的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副部长、干审处长和部分中央国家机关的有关同志。会议回顾了几年来确定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工作情况,针对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就如何进一步做好善始善终工作进行了深入讨论,统一了认识,提出了具体措施和意见。
(一)
五年多来,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在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认真贯彻执行了《关于确定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规定》(中组发〔1982〕11号)及有关补充规定,做了大量细致的艰苦的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这对于准确地确定一大批老同志在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实事求是地肯定他们的革命历史,贯彻干部离退休制度,推进干部制度改革,起了重要作用。
目前,这项工作总的看,应该解决的问题大多数已经得到解决。但是,由于干部参加革命的具体情况复杂,有的政策规定比较原则,以及个别规定不尽完善或不够明确的,有些地方在执行过程中宽严掌握不一,致使在实际工作中出现了一些不平衡、不合理的现象,引起了一些新的矛盾,加之不正之风的干扰,使这项工作的顺利结束,还要作出很大的努力。为此,必须针对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本着从严掌握的精神,采取有力措施,妥善解决一些必须解决的问题,把这项工作细致、慎重地逐步收拢,达到善终的目的。具体要求是:对符合文件规定的申请,应尽快审批解决;对个别规定明显不合理的,应在政策上作适当调整,有的规定不够明确的,予以补充和完善;对一些要求虽有一定道理,但涉及面大,容易引起新的矛盾和较大波动的,不再开口子;对那些明显更改错了的,必须纠正;对不正之风,要坚决抵制。
(二)
根据中组发〔1982〕11号文件规定的基本原则,对确定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若干政策性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1.对于我党在敌伪统治区建立的秘密外围组织进步团体,仍按照中央组织部级组通字〔1983〕34号和组通字〔1984〕22号文件规定的原则和审批手续办理。对于秘密外围组织要根据其建立的状况和进行革命活动所起的实际作用,区别情况,严格把关,审查确定。对于抗日战争时期,我党在国民党统治区建立和直接领导的、其成员是专职从事革命活动的、在组织动员群众坚持抗战起了重大作用的进步团体,可予审批。其他进步团体一般不再审批。
当地解放前夕,为迎接解放参加我党组织和领导的护厂、护矿、护路、护校以及其他群众性组织的成员,应肯定对革命做了有益工作的这段历史,但不能计算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
对于建国前我侨党在国外建立的秘密外围组织,不再逐一审批。参加这类组织现在国内工作的归侨干部,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可参照中组发〔1984〕7号文件第三条的规定,以本人档案记载及国内能够查到的确凿证明材料为依据,研究办理。
2.对于建国前我党开办的干部学校、干部训练班及其学员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审批原则,仍按照中组发〔1982〕11号、组通字〔1983〕49号和组通字〔1986〕8号文件的规定办理。在审批时,必须按照确系原非我在职工作人员,参加我党为吸收干部而创办的,以学习政治理论政策为主、短期训练班性质、建国前开学的干部学校(干部训练班、大学、公学),学员结业后随即分配工作等项条件,严格把关,审查确定。
从上述干部学校(干部训练班、大学、公学)学习结业后,没有立即分配工作,而是转入专业学习或进入正规学校学习的,或者结业后自谋职业的,以及自行脱离中断学习的学员,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均不能从入校(开学)之日算起。
对于建国前我党开办的各类中等学校学员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问题,仍按中组发〔1982〕11号和组通字〔1983〕49号文件规定办理。
3.抗日战争时期,根据地、解放区的乡或相当于乡一级的行政村中,实行上半脱产的乡(村)长、副乡(村)长、文书、治安委员、财粮委员、武委会主任(民兵队长)、民兵指导员、农会主任(主席)、妇救会主任、青救会主任,一直担任上述半脱产职务,建国以前直接提拔为脱为干部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担任这些半脱产职务之日算起。
解放战争时期,根据地、解放区的乡或相当于乡一级的行政村中,实际上半脱产的乡(村)长、党支部书记、文书、治安委员、财粮委员、武委会主任(民兵队长),以及当地尚未建立政权之前,由农会代行乡(村)政权职责的农会主任(主席),一直担任上述半脱产职务,在建国前或当地解放后三年内直接提拔为脱产干部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担任这些半脱产职务之日算起。
4.抗日战争时期,在根据地、解放区加入中国共产党的党员,一九五三年底以前提拔为脱产干部,一直坚持革命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可以从入党之日算起。对于解放战争时期在游击区、解放区、根据地加入中国共产党的党员,仍按“建国以前脱产,一直坚持革命工作,入党时间早于脱产时间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也从入党之日算起”的规定执行。
(三)
为了顺利地做好善终工作,必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要进一步加强领导。这项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情况复杂,任务艰巨。要善始善终地做好工作,各级党委和组织部门必须进一步加强领导,针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和问题,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计划和措施,加快工作进度。对任务较重,力量薄弱的地区和单位,要加强指导,帮助他们解放工作中的难题。对坚持原则,秉公办事的同志,应给予支持和鼓励。对按规定不能更改参加革命工作时间而仍反复申请的同志,要耐心细致地做好思想政治工作,不厌其烦地进行解释和说明,讲清政策规定只能做到相对合理、大体平衡的道理。对少数无理纠缠,甚至扰乱正常工作秩序的,必须给予严肃的批评,情节严重、态度恶劣、教育无效的,应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对干扰这项工作的不正之风,要按照从严治党的精神,坚决抵制和纠正。
2.坚决按政策规定办事。各地区、各部门的领导干部和经办人员都要加强全局观念,坚决按政策规定办事。符合政策规定的,一定要认真负责抓紧处理。对于政策没有明确的问题,必须事前向上级主管部门请示,未经同意,不得擅自办理。这项工作同平反冤假错案、落实干部政策工作是有区别的,不要套用“粗一点,宽一点”的精神去草率地解决那些按规定不应该解决的问题。要经常组织经办人员认真学习有关文件,吃透政策精神,提高审理工作的质量。对明确归由各省(区、市)审批的问题,各省(区、市)在审批时要瞻前顾后,照顾到左邻右舍,以免引起新的矛盾。
3.有计划、有重点地进行一次检查。各地、各部门的党组织要督促所属单位对前一阶段的工作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工作中的问题。检查工作不要大张旗鼓地进行,也不要提“检查验收”的口号。检查的方法和重点由各地、各部门根据自己的情况确定。要认真、稳妥地做好错更改的纠正工作,对于那些明显违背政策规定或个人编造历史,弄虚作假,骗取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造成错更改的,必须发现一件纠正一件,情节恶劣的,应予严肃处理。
4.更改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调查取证工作,必须坚持按中央组织部组通字〔1986〕8号文件中提出的要求办理。原则上应以本人档案中填写的自传、简历和干审结论作为主要依据,不能只凭本人现在的申请或说明就进行更改。对于本人“文化大革命”以前填写的材料中没有记载,或虽有记载而本人现在要求改变的,应尽可能从有关证明人的档案和组织上保存的历史资料中加以印证,如证明人的档案和历史资料中无记载或记载与本人现的说法不符,以及本人提供的证明人无法查找的,一般不能更改其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
5.严格审批手续。确定和更改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要由组织人事部门严格按照审批权限办理。已经更改了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但不符合审批手续的,要补办审批手续。
劳动部关于严格掌握企业职工退休条件的通知(节录)
(1988年10月14日 劳险字〔1988〕3号)
据了解,目前有些地区对接近退休年龄的老职工,给予晋升工资安排提前退休。我们认为,这种采取提前退休,把退侨费用提前转给社会保险机构负担的办法是不妥当的。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企业对接近退休年龄的职工,要妥善安置,因年老体弱不能坚持正常生产工作的,可以实行离岗退养。离岗退养期间工龄连续计算,按一定比例发给工资,所需费用仍在工资基金中列支。离岗退养职工到达退休年龄时,再按国家有关规定正式办理退休手续,发给退休费。
司法部关于颁发从事劳改劳教工作三十年荣誉证书证章中有关工作时间计算问题的答复
(1988年10月23日 〔88〕司发人字第2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我部(88)司发人字第104号通知下发后,有些单位在计算从事劳改劳教工作时间时遇到一些具体问题,要求予以明确。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劳改劳教工作干警过去从事公安、法院、检察工作以及在军队(包括武警)工作的时间,不能计算为从事劳改劳教工作时间。但在公安部门所属的强劳队工作,以及在军队(包括武警)驻劳改劳教场所担任警戒工作的时间,可以计算为从事劳改劳教工作时间。
二、因冤假错案被劳改劳教,平反后在劳改劳教单位工作.现为干警的,其被劳改劳教的时间,可以计算为从事劳改劳教工作时间。
三、因正常调动、退职而脱离劳改劳教工作的,其脱离时间不能计算为从事劳改劳教工作时间。
公安部、民政部、劳动部、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政治关于军队刑满释放干部安置问题的通知(节录)
(1989年6月24日 〔1989〕政干字第258号)
三、刑满释放的军官和文职干部,从城镇入伍的,复员后原则上由政府分配适当工作;入伍前是厂矿、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应回原单位复工;分配工作确有困难的,也可由本人自谋职业。对有条件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按规定发给营业执照。
从农村入伍的,当地有条件的,可在乡镇企业安排适当工作;没有条件在乡镇企业安排的,应按照国家农委、民政部《关于给解放军战士划分承包土地问题的通知》(民〔1981〕优100号文件)的规定,划给责任田(山)、自留地(山)或让其承包其他生产经营项目。
刑满释放的军官和文职干部,具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录用条件的,履行审批手续后,可以到这些单位工作,享受所在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待遇。其军龄(不含刑期)可计算为连续工龄。
国家教委、劳动部、人事部关于博士生和在职人员考取硕士生学习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
(1990年1月19日 教高〔1990〕001号)
近年来,一些地区和部门对博士生和在职人员考取硕士生,在学习期间的工龄计算提出一些问题。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国内博士生学习期间计算工龄。出国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工龄计算问题,仍按《国务院批转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出国留学人员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通知》(国发〔1986〕107号)有关规定办理。
二、在职人员考取国内硕士生,学习期间计算工龄。在职人员出国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获得硕士学位回国工作后,在规定的学习年限内也计算工龄。
三、本通知自发出之日起执行。过去与工龄有关的工资、保险、福利等待遇,不予追补。
人事部关于乡村医生学习期间工龄计算等问题的复函
(1990年4月30日)
机电部人劳司:
转去原电子部第四0七医院来函一件。对于所询问题,我们意见:教育部《关于国家职工在校学习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80〕教计字279号)中规定,”一九七〇年至一九七八年,国家职工进入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学习,其学习时间,都应计算为连续工龄。”乡村医生不属国家职工,因此,乡村医生在一九七〇至一九七八年被推荐到卫生学校学习期间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但是,根据劳人险〔1986〕5号文件规定,乡村医生进入各级医药院校学习毕业(结业)后,成为国家正式职工,并继续从事卫生工作的,其成为国家正式职工前最后一次经组织批准任乡村医生的工作时间,可以与成为国家正式职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作工龄,请你们按此精神处理并复该单位。
中央宣传部、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劳动部、财政部关于实施《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试行条例》的若干规定(节录)
(1990年6月26日 中宣发文〔1990〕8号)
八、近几年企业思想政治工作队伍人员变化较大,不少其它专业技术人员因工作需要经组织选调到思想政治工作部门。在这次评定工作中,对这部分人员的专业工作年限按下列办法计算:
1.调入思想政治工作部门之前,在原工作岗位上已获得其它专业职务任职资格的,可以保留其任职资格。如本人要求申报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职务而又胜任现职工作,符合条件和标准的,在评定时,对其原专业职务资格和履职年限应给予充分考虑。
2.对在其它工作岗位上,通过上电大、函大、夜大、职大、业大及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合格而取得国家承认的大专学历后进行思想政治工作岗位的,专业工作年限应从取得学历以后算起。如果本人取得学历前已在思想政治工作岗位上,又确定具有相应水平,可适当参考上学前的专业工作年限。
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党校或中央党校一年以上培训的,其学历的确认和专业工作年限的计算,在评定时应作为一个因素考虑。
人事部关于中办“五七”干校学员学习期间可否计算工龄问题的复函
(1990年11月15日)
江西省人事厅:
你厅八月十六日赣人退字〔1990〕13号来函收悉。
关于在中办“五七”干校学习的原农村不脱产干部是否计算工龄问题。经研究,鉴于这部分人员在“五七”干校学习前,未被国家招收为集体所有制职工,根据有关规定,不应计算为工龄。
此复。
能源部关于印发《能源部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评聘实施办法》的通知(节录)
(1991年1月11日 能源人〔1991〕23号)
附1:能源部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评聘实施办法
四、专业工作年限计算
1.思想政治工作专业年限的计算,以本人申报时间为截止日期。
2.对于从事思想政治工作后,取得后续学历的思想政治工作人员,如按后续学历申报相应职务,其专业工作年限的计算,可分别计算出不同学历期间从事思想政治工作的时间与申报职务相应学历规定年限的比值,求其和,其值等于或大于1的即为符合规定的专业工作年限。
附2:能源部人事劳动司关于对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评聘工作中几个问题的说明
六、已获得其他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具备中专以上学历的专职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从事其它专业技术工作的年限与从事思想政治工作的年限可累计计算为政工专业工作年限。
七、经组织选送(带工资、算工龄),脱产参加党校或大专院校思想政治工作专业培训学习的政工人员,其学习时间可连续计算为政工专业工作年限。
司法部关于对出国留学进修人员有关工资待遇和配偶探亲等问题的规定(节录)
(1991年1月17日)
一、大学(含大专)毕业后工作5年以上,硕士研究生毕业后工作两年以上的出国留学、进修人员,在批准出国留学、进修年限内(包括批准延长的期限),国内工资由原单位照发,国内计算工龄。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关于留学人员待遇等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节录)
(1991年11月15日 国海人发〔1991〕724号)
三、关于出国留学人员公职、工龄与工资的规定
1.公派出国进修人员或访问学者在批准出国留学的期限内,保留公职,计算工龄,国内工资由原单位照发(单位公派另有协议者除外)。
2.获准在外延长留学期限的公派进修人员或访问学者,延长期内保留公职,计算工龄,从开始延期的第一个月起工资停发,延长期满即回我局工作的,工资补发。
3.公派出国攻读学位的在职人员,在批准的学习年限内,保留公职,计算工龄。工资自出境的下一个月起停发。
六、关于回国留学人员的有关政策、待遇问题
(二)回国留学人员的职务、工龄、工资:
4.已作自动离职处理的回国留学人员,出国前的工龄可以与回国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工龄,其中在国外获得硕士或博士学位的,在规定的学习年限内也计算工龄。他们回国后的工资、职务可根据有关情况另行确定。
邮电部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试行办法(节录)
(1992年3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发布)
第十七条 凡经劳动部门办理招工录用手续的从业人员,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工作期间计算工龄,专业技术人员按照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总参谋部、劳动部、人事部、民政部关于一九八九年、一九九〇年春季入伍士兵退出现役后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节录)
(1992年4月10日 〔1992〕参务字第21号)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一九九一年冬季退伍工作的通知》(国发〔1991〕53号)中,关于“一九八九年春季入伍的义务兵,不需要超期服役的,也可安排退出现役”的规定,各部队在去冬退伍时,已安排了部分一九八九年春季入伍士兵退出现役。鉴于一九八九年、一九九〇年这两个年度三月入伍的义务兵分别确定为一九九一、一九九二年十二月退出现役,是根据军队建设需要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决定的。为保持部队稳定和政策的连续性。这部分士兵退伍后应按服期满现役计算连续工龄。
人事部关于“文革”前赴苏联、东欧国家留学的本科生学习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
(1992年6月16日 人薪发〔1992〕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事(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经请示国务院同意,现对“文革”前赴苏联、东欧国家留学的本科生学习期间的工龄计算问题通知如下:
一、“文革”前赴苏联、东欧国家留学的本科生,所学专业与国内专业相比较,凡学习时间(包括在俄语预备部和国内高校学习及实习、锻炼的时间)长于国内相同或相近专业的学习时间均计算工龄(不计算工龄的学习时间最低不得少于四年)。
二、改变计算工龄的起始时间后,在享受工资保险福利待遇时,开始计算工龄的时间视为参加工作的时间。改变工龄计算时间均从文件下达之日起执行,改变工龄之前的与工龄和参加工作时间有关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不予追补。
三、改变工龄计算时间的工作,地方所属单位的工作人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劳动人事)厅(局)审定;中央所属单位的工作人员,由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审定。
国务院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民政部、公安部、财政部、劳动部、人事部、国家税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政治部关于做好军队复员干部安置工作的通知(节录)
(1993年2月17日 国安〔1993〕2号 〔1993〕政联字第1号)
四、复员干部就业后的待遇,按照享受所在单位同工龄、同工种、同岗位人员待遇的原则确定。复员干部的军龄应计算为本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和投保年限。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驻藏人员折算工龄的复函
(1994年3月18日 劳办发〔1994〕91号)
中办国办信访局:
中办国办信〔94〕赣字17号函收悉。关于江西省公安厅户政处周世官致信胡锦涛同志,要求妥善解决从西藏调回内地人员的工龄计算问题,经与人事部、公安部等有关部门共同研究,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折算工龄”是指职工在特定工作场所和特定地区从事生产劳动的工作时间按照规定的比率计算出的工龄。“折算工龄”政策的实行,主要是考虑到从事特殊职业者的职业寿命一般较短,实际工作时间少于一般工种职业,它直接影响到这部分职工享受的保险待遇。国家为维护这部分职工的利益,实行“折算工龄”政策,既可以减少职业之间的矛盾,又有利于职工安心本职工作和职工的身体健康。
“折算工龄”的作用只限于确定有关的保险福利待遇,这在1953年原政务院颁布的《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章第四十三条中即有规定:“劳动保险第十五条丙、丁两款关于折算一般工龄及本企业工龄的规定,在计算各项劳动保险待遇时,均同样适用。”在以后的执行中,无论是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还是企业职工,其折算工龄的作用实际上也仅在养老保险待遇和病假待遇有所体现。西藏自治区藏劳险字〔89〕047号函对在地处海拔三千五百米、四千五百米以上地区工作的职工“折算工龄”的规定,符合上述精神,并且强调了“职工调内地工作后,所涉及的保险、福利待遇问题,由调入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实际情况处理”,也把“折算工龄”的作用限定在保险福利待遇范围。有鉴于此,国家机关1985年实行结构工资制度和此次实行公务员工资制度,“折算工龄”均未与工龄津贴挂钩。
根据上述规定和情况,我们认为,评授警衔不属于保险福利范围的问题,不应考虑“折算工龄”的因素。公安部政治部1993年6月23日函中关于“在西藏等高山高原地区工作的人民警察,在评授警衔时,其工作年限的计算应按实有工作年限计算,不宜再折算”的规定是恰当的。
以上情况和意见,请你局转复周世官同志。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高原地区工龄计算及相关待遇问题的批复
(1994年5月5日 劳办发〔1994〕148号)
西藏自治区劳动局:
你局《关于高原折算工龄待遇问题的请示》(藏劳险字〔1994〕27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1953年原政务院颁布的《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章第四十三条中规定:“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丙、丁两款关于折算一般工龄及本企业工龄的规定,在计算各项劳动保险待遇时,均同样适用。”在以后的执行中,无论是机关、事业单位的干部,还是企业职工,其折算工龄的作用实际上仅在养老保险和病假待遇有所体现。这说明,“折算工龄”的作用只限于确定有关的社会保险待遇。
根据上述规定,国家机关1985年实行结构工资制度和此次实行公务员工资制度,“折算工龄”均未与工龄津贴挂钩。在评授警衔工作中,公安部在《首次评定授予警衔若干具体问题解答(2)》的通知和公安部政治部《关于能否按折算工龄计算人民警察授衔问题》给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的批复意见,也明确评授警衔不与折算工龄挂钩。我们认为上述规定是恰当的,因为工资和评授警衔问题不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不应考虑“折算工龄”的因素。
外交部、财政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驻外使领馆常驻人员配偶随任和管理办法》的通知(节录)
(1994年6月25日 外发〔1994〕18号)
五、配偶出国随任期间,凡属国家机关、国有或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在原单位停发工资、保留编制、工龄连续计算,回国后仍回原单位工作。已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金照发。如遇国家统一调整工资或离退休金,原单位应按规定予以调整档案工资或离退休金。
人事部、劳动部关于一九六六至一九六九届大中专毕业生参加工作时间和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
(1994年9月19日 人薪发〔1994〕43号)
关于一九六六至一九六九届延期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参加工作时间和工龄计算问题,经请示国务院同意,现通知如下:
一、因“文革”延期分配工作的一九六六至一九六九届大专院校毕业生(含毕业研究生),其参加工作时间和工龄从应毕业当年的九月一日(春季毕业生从应毕业当年二月一日)起计算,其中因个人原因超过当时规定报到期限的,其参加工作时间和工龄从本人报到之日开始计算。
二、因“文革”原因延期分配工作的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半工(农)半读学校和职业学校的毕业生,其参加工作时间和工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参照上述精神适当予以解决。
三、此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与其有关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以前的不予追补。
四、根据此通知更改上述人员参加工作时间和工龄,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中有关职工辞职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批复
(1994年10月25日 劳办发〔1994〕340号)
浙江省劳动厅:
你厅1994年9月7日来电请示,在贯彻执行《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国务院第111号令)中,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辞职的职工,在办理辞职手续时,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后,其在企业工作的工龄是否可与再次就业后的工龄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问题。经研究,现对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申请辞职的富余职工,经企业批准,在办理辞职手续时,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一次性的生活补助费,标准是:家居城镇的,工龄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半个月标准工资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六个月的工资;随户口转回农村的,工龄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最高不超过十二个月的工资。再次就业后又申请辞职的企业富余职工,应按再次就业后重新计算的实际工作年限计发,其生活补助费,不得同以前的工作年限合并重复领取。但无论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否,其辞职前和再次就业后的工龄,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1994年12月1日 劳办发〔1994〕376号)
河南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被开除、除名的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问题的请示》(豫劳便〔1994〕49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职工受开除公职处分的,仍按现行规定办理。
由于违犯劳动纪律受到除名处理的职工,除名前的连续工龄与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此复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1995年4月22日 劳办发〔1995〕104号)
广州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有关问题的请示”(穗劳函字〔1995〕第023号)收悉。经研究,现就你局所询问题,答复如下:
1.关于“辞退”职工是否可按《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376号)(以下简称《复函》规定办理的问题。
辞退职工工龄计算问题,原劳动人事部在“关于印发《〈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若干问题解答》的通知”(劳人资〔1987〕31号 编者注:现已失效)中明确,即“职工被辞退前的工龄及重新就业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2.关于“自动离职”的职工是否亦可按《复函》意见处理的问题。
劳动部办公厅在《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劳办发〔1994〕48号)中明确,“因自动离职处理发生的争议应按除名争议处理”。因此,自动离职的职工工龄计算可按《复函》意见处理。
3.关于除名职工连续工龄计算时效的溯及力问题。
我们意见,应从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除名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转业、复员军人曾在部队从事有毒有害工作和在高寒地区服役,其退休待遇如何处理的请示》的复函
(1995年5月18日 劳办发〔1995〕126号)
重庆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转业、复员军人曾在部队从事有毒有害工作和在高寒地区服役,其退休待遇如何处理的请示》(渝劳险〔1995〕73号)收悉。对此问题,我部曾以劳险字〔1991〕5号文答复四川省劳动厅:“关于转业、复员军人曾在部队从事井下、高温、有毒有害工种和在高寒地区服役的,其军龄是否可以折算工龄,由于《劳动保险条例》及有关政策规定不适用现役军人。因此军人不能与地方职工一样实行工龄折算办法。”对于来文中所反映的在部队从事过有毒有害、高温等工作时间和曾经在海拔3500米以上地区服役时间,作工龄折算处理等三条要求,目前仍按现行规定执行。该问题涉及面宽,情况复杂,目前又正在进行按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我们将结合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在制定有关政策时予以考虑。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节录)
(1995年7月14日 劳办发〔1995〕163号)
二、关于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中的有关问题
6.由合资、合作的中方单位安排到合资、合作企业工作的中方职工,其连续工龄按在原单位工作时间和在合资、合作企业工作时间合并计算。
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时,如果职工连续工龄满十年以上,并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企业应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贯彻〈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有关连续工龄如何解释的复函
(1996年3月8日 劳办发〔1996〕42号)
北京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关于贯彻〈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有关连续工龄提法如何解释的请示”(京劳关文〔1996〕12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我部《关于贯彻〈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163号,以下简称《复函》)第二条第六项主要是针对合资、合作企业的特殊情况作出的规定。规定把合资、合作企业与合资、合作的中方单位视为同一用人单位。职工续签劳动合同时,其在合资、合作的中方单位连续工作的时间应当与在合资、合作企业连续工作的时间合并计算。因此,《复函》中所讲的“连续工龄”与《劳动法》第二十条“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的含义相同。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如何理解“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时间”和“本单位工作年限”的请示》的复函
(1996年9月16日 劳办发〔1996〕191号)
上海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如何理解“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时间”和“本单位工作年限”的请示》(沪劳保字〔1996〕18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时间”是指劳动者与同一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时间。
二、按照《劳动法》及有关配套规章的规定,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依法享有医疗期,因此在计算“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时间”时,不应扣除劳动者依法享有的医疗期时间。
三、在计算医疗期、经济补偿时,“本单位工作年限”与“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时间”为同一概念,也不应扣除劳动者此前依法享有的医疗期时间。
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节录)
(1996年10月31日 劳部发〔1996〕354号)
19.按照《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经济性裁员的企业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从被裁减的人员中录用。因经济性裁员而被用人单位裁减的职工,在六个月内又被原单位重新录用的,对职工裁减前和重新录用后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为本单位工作时间。
铁道部关于发布《国家铁路劳动用工管理办法》的通知(节录)
(1997年5月26日 铁劳〔1997〕94号)
第四十六条 为鼓励企业富余人员自谋出路,由富余人员自愿申请,用人单位批准后,可与其签订外出劳务协议。外出劳务协议每年签订一次,期满未与用人单位办理手续的,用人单位可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外出劳务者应向原用人单位缴纳住房公积金、各类社会保险金、管理费等有关费用,费用标准由用人单位与外出劳务者协商确定。外出劳务期间连续计算工龄。
人事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职辞退及自动离职参加工作后工作年限计算问题的复函
(1998年12月11日 人办函〔1998〕101号)
云南省人事厅:
《关于自动离职、辞职及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作年限计算问题的请示》收悉,关于机关、事业单位辞职、辞退及自动离职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能否参照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5〕104号文件规定进行处理的问题,经研究函复如下: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职、辞退、自动离职的工龄计算,仍按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人调发〔1990〕19号 编者注:现已失效)、《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人调发〔1992〕18号 编者注:现已失效)和《国务院关于促进科技人员合理流动》(国发〔1986〕73号)等文件规定执行。即:职工辞职和辞退前的工龄与重新就业后的工龄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自动离职人员的工龄从重新录用之日起计算。原劳动部劳办发〔1995〕104号文件对企业“除名”及“自动离职”人员工龄问题作出的规定,只适用于企业,机关、事业单位不宜参照执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人事部关于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节录)
(1999年8月30日 劳社部发〔1999〕29号)
四、在国家关于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出台之前,事业单位职工失业期间的养老关系予以保留(失业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或工作年限),再就业后,按照其新的工作单位的养老办法接续。新的工作单位已经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本人应随之参加,其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新的工作单位实行其他养老办法的,按该单位办法办理。
人事部关于国家机关工勤人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纪律处分工资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节录)
(1999年11月23日 人发〔1999〕135号)
一、国家机关工勤人员和事业单位工人受行政纪律处分的工资处理问题
……
受到以上行政纪律处分的国家机关工勤人员和事业单位工人被解除处分后,其晋升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从解除处分的次年起重新计算。
国家机关工勤人员和事业单位工人,经核实确属被错误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应恢复其原工资待遇。处分期内被减发或停发的工资、资金、津贴、补贴予以补发,处分期间计算为晋升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和被开除公职的时间计算为连续工龄。
……
二、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受行政纪律处分的工资处理问题
……
受到以上行政纪律处分的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被解除处分后,其晋升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从解除处分的次年起重新计算。
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经核实确属被错误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应恢复其原工资待遇。处分期内被减发或停发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予以补发,处分期间计算为晋升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和被开除公职的时间计算为连续工龄。
……
人事部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处理意见的复函(节录)
(1999年11月23日 人函〔1999〕177号)
一、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的工资处理问题
(九)在采取上述强制措施、受行政或刑事处罚期间,不计为工龄。
二、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判刑后又改判的工资处理
(一)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经核实确被错判犯罪的,应恢复其原工资待遇,在原判期间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的有关规定予以补偿;被减发或停发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不予补发。原判期间可计算为连续工龄。
(二)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触犯刑律被判刑,经司法机关复查,认为原判过重,改为免予刑事处罚的,回原单位后其工资待遇应视其罪行轻重和是否给予行政纪律处分而定,即:情节较轻,态度较好,免予行政纪律处分者,可恢复原工资待遇;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按有关规定确定工资待遇。以上两种情况,在原判期间被减发和扣发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均不予补发。原判期间不计算为工龄。
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中人事和劳动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节录)
(2000年8月10日 〔2000〕后司字第332号)
一、关于职工分流安置问题
(一)随军队后勤保障项目转移到地方单位(含成立独立实体后与军队剥离的单位。下同)工作的职工,档案关系随同转移,与军队脱钩。已与原工作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接收单位应与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不得短于原劳动合同尚未履行的期限;转移工作单位前与原工作单位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依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由接收单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军队职工转移到地方单位工作后,原工作单位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计算为新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折算工龄问题的函
(2000年11月30日 劳社厅函〔2000〕143号)
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关于职工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折算工龄问题的请示》(晋劳社险函字〔2000〕06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在进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建立个人帐户之前,职工从事国家确定的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是否折算工龄和视同缴费年限,可根据本省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如果折算工龄,其折算后增加的视同缴费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并建立个人帐户之后,职工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在计发养老保险待遇时不应再折算工龄。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复转军人军龄及有关人员工龄是否作为计算职工经济补偿金年限的答复意见
(2002年1月28日 劳社厅函〔2002〕20号)
黑龙江省劳动她社会保障厅:
你厅《关于复转军人军龄及有关人员工龄是否作为计算职工经济补偿金年限的请示》(黑劳社呈〔2001〕45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退伍、复员、转业军人的军龄是否作为计发经济补偿年限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中发〔2001〕3号)第三十七条以及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随用人单位改革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意见》(国发〔1993〕54号)第五条规定,军队退伍、复员、转业军人的军龄,计算为接收安置单位的连续工龄。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 编者注:现已失效)规定,经济补偿金按职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计发,因此,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计发法定的经济补偿金时,退伍、转业军人的军龄应当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
二、关于组织调动、企业分立、合并后,经济补偿金年限计算问题,原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33号 编者注:现已失效)中第四条已有明确规定:“因用人单位的合并、兼并、合资、单位改变性质,法人改变名称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其改变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由于成建制调动、组织调动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是否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在行业直属企业间成建制调动或组织调动等,由行业主管部门作出规定,其他调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作出规定”。对企业改制改组中已经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职工被改制改组后企业重新录用的,在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时,职工在改制前单位的工作年限可以不计算为改制后单位的工作年限。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破产企业一次性安置人员再就业后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2002年5月20日 劳社厅函〔2002〕179号)
青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关于破产企业一次性安置人员再就业后工龄计算问题的请示》(青劳社厅发〔2002〕28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关于破产企业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人员再就业后工龄计算问题,同意你厅意见,即其原在国有企业的工龄及再就业后的工龄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但在重新就业的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时,原单位的工作年限不计算为新单位的工作年限。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停止执行提前退休有关规定的通知(节录)
(2002年5月28日 银发〔2002〕151号)
为了调整和优化人员结构,各单位在保证工作正常开展的前提下,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之内的人员,经本人申请,组织批准,可办理内部退养。对内部退养人员,按“在册不在编”进行管理。各分行、营业管理部要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内部退养人员退养期间连续计算工龄,除与考核分配有关的收入外,其他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并按现行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各单位要严格掌握政策、严肃工作纪律,规范工作程序,对业务骨干原则上不准办理内部退养。内部退养的审批,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2002年9月25日 劳社厅函〔2002〕323号)
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请示》(黔劳社呈〔2002〕31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对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转为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前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后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要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计算缴费年限,没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不能计算视同缴费年限或缴费年限。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印发《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节录)
(2002年11月18日 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
七、劳动关系的处理
(十六)对分流进入改制为国有法人控股企业的富余人员,原主体企业和改制企业可按国家规定与其变更劳动合同,用工主体由原主体企业变更为改制企业,企业改制前后职工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办法的通知(节录)
(2003年7月31日 劳社部发〔2003〕21号)
一、关于国有企业改制分流中劳动关系处理工作
(五)企业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 编者注:现已失效)的规定,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对从其他国有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调入本单位的职工,其在国有单位的工龄可计入本单位工作年限。
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其中,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计发;职工月平均工资超过企业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不高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3倍标准计发。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也应按照上述办法执行。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的通知(节录)
(2004年7月12日 国人部发〔2004〕63号)
四、解除聘用合同人员的待遇
2.聘用单位、受聘人员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聘用合同的,以及聘用单位、受聘人员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不含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被重新录(聘)用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后,被解聘人员解聘前的工龄与重新录用后的工龄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3.受聘人员因被录用或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依法服兵役及考入普通高等院校而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解聘前的工作时间计算为工龄。
外交部、财政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驻外外交人员随任配偶保障工作的通知(节录)
(2006年6月29日 外发〔2006〕35号)
一、凡属国家机关在编人员的驻外外交人员配偶,出国随任期间,其所在单位停发其工资,保留其编制和技术职称,工龄连续计算;结束随任回国后仍回原单位工作。
二、凡属事业单位在编人员的驻外外交人员配偶,出国随任期间,其所在单位停发其工资,保留其编制和技术职称,工龄连续计算;结束随任回国后仍回原单位工作。凡属与事业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在编人员的驻外外交人员配偶,出国随任期间,保留其人事关系,中止履行聘用合同;结束随任回国后,事业单位和当事人回复履行聘用合同,或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重新签订聘用合同。
凡属事业单位在编人员或与事业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在编人员的驻外外交人员随任配偶,结束随任回国后,其所在单位可续聘其专业技术职务,在评聘上一级技术职务时,其任职年限连续计算。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
(2009年4月15日 人社厅函〔2009〕149号)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请示》(沪人社福字〔2008〕15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带薪年休假的享受条件。《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中的“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既包括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情形,也包括职工在不同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情形。
二、关于累计工作时间的确定。《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中的“累计工作时间”,包括职工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从事全日制工作期间,以及依法服兵役和其他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可以计算为工龄的期间(视同工作期间)。职工的累计工作时间可以根据档案记载、单位缴纳社保费记录、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确定。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财政部、共青团中央关于统筹实施引导高校毕业生到农村基层服务项目工作的通知(节录)
(2009年4月20日 人社部发〔2009〕42号)
七、各专门项目服务期满考核合格的毕业生自主择业和自主创业的,享受国办发〔2009〕3号文件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免费就业指导、就业推荐、创业指导等公共服务。各主管部门要发挥本部门资源优势,积极推荐各专门项目服务期满考核合格毕业生就业。
各专门项目毕业生到农村基层服务2年以上,服务期满后3年内报考硕士研究生的,初试总分加10分,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各专门项目高校毕业生期满考核合格的,按规定符合相应条件的,可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学费补偿和助学贷款代偿政策。各专门项目高校毕业生到农村基层的服务年限计算工龄。服务期满到企业就业的,按照规定转移社会保险关系。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国家公务员局关于公务员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节录)
(2010年12月21日 人社部发〔2010〕104号)
一、公务员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的工资待遇处理
(一)公务员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期间,停发工资待遇,按本人原基本工资的75%计发生活费,不计算工作年限。经审查核实,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或人民检察院不起诉或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免予刑事处罚,未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行政拘留,且未受处分的,恢复工资待遇,减发的工资予以补发,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计算工作年限。
(二)公务员被刑事拘留在逃或批准逮捕在逃的,停发工资待遇。
(三)公务员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和行政拘留期间,未被开除的,停发工资待遇,按本人原基本工资的75%计发生活费,不计算工作年限。期满后的工资待遇,根据所受处分相应确定。
(四)公务员受到刑事处罚,处分决定机关尚未作出开除处分决定的,从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取消原工资待遇。
(五)公务员受到刑事处罚,经再审宣告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原开除处分决定被撤销,不再给予处分的,从处分变更的次月起恢复工资待遇。原判期间和刑罚执行完毕至开除处分决定被撤销期间,被停发的工资由单位补发。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以前,原判期间和刑罚执行完毕至开除处分决定被撤销期间计算工作年限。
(六)公务员受到刑事处罚,经再审宣告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原开除处分决定被变更的,根据变更后的处分相应确定工资待遇,从处分变更的次月起执行。原判期间和刑罚执行完毕至开除处分决定被变更期间,被多减发的工资由单位补发。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以前,原判期间和刑罚执行完毕至开除处分决定被变更期间计算工作年限。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能源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做好淘汰落后产能和兼并重组企业职工安置工作的意见(节录)
(2011年4月18日 人社部发〔2011〕50号)
三、主要政策
(三)妥善处理职工劳动关系。
淘汰落后产能和兼并重组企业,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依法妥善处理企业和职工的劳动关系。原企业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偿还拖欠职工的工资、医疗费及相关债务。职工被安排到新企业工作变更劳动合同的,职工在原企业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企业的工作年限。
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国家公派出国教师生活待遇管理规定》的通知(节录)
(2011年6月24日 财教〔2011〕194号)
第四十条 出国教师自离境之日起,其国内工资、津贴和补贴停发。出国教师在国外任教期间,工龄连续计算。出国教师国外任教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和公积金,所在单位应视同其在职并按有关规定办理。
民政部、退役军人事务部关于印发《伤病残士兵退役交接安置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节录)
(2012年10月20日 民办发〔2012〕24号)
四、实行集中移交安置的伤病残士兵交接安置流程
(三)安置待遇。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未选择自主就业的伤病残退役士兵,按规定享受抚恤、医疗、保险接续、安排工作等待遇。安置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接收伤病残退役士兵6个月内,完成本年度安排伤病残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承担安排伤病残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单位,应在安置部门开出介绍信1个月内安排伤病残退役士兵上岗,并与其依法签订期限不少于3年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不得因其残疾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伤病残退役士兵服现役年限和待安排工作时间计算为工龄,享受所在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以及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非因伤病残退役士兵本人原因,接收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其上岗的,应当从安置部门开出介绍信的当月起,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平均工资80%的标准,逐月发给伤病残退役士兵生活费至其上岗为止。
五、随年度退役士兵离队的伤病残士兵退役安置流程
(三)安置待遇。随年度退役士兵离队的伤病残士兵,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予以安置;自主就业的,按规定享受抚恤、医疗、保险接续、免费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小额贷款、税收减免、一次性退役金和一次性经济补助等待遇。地方政府采取组织职业介绍、就业推荐、专场招聘会等方式扶持其就业。自主就业的伤病残退役士兵可以免费参加政府组织的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在从事个体经营、复工复职、复学、承包农村土地等方面享受相关优惠政策,有就业能力的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残疾人就业优惠政策。伤病残退役士兵服现役年限计算为工龄,与所在单位工作年限累计计算,享受国家和所在单位规定的与工龄有关的相应待遇。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节录)
(2012年11月5日 人社部发〔2012〕69号)
一、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的工资待遇处理
(一)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期间,停发工资待遇,按本人原基本工资的75%计发生活费,不计算工作年限。经审查核实,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或人民检察院不起诉或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免予刑事处罚,未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行政拘留,且未受处分的,恢复工资待遇,减发的工资予以补发,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计算工作年限。
(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刑事拘留在逃或批准逮捕在逃的,停发工资待遇。
(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行政拘留期间,未被开除的,停发工资待遇,按本人原基本工资的75%计发生活费,不计算工作年限。期满后的工资待遇,根据所受处分相应确定。
(四)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行政机关任命的除外)和机关工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处分决定机关尚未作出开除处分决定的,从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取消原工资待遇。被判处管制、拘役或拘役被宣告缓刑期间,如单位未给予开除处分的,停发工资待遇,不计算工作年限。如在拘役被宣告缓刑期间安排了临时工作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60%计发生活费。期满后的工资待遇,根据所受处分相应确定。
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刑事处罚,处分决定机关尚未作出开除处分决定的,从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取消原工资待遇。
(五)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受到刑事处罚,经再审宣告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原开除处分决定被撤销,不再给予处分的,从处分变更的次月起恢复工资待遇。原判期间和刑罚执行完毕至开除处分决定被撤销期间,被停发的工资由单位补发。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以前,原判期间和刑罚执行完毕至开除处分决定被撤销期间计算工作年限。
(六)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受到刑事处罚,经再审宣告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原开除处分决定被变更的,根据变更后的处分相应确定工资待遇,从处分变更的次月起执行。原判期间和刑罚执行完毕至开除处分决定被变更期间,被多减发的工资由单位补发。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以前,原判期间和刑罚执行完毕至开除处分决定被变更期间计算工作年限。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开展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节录)
(2013年4月16日 人社厅发〔2013〕35号)
二、妥善处理厂办大集体职工的劳动关系
……
要指导改制、关闭或破产的厂办大集体依法妥善处理企业与在职集体职工的劳动关系。与集体职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法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的,改制前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改制后企业的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的测算和计发标准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务院国资委、全国总工会关于在化解钢铁煤炭行业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过程中做好职工安置工作的意见(节录)
(2016年4月7日 人社部发〔2016〕32号)
三、妥善处理劳动关系
(一)企业实施兼并重组吸纳原企业职工的,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企业发生合并或分立等情形的,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企业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经与职工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职工在企业合并、分立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在现企业的工作年限;职工在企业内部转岗安置或内部退养的,双方协商一致后依法变更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全国博士后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博士后制度的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节录)
(2017年3月13日 人社部发〔2017〕20号)
三、提升博士后工作服务水平
按照《意见》要求认真落实博士后人员相关待遇,提升博士后工作服务水平。作为具有流动性质的科研人员,博士后人员在站期间享受设站单位职工待遇,计算工作年限。进站前无工作经历的博士后人员参加工作时间从进站之日起计算。事业单位性质的设站单位所招收的博士后人员,实行岗位绩效工资制度,执行专业技术人员基本工资标准。对进站前未进行过职称评定的博士后人员,设站单位应予以认定中级职称,在博士后人员期满出站前,可对其进行职称评定或提出评定意见。博士后人员在站期间的科研成果应作为在站或出站后评定职称的依据。设站单位应按有关规定为博士后人员缴纳社会保险。
……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国资委、税务总局、证监会、国防科工局关于深化混合所有制改革试点若干政策的意见(节录)
(2017年11月29日 发改经体〔2017〕2057号)
二、关于职工劳动关系
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指导,督促混合所有制改革试点企业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和《国务院关于国有企业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的意见》(国发〔2015〕54号)涉及职工劳动关系调整的相关规定,依法妥善解决混合所有制改革涉及的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关系调整、社会保险关系接续等问题,确保职工队伍稳定。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时,职工劳动合同未到期的应当依法继续履行,可按有关规定与职工变更劳动合同,改制前后职工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企业依法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混合所有制改革企业要形成市场化劳动用工制度,实现员工能进能出。
◇ 其他文件
中华全国总工会生活办公室关于搬运工人和建筑工人工龄问题的函
(1962年2月12日 〔62〕生活字第63号)
河北省总工会生活部:
2月1日函悉。搬运工人和建筑工人,在解放初期参加了工会组织,并由工会组织为他们承揽活,以后又转入了搬运公司或建筑大队工作,他们在此期间,如果工作未曾间断过,其本企业工龄,可以由解放后工会组织他们生产时算起。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因贪污刑满后又回原单位工作其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1964年3月20日 〔64〕险字第24号)
河南省总工会劳保部:
职工因贪污被捕法办或被管制,刑满后又回原单位工作其连续工龄应从刑满后,回原单位工作算起。其被捕或管制前的工作时间,只能计算为一般工龄。
中华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劳动保险问题解答(节录)
(1964年4月)
四、有关退休养老待遇的问题
46.从事井下、高空、高温和有损身体健康的工种,在退休时其工龄如何折算?
凡从事井下、高空、高温和有损身体健康工种的职工,必须符合退休细则第六条规定,即从事高空工作累计满15年、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有损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8年的,才能按退休规定第二条(二)项办理。上述工作累计年限,必须是实际的工作年限,不是折算的工龄年限。实际工作年限符合退休细则第六条规定的职工,才能按退休规定第二条(二)项办理。在计算待遇时,其从事井下、高空、高温和有损身体健康工种的工作期间,可以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丙、丁两项规定折算连续工龄及一般工龄。
十一、有关优异待遇问题
106.转业从事革命工作“20年”是否系指全国解放以前转业从事革命工作而言?
解放前参加革命工作,解放后继续工作,没有间断,其连续工作年限,都可以算为专职从事革命工作年限。
十二、有关工龄计算问题
109.转业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离开军队时,有的是直接转到企业,有的回到农村后过了一个时期才到企业工作的,有的是经过组织介绍的,但也有少数人自行到企业工作的,其工龄应如何计算?
不论他们转业、复员和退伍时领过任何待遇,也不论他们直接转到企业工作或回农村后过了一段时间又到企业工作的,在享受劳动保险待遇时,他们的军令均可计算为连续工龄。
110.职工在刚解放时自动响应人民政府号召报名参军,现又转入企业工作,其连续工龄如何计算?
其参军前连续工作的时间,可计算为连续工龄。
112.革命军人被开除军籍到企业工作,其原来的军龄可否计算为工龄?
如果不是因反革命罪行,而是因其他犯罪被开除军籍的,其军龄可计算为一般工龄。
122.解放前,工人参加地下斗争被捕,解放后,又回到原厂工作,他的一般工龄和连续工龄应该怎样计算?
解放前,工人因为参加地下斗争而被捕入狱,如果有组织证明,他在被捕入狱的期间仍然坚持斗争,在入狱期间和入狱以前在该厂的工作时间,都应该计算为一般工龄和连续工龄。
123.革命干部在解放前地下工作时,开店铺作为掩护,解放后转到企业工作,他们的工龄应该如何计算?
如果有组织证明,他从事地下工作的时间,可计算为连续工龄。
124.解放前在敌占区当工人时,参加了我地下工作,被敌人发觉或经我地下党组织动员到解放区工厂工作,其以前的工龄如何计算?
如有组织证明,其以前的工龄可计算为连续工龄。
125.在学校参加了共产党或共青团的人,现在在企业工作,他们的一般工龄和连续工龄是不是从参加共产党和共青团那时算起?
如果他们不是接受组织的指示以上学为掩护而从事地下革命斗争的,他们的一般工龄和连续工龄应该从参加工作的时候算起。
126.回国华侨考入或分配到工厂企业工作,他们的工龄应该怎样计算?
归国华侨回国参加工厂企业工作后的工龄计算,应按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39条的规定,连续工龄从进入本企业工作之日算起,其在国外工厂企业工作的时间(以工资收入作为主要或全部生活来源)应计算为一般工龄。
归国华侨在国外参加革命斗争,因革命工作的需要,被组织调回国参加企业工作者,其在国外从事革命斗争的工作时间,应和回国参加企业工作后的连续工作期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131.有的企业招考职工要在训练班经过一段学习或训练的时间以后才分配工作,在训练班学习或训练的时间,能不能算为工龄?
职工考入企业以后,还没有正式发给工资,在训练班学习,主要是为了熟悉业务,掌握技术知识,为直接参加工作做准备。在没有正式参加工作前的学习阶段,不能计算工龄。
132.在工农速成中学学习期间是否计算工龄?
根据1950年12月24日政务院“关于举办工农速成中学和工农干部文化补习学校的指示”中第五条规定,职工离职在工农速成中学的学习期间应连续计算工龄。
139.从事保姆、女佣的工作时间是否可以计算工龄?
如其主要是依靠该项工作的工资收入维持生活,有可靠证明,可计算为一般工龄。
141.有些临时工人,每月工作5、6天或者十几天,就回家种地,他们的工龄怎样计算?现在他们已经改为固定工人,可不可以计算连续工龄?
半工半农的临时工,实际上主要是靠种地为主的,因此,担任临时工期间部计算工龄,他们的一般工龄和连续工龄应该自该为固定工人之日起计算。
142.半工半读的工龄如何计算?
半工半读应确定以哪样为主,如以学习为主,即不应计算工龄;如以做工为主,即按工作日计算工龄。
143.原在手工业生产合作社工作的职工或社员,以后转入国营或公私合营企业后,他们的工龄如何计算?
此问题劳动部1960年4月7日以〔60〕中劳薪久字38号函复如下:
一、原来在手工业生产合作社工作的长期工,在转入国营企业或者公私合营企业以后,可以作为企业的长期工。他们在手工业生产合作社工作期间的工龄,也可以作为连续工龄,并且与所在企业单位的长期工,享受同样的劳动保险待遇。
原来在手工业生产合作社工作的临时工(合同工,下同),在转入国营企业或者公私合营企业以后,未经上级批准转为长期工的,仍然为临时工,他们的劳动保险待遇,可以按照所在企业单位的临时工的有关规定办理;经过上级批准转为长期工的,他们在手工业生产合作社最后一次作临时工的期间,可以作为连续工龄,并且与所在企业单位的长期工,享受同样的劳动保险待遇。
原来在手工业生产合作社工作的职员,可以分别不同情况仿照工人的办法办理。
二、原来在手工业生产合作社工作,并且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集股社员在转入国营企业或者公私合营企业以后,可以作为企业的长期工或职员,他们在手工业生产合作社工作期间的工龄,可以作为连续工龄,并且和所在企业单位的长期工、职员,享受同样的劳动保险待遇。
原来在手工业生产合作社工作的小业主,按照私方人员的规定办理。
三、其他在信用合作社、供销合作社工作的工人、职员,在转入国营企业或者公私合营企业以后,都可以仿照上述有关规定办理。
144.原来在运输合作社、合作商店工作的职工和社员,后转到国有企业工作,其工龄如何计算?
如果他们所在社是统一管理,集体分配,本人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连续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他们在合作小组或者其他组织不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工作时间,不能计算工龄。
中华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劳动保险问题补充解答(节录)
(1964年5月)
有关工龄计算问题
18.问:原单位合并以及经组织调到本单位工作的职工,他们的一般工龄和连续工龄怎样计算?
答:原单位经合并后,职工仍留下工作的,其合并前后的一般工龄和连续工龄应该连续计算。经组织调到本单位工作的职工,一般工龄和连续工龄也应连续计算。
19.问:有一个中医生,解放前在药店当坐堂医生,能否计算工龄?
答:过去在药房当坐堂医生,不是雇佣关系,不能作工龄计算。
20.问:职工因其他犯法行为(非反革命和坏分子)而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者,其剥夺政治权利前与恢复政治权利后的连续工龄,是否可以合并计算?
答: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21.问:在伪军队当军医处长、医院院长、医务主任期间,是否计算工龄?
答:都不能计算工龄。
22.问:革命军人转入企业工作以后,自动离职后又参加企业工作,其军龄可否计算为连续工龄?
答:革命军人转入企业(包括直接转业或复员后转入)以后,非经组织调动而自动离职,离职后又到其他企业工作,因为在其第一次转入企业以后他已经是一个职工,根据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39条的规定精神,其本企业工龄,应自再次转入企业之日算起,原来的革命军龄只能计算为一般工龄。
23.问:敌伪时期当劳工的年限算不算工龄?
答:可算一般工龄。
有关因工伤残待遇问题
24.问:铁路移地支付因工残废抚恤费的职工,需换、修假肢,其费用由谁负担?
答:铁路移地支付因工残废抚恤费的职工,需换、修假肢,经医院批准的,其费用由移地支付单位的就诊医院方面负担。
25.问:劳动保险条例公布前,因工负伤失掉胳膊没有安装假肢现在都要安装是否可以?
答:一般不能由企业行政负担,因为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14条规定只适用于1953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事情。(1953年12月15日全委保险部770号)
有关疾病及非因工负伤处理问题
26.问:长期患病职工,试工期间内又患病,其病假和待遇如何处理?
答:凡在试工期间内旧病复发,需要继续休养的前后假期连续计算,按假期长短,享受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但在试工期间内患与原病无关的病而需休假者,则应按新病假论,由行政发给病假工资。
27.问:职工病愈复工时,试工期多长?待遇怎样发给?
答:铁路系统试工期为两个月,在试工期间行政照发原工资,停发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
中华全国总工会复关于伪军医的工龄计算问题
(1964年10月9日 〔64〕险字第490号)
辽宁省总工会生活部:
辽会生活字223号函收悉。关于过去解答伪军医的工龄计算问题,自劳动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以〔64〕中劳薪字第39号和〔64〕会通字第8号“关于担任反动职务以前的工作时间可否计算为工龄的问题的通知”发出后,即作了更正。即:在敌伪军队医院中担任尉官以上的医护人员,也应视为军官,从事该职务期间和以前工作期间,均不计算工龄。担任敌伪尉官以下的医护人员,从事该职务期间不计算工龄,从事该职务以前工作期间,可以计算为一般工龄。
中华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在敌伪兵工厂工作有尉官军衔或课、股长以上人员均不计算工龄问题的复函
(1965年3月29日 〔65〕险字第174号)
四川省总工会劳动保险部:
来信及×××的情况附件均收悉。在敌伪兵工厂工作有尉官军衔以上或任课、股长以上委任职务的,都应视为伪官吏。其任上述职务期间和以前工作期间,均不作工龄计算。
中华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在“四清”运动中查出来的地主、富农分子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1965年5月24日 〔65〕险字第297号)
中国铁路工会全国委员会生活部:
铁会活〔65〕字第23号函悉。关于在“四清”运动中查出来的地主、富农分子的工龄计算问题,在中央没有统一规定前,可按以下意见试行办理:
一、混入铁路工作的地主、富农分子,在运动中自动作了坦白交代,十多年来,老实劳动,没有做坏事,经群众审议,决定不给戴帽子的,其工龄计算问题,可参照“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划分农村阶级成份的决定”精神,如其是地主分子,在其最初参加工作的五年,可作为劳动改造时间,从其参加工作的第六年起开始计算工龄。如其是富农分子,从其参加工作的第四年起开始计算工龄。
二、如在运动中经群众审议决定戴上地主、富农分子帽子的,或原是地主、富农分子现在还不能摘掉帽子的,其戴着帽子和不摘帽子期间以及以前的工作时间,均不计算工龄。
三、经群众审议决定摘掉地主、富农分子帽子的,可从摘掉帽子之日起计算工龄,其以前的工作时间不计算工龄。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境外机构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及有关待遇的实施意见(节录)
(1994年4月10日 建总函字〔1996〕第146号)
二、关于境外机构工作人员配偶享受补贴等问题:
(一)配偶随任的条件及待遇:
2.配偶随任期间,配偶所在单位对其按因公出国对待,停薪留职,工龄连续计算。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印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外派培训工作的管理规定》的通知(节录)
(1995年3月27日 保发〔1995〕57号)
五、外派培训人员的工龄,休假及经费管理
(一)赴海外培训人员在批准出国(境)培训期限内,国内计算工龄。
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关于印发《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外派培训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节录)
(1996年11月27日 保发〔1996〕297号)
四、外派培训人员的工龄、休假及经费管理
(一)赴海外培训人员在批准出国(境)培训期限内,国内计算工龄。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在国有企业改制中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意见(节录)
(2005年12月28日 总工发〔2005〕50号)
七、对分流进入改制为国有企业法人控股企业的职工,根据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文件规定,原主体企业和改制企业可与其变更劳动合同,用工主体由原主体企业变更为改制企业,企业改制前后职工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对因企业改制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应当以现金形式一次性给付。如经济补偿金一次性支付困难,在征得职工同意后,可以由改制企业用国有净资产支付。对这部分国有净资产,改制企业工会和上级工会应当代表职工要求政府采取保全措施,处置时必须征得职工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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