悦说合同|详细解读《消法实施条例》之消费者十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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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专栏文章,旨在普及《民法典》及交流学习之用,文中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仅供参考。
2.为简明扼要阐述问题,专栏文章会对所采案例进行适当的修改或简化处理,以使重点突出,特此说明。
详细解读《消法实施条例》之消费者十大权利
2024/6/26
本文法律条文如无特别说明,皆指《民法典》。
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首部配套行政法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消法实施条例》)将于今年7月1日正式实施。本期就为各位详细解读《消法实施条例》之消费者十大权利,供参考。
一、第七条第二款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包括以奖励、赠送、试用等形式向消费者免费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保证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免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瑕疵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不影响正常使用性能的,经营者应当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前如实告知消费者。
【解读】关于免费商品(服务)应符合安全保障义务。原因很简单,经营者免费赠送的商品(服务)的成本,实际上已摊入销售成本,即该等免费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免费,因此,经营者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另外,为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对于免费提供的商品(服务)存有瑕疵,只要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影响正常使用,且经营者在提供之前已如实告知消费者,经营者就没有责任。比如,消费者到商店买东西,商家赠送了一把雨伞,赠送之前明确告知伞柄有点瑕疵但不影响正常使用,消费者之后就不能以该雨伞存有瑕疵而要求调换;但如果商家赠送之前未如实告知消费者,则消费者有权要求调换一把没有瑕疵的雨伞。
二、第九条第二款 经营者不得在消费者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等交易条件下设置不同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
【解读】关于禁止实施价格歧视。对该条款的理解,个人认为在于不得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举例说明。同一家店的馄饨,外卖(扣除打包费、配送费)比堂食贵一倍,如果店家在外卖的价格里公示了该食物的堂食价格,个人认为,该店家就没有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消费者如认为同一食品外卖价格太贵,可选择堂食);如果店家仅标注了外卖价格,而实际上外卖与堂食价格又存在差异,则其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构成价格歧视。又比如大数据“杀熟”(指互联网销售平台利用消费者的消费数据,就相同的产品对不同用户给出不同的价格),就更不用说了,该行为不属于就同等交易条件设置不同的价格而是毫无诚信可言的暗箱操作。需注意的是,大数据“杀熟”有个前提条件,那就是需要获取消费者足够多的信息,才能对消费者进行“计算”。为了避免“被计算”,消费者应注意保护好个人信息,具体可看第十项(对于过度采集个人信息的预防)。
三、第十条第二款 经营者采取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方式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消费者接受服务前和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日期前,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
【解读】关于规范自动续费。对于该条款,结合《民法典》相关规定,谈三点:首先,经营者提供的自动续费格式条款要具有法律效力,应履行必要的程序,否则该条款有可能不成为合同内容。采取自动续费等方式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供服务之前,应该把该服务方式以显著方式告知消费者。如果经营者未以显著方式提醒消费者(比如默认勾选,或以极小的字体标明自动续费),致使消费者未注意到该条款,消费者可根据《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主张该自动续费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如果消费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扣除费用且未实际消费,消费者可基于不当得利要求经营者返还被扣除的费用。其次,每次自动续费前,经营者应以显著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第三,经营者应同时为消费者提供显著且简便的取消或变更选项。
四、第十二条 经营者以商业宣传、产品推荐、实物展示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价格、售后服务、责任承担等作出承诺的,应当向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履行其所承诺的内容。
【解读】关于经营者承诺成为合同内容。经营者的承诺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将该承诺作为合同内容,也未超出经营者的预期。同时,基于维权考虑,对于经营者作出的相关承诺,消费者应及时做好相关证据收集工作。
五、第十三条第二款以及第十四条第二款
第十三条第二款 经营者通过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在其首页、视频画面、语音、商品目录等处以显著方式标明或者说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由其他经营者实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还应当向消费者提供该经营者的名称、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十四条第二款 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明确消费争议解决机制。发生消费争议的,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提供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相关信息以及相关经营活动记录等必要信息。
【解读】关于网络直播(直播带货)。这二款内容合并解读。主要二点。首先,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经营者带货,则应以显著方式标明或者说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如果是由其他经营者带货,则还应向消费者提供该经营者的名称、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其次,压实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的责任。发生消费争议的,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提供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相关信息以及相关经营活动记录等必要信息。如果直播平台经营者不能提供直播间运营者的真实姓名、名称、地称和有效联系方式,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消费者可直接要求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赔偿,法院应予支持。
六、第十七条 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消费者的责任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选择诉讼或者仲裁解决消费争议、选择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等权利。
【解读】关于格式条款。经营者提供的格式条款出现下列情形,因其违背公平原则,该等格式条款内容均无效(俗称“霸王条款”):1)经营者不合理的免除或减轻自己的责任;2)加重消费者责任;3)限制消费者主要权利,比如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选择争议解决方式、限制消费者选择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
七、第十八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承担退货、更换、修理等义务的有效期限不得低于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有效期限自经营者向消费者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完结之日起计算,需要经营者另行安装的商品,有效期限自商品安装完成之日起计算。经营者向消费者履行更换义务后,承担更换、修理等义务的有效期限自更换完成之日起重新计算。经营者修理的时间不计入上述有效期限。
经营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约定履行退货义务的,应当按照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上显示的价格一次性退清相关款项。经营者能够证明消费者实际支付的价格与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上显示的价格不一致的,按照消费者实际支付的价格退清相关款项。
【解读】关于退换货有效期及退款的认定。该条款按正常理解即可,有效期具体认定为:不需要安装的,自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务完结之日起计算;需另行安装的,自商品安装完成之日起计算;经营者履行更换义务后,承担更换、修理等义务的有效期自更换完成之日起重新计算。履行退货义务的,经营者按相关凭证记载的价格退款,如经营者能证明消费者实际支付价款的,按消费者实际支付价格退款。
八、第十九条 经营者通过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得擅自扩大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范围。
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对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进行标注,提示消费者在购买时进行确认,不得将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作为消费者默认同意的选项。未经消费者确认,经营者不得拒绝无理由退货。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消费者基于查验需要打开商品包装,或者为确认商品的品质和功能进行合理调试而不影响商品原有品质、功能和外观的,经营者应当予以退货。
消费者无理由退货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利用无理由退货规则损害经营者和其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解读】关于无理由退货规则。关于无理由退货,双方都应恪守诚信原则。对该条款理由,主要讲三点:其一,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范围就二类(第一款)。一类是法定范围,包括1)消费者定作的;2)鲜活易腐的;3)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4)交付的报纸、期刊;另一类是根据商品性质且经消费者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其二,如何理解第二类所说的“消费者确认”(第二款)。这里所说的“消费者确认”是指明确的确认,不能作为消费者默认同意的选项(比如商家写着某商品不支持无理由退货,但并未提供消费者确认的选项,这就属于“消费者默认同意”)。如果未经消费者确认,则商家无权拒绝退货。第三,对于退货商品“完好”的认定(第三款)。根据诚信原则,就消费者对于商品的正常查验,不能认为商品已不完好而拒绝退货。
九、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以收取预付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具体内容、价款或者费用、预付款退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
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应当按照与消费者的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降低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不得任意加价。经营者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还预付款。
经营者出现重大经营风险,有可能影响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交易习惯正常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停止收取预付款。经营者决定停业或者迁移服务场所的,应当提前告知消费者,并履行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义务。消费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有权要求经营者继续履行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义务,或者要求退还未消费的预付款余额。
【解读】关于预付式消费合同。对该条款的理解,主要有四点。首先,对于预付式消费,经营者必须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个人建议,合同里最好约定消费者享有任意解除权。其次,合同签订后,经营者一旦违约(单方要求加价或降低质量),消费者除有权要求经营者继续按约履行义务外,如果消费者不再信任经营者,消费者还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预付款,理由在于预付式消费合同具有人身信赖性,一旦该信赖尚失,合同存在的基础也就尚失。第三,不论是因经营者违约或是经营者停业或迁移导致消费者要求退还预付款余额,由于消费者对于解除合同退还预付款余额不存在过错,因而对于已消费金额的计算是按优惠价而非原价。第四,经营者决定停业或迁移服务场所,应提前30日在其经营场所、网站、网店首页等醒目位置公告经营者的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
十、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保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过度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不得采用一次概括授权、默认授权等方式,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与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
经营者处理包含消费者的生物识别、宗教信仰、特定身份、医疗健康、金融账户、行踪轨迹等信息以及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等敏感个人信息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解读】关于过度采集个人信息的预防。主要有三点。首先,对于经营者来说,收取个人信息应当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不得过度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不得采用一次概括授权、默认授权等方式收集信息;处理消费者的个人敏感信息应取得个人单独同意(必要情况下需获得书面同意);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应取得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同意;其次,对于消费者,应注意保护好自己的个人信息,下载APP时对于经营者要求收集的个人信息,一定要谨慎授权,对于与经营活动八杆子打不到边的个人信息,拒绝授权。之所以会出现前面所说的“大数据杀熟”,消费者未保护好个人信息也是一个很重要的原因(现在各类APP过度索权的情况很普遍,消费者则不能慷慨授权)。如果出现不同意授权则无法下载APP,个人建议,只要不是必须下载,最好就放弃下载,否则得不偿失。第三,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目前存在个人维权成本大且收效小的现象,因此也是建议加大政府监管力度,加强社会性监管,切实保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不受侵犯。
李悦律师著作
《合同的新常识》
本书二大特色:一是内容新;二是实用性。“内容新”是指所选66条规则均为合同新常识;66个主案例中绝大部分是民法典实施后的最新案例。“实用性”是本书的终极目标。为了达成这个目标,本书除讲解通俗易懂外,另外辅之以大量的图表、拟人化等方法,帮助读者理解相关法律常识,同时增设了许多互动环节,使读者在具体参与解决法律问题过程中,明白法律其实也没那么高深,学以致用完全可以成为现实。
编辑 | 开心做策划的Seven
责编 | 期待草坪音乐会的Seven
律师简介
李悦 北京京师(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教育背景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在职)
专业领域:
1.破产法律实务及研究 民商事权益争议
2.出版著作:《合同的新常识——解读民法典合同编66条新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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