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发包人代付的劳务费可在应付的工程款中扣减

——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星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发包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向承包人的劳务人员或劳务班组支付了劳务费的,其主张应将该部分劳务费从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法院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西三建公司与星光达公司于2013年8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江西三建公司承建星光达公司兰州星光城住宅项目,并进场施工。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各自持有2013年8月6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8月16日补充协议,签署日期同为2013年11月8日的两份内容不一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且双方互不认可对方持有的合同文本。上述三份合同内容除对工程进度款支付及工期约定不一致外,对于合同价款的确定方式、取费类别、计价依据、取费标准、合同外增项工程和洽商变更部分材料价调整系数、规费和措施费等内容约定一致。

2014年8月份以后,双方就合同内容进一步协商确定、工程是否复工、工程款支付等问题进行了磋商。直到2015年3月23日星光达公司向江西三建公司发函要求就清算退场等事宜进行协商时,双方仍未就工程有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未对涉案工程进行正式的交接手续。

诉讼中,星光达公司提交了向劳务队支付工程款的支付凭证及明细、兰州市新区执法局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其按新区有关部门的要求,代为支付江西三建公司劳务人员劳务费10326676.8元。江西三建公司质证认为无法证明该款项为涉案工程发生的费用,是否为本人签名无法确定。星光达公司提交了相应付款的银行汇款回单、劳务费借条、垫款协议、承诺函、农民工资收条等凭证,分别有周永刚、张豹、张清荣、陈海军、林建波、俞林、李勇、王林等人的签名。上述签名分别出现在《分项工程检验批质量报验单》作业班长一栏,证明星光达公司付款对象就是涉案工程的劳务人员。兰州市新区执法局亦证明了星光达公司直接给劳务班组付款的事实。

【争议焦点】

星光达公司向劳务队支付的劳务费10326676.8元是否应从江西三建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裁判结果与理由】

1、星光达公司向劳务队支付的劳务费10326676.8元是否应从江西三建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一审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星光达公司在兰州执法局的监督下向涉案工程施工劳务队支付的工程款10326676.8元,应视为向江西三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星光达公司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了兰州执法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向案外人支付了10326676.8元,这笔款项应视为向江西三建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的一部分。星光达公司二审中陈述该款项系在政府有关部门的协调和监督下向涉案工程的劳务人员支付的,结合该《证明》及星光达公司一审提交的其他相关证据,星光达公司的该主张应予采信;江西三建公司否认星光达公司支付的该款项与涉案工程款有关,但是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将该部分款项视为星光达公司向江西三建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的一部分,并可以在本案中直接扣减,亦无不当。

【律师评析】

本案是关于发包人向承包人的劳务队支付的劳务费用是否应该从承包人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的问题。关于该问题至今并没有法律规定和相应的司法解释。

本案一审和二审法院均支持了发包人,尤其是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在此问题上的处理态度和做法,对于类似案件具有很重要的指导借鉴意义。

但是由于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劳务队人员之间并没有直接的雇佣关系,也没有相应的合同约定;按照正常的法律关系,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由承包人向其劳务人员支付工资或劳务报酬。发包人未经承包人同意擅自向承包人劳务队人员支付工资或劳务报酬,显然并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同时未经承包人同意,很有可能损害承包人的合法利益,尤其是发包人向承包人的劳务队人员支付的费用大于劳务人员应得的报酬时,对于承包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如果不予支持发包人向承包人劳务队人员支付的费用从承包人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那么将造成发包人两次支付承包人劳务队的劳务费用。尤其是当法院不予支持从承包人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的话,那么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该部分费用后,就只能向承包人的劳务队人员追索该部分费用,对于发包人将是不可能的事情,承包人的劳务队人员可能早已不在工程现场,已经四处走散了,发包人很难再找到这些劳务人员。

所以为了平等保护承包人和发包人的利益,平衡两种处理方法的利弊,那么支持发包人向承包人劳务队人员支付的费用从承包人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能更有利于平衡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利益保护,更有利于实现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追求。

因为,发包人向承包人的劳务人员支付劳务费用,往往也是被逼无奈的行为,一般情况下是承包人未按时或未足额向劳务人员支付劳务费用,造成劳务人员的情绪不稳定,或者一起闹事,有可能造成社会性群体事件,因而才在有关政府部门的见证下向劳务人员支付了劳务费用。

承包人未按时或者未足额向劳务人员支付劳务费,原因很可能是多样的;一是有可能是发包人本身就欠付承包人工程款,承包人没有钱向劳务人员支付工程或报酬;二是承包人故意拖延支付。但是无论何种情况下,发包人向承包人的劳务队人员支付劳务费都不应该损害承包人的利益,尤其是在发包人拖欠工程款的情形下,更不能随意越过承包人向承包人的劳务班组支付费用,否者应该对承包人的损失进行赔偿。或者法院对发包人支付的费用只能认定合理的部分,对于不合理的部分应该由发包人自己承担损失。

因而,法院支持发包人向承包人的劳务队人员支付的劳务费从承包人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的,应该本着审慎的原则。只有发包人支付的该部分款项确实包含在承包人的工程款中,且没有损害承包人的合法利益的,才能予以支持。

对于发包人而言,直接向承包人的劳务人员支付劳务费用,为了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也要谨慎行事,将支付的相应证据保存完整,并且要保证相应程序合法,支付文件真实可查。首先,最好在政府公安部门、社会保障部门或其他行政部门的见证下,或者对支付过程进行全程公证;其次对于承包人的劳务人员一定要核实真实身份,必须由本人亲自认领,不能带领;如果是由带班组长领取,应该对带班组长的身份核实。保留相应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并在相应领取单上签字。再次,对于支付费用的方式和过程,要有明确的证据,比如是支付现金还是银行转账,都要有完整的证据。最后,对于劳务人员的费用要进行初步核查,不能仅凭劳务人员一面之词,避免超额支付。

总之,发包人向承包人的劳务队人员支付的劳务费用,法院应该采取谨慎的态度,进行细致审查是否属于承包人的工程款范围之内,然后决定是否可以从承包人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发包人一般情形下不能直接向承包人的劳务队人员支付劳务费用,如果是非常情况下进行支付的,应该保证支付的完整证据,并且要有负责的精神,不能随意损害承包人的合法利益,否者自己要承担相应的损失。(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72号)

(作者简介:孔令昌律师,北京大学法律硕士,上海市建纬(北京)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起草小组成员)

(本期责编:焦冲)

注:文章不代表平台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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