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委留置期间可折抵刑期,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书全文)

导读:被称为北京留置措施第一案判决书发布后,很多人留言询问“留置期间是否可以折抵刑期?”。遗憾的是,前述案件的判决结果都是适用缓刑,因此不存在留置措施期间折抵刑期的问题。不过,这一问题始终是无法回避的。本期推送的案例中,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在判词中明确“留置或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值得研究和关注。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晋0828刑初45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5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运城市林业局调研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万荣县,住运城市盐湖区槐东北路29号组织部家属院2号楼3单元106号。因涉嫌受贿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运城市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2017年3月27日被留置,2017年5月15日经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运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董志强,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任媛媛,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受贿一案,由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山西省夏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兴旺、苏新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董志强、任媛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运城市林业局规划设计院副院长王某冰(另案处理)给被告人张某说其同学任某彪(山西上林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该公司取得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丙级资质)想在运城做征占用林地规划设计业务,请张某帮助安排一些项目,张某予以答应。随后,张某利用负责审核征占用林地的工作之便,采取给有关项目所在县林业局工作人员电话打招呼的办法,给申报使用林地的企业指定了规划设计公司,先后让任某彪的上林园林公司承揽了夏县、芮城和盐湖等5个项目工程征占用林地的规划设计。

2014年4月份,王某冰向被告人张某提出,由王某冰借用他人资质,两人合伙干,让张某把项目安排给他做,张某同意。

2014年5月份,垣曲县林业局基金站站长何某鹏带着垣曲县五龙集团公司发展顾问赵某祺,来到被告人张某办公室作该公司木场凹岩矿使用林地的申报。张某把该项目的勘察设计交给王某冰,让王某冰去垣曲县林业局联系何某鹏。之后,王某冰借用了任某彪的上林园林公司资质,打电话约来了曾在上林园林公司作兼职制图的胡某峰(山西省第三地质工程勘察院科员),在何某鹏的配合下,去五龙集团公司的项目现场做了外业勘察。过了不长时间,王某冰又按照张某的安排,带着胡某峰去垣曲县林业局见了何某鹏,由何某鹏联系垣曲县国泰石材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张某盟,陪同王某冰一行去该公司项目现场,做了外业勘察。

2014年7月初,平陆县林业局副局长孙某强,带着几个企业代表携带相关申报材料去见被告人张某。张某让王某冰联系孙某强,把平陆县的7个项目使用林地规划做了。王某冰带着胡某峰连续利用两个周末时间,在平陆县林业局东山站站长吕某民的协助下,完成了对平陆县西流河石料厂等7家企业使用林地的外业勘察。

在被告人张某的安排下,王某冰以上林园林公司的名义,共做了9家企业征占用林地的规划设计业务。

在承揽上述9家企业征占用林地规划设计时,被告人张某根据项目单位申报资料中占用林地面积的大小,对每一个项目的设计费定一个基本价格,告诉给王某冰。王某冰再将这个价格告诉给胡某峰,由胡某峰以上林园林公司的名义与各项目单位谈价格。该9家企业,基本上都按照张某定的价格,分别支付了本项目的设计费,共计169万元。

2014年7月29日,平陆县西流河石料厂等部分项目的设计费到账后,王某冰给被告人张某说,他已经收到平陆县几家单位支付的第一笔设计费了。张某提出他拿60%,王某冰表示同意。2014年8月2日中午13时左右,王某冰按照张某提出的比例,将平陆县西流河石料场、钟氏矿业公司椿头凹矿和齐力公司俊峰石灰岩矿等3家项目设计费总额的60%,即26.4万元现金,装入自己的帆布挎包,来到张某位于盐湖区槐东路幸福巷6号的小院,在其客厅里将26.4万元现金给了张某。张某当着王某冰的面,将26万元现金,1万元1把清点了一下,剩余的4000元现金未清点,钱数没有出入。

2014年8月9日,王某冰从晋城任某彪的上林园林公司,将垣曲五龙集团公司和国泰石材公司转到上林园林公司账户的设计费中的36万元(上林园林公司已经按照25%扣除了管理费12万元)取回。被告人张某听到王某冰说的这一情况后,提出他在这一笔回款中拿50%,即18万元,王某冰表示同意。2014年8月10日午饭后,王某冰按照张某说的比例,将18万元现金装入一个纸袋,来到张某位于盐湖区槐东路幸福巷6号的小院,在其客厅里将纸袋中的18万元现金给了张某。张某当着王某冰的面,清点了现金数额,钱数没有出入。

2014年8月底,在平陆县朱运兵铝土矿和榆木桌铝钒土矿两家项目的设计费40万元到帐后,王某冰按照设计费总额的60%从运城工行提取24万元现金,装入自己的帆布挎包,于2014年9月9日午饭后来到被告人张某位于盐湖区槐东路幸福巷6号的小院,在其客厅里将24万元现金给了张某。张某当着王某冰的面,清点了现金数额,钱数没有出入。

2014年10月底,王某冰在平陆县金亿煤业公司工业广场和大金禾公司安瑞煤业炸药库扩建等两家项目的设计费33万元到账后,按照设计费总额的60%从运城工行提取19.8万元现金,装入自己的帆布挎包,在一天的午饭后来到被告人张某位于盐湖区槐东路幸福巷6号的小院,在其客厅里将19.8万元现金给了张某。张某当着王某冰的面,清点了现金数额,钱数没有出入。

王某冰按照被告人张某提出的比例标准,先后四次将88.2万元现金送给了张某。

被告人张某收到该款后,借去山西省林业厅开会之机,于2014年9月12日将67万元现金,交给其在太原民生银行工作的女儿王某恬保管;2014年10月23日,张某在盐湖区铺安街汇洋龙湾小区,花费8.5万元给其儿子张某阁购买一个停车位,又花费140004元,购买一个地下室;2015年5月份,在其儿子张某阁订婚时,付彩礼10.8万元;其余4900余元,用于家庭日常开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负责分管林业局林政资源的工作便利,接受王某冰请托,故意违反相关规定,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贿赂88.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与事实均无异议。辩称其与王某冰合伙商量做生意,收益分成的比例是双方协商的,被告人不具有索贿情节。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张某受贿罪无异议。但被告人在管理范围内与他人合伙为管理相对方提供服务,其主观恶性较小;客观方面,张某以做生意为标准,未给管理相对方造成额外的负担,社会危害性较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索贿脱离本案基本事实,不应予以认定。索贿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便利,要挟、迫使管理相对方给予财物的行为。本案最初是王某冰提出借他人资质与被告人张某合伙,在完成业务后,违法收取业务费,在业务费的分割中,是双方协商形成的分割比例,不存在索贿。被告人有从轻、减轻的情节:一、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主动坦白;二、被告人委托家属主动退赃;三、被告人有检举他人的行为,虽在调查期间但请法庭予以考虑;四、被告人身患重病,酌情考虑适用的刑罚措施。综上,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虽然构成受贿罪,但其基于做生意的主观动机,在完成设计业务的基础上,实施与他人分割相对方业务费用的行为,主观恶性方面与社会危害后果较小,且存在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法庭公平做出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运城市林业局规划设计院副院长王某冰(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张某协商,由王某冰负责借用他人资质,张某负责安排项目,两人合伙做征占用林地规划设计业务。2014年5月份至7月份,在被告人张某的安排下,王某冰以山西上林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别给垣曲县五龙实业有限公司、垣曲县国泰矿业有限公司、平陆县西流河石料场、平陆县钟氏矿业有限公司椿头凹铝土矿、平陆县齐力矿业有限公司俊峰石灰岩矿、平陆县朱云兵铝土矿有限公司、平陆县榆木桌铝钒土矿、平陆县大金禾金亿煤业工业文化广场、平陆县大金禾安瑞煤业炸药库共9家企业做了征占用林地的规划设计业务。在承揽上述9家企业征占用林地规划设计时,被告人张某根据项目单位申报资料中所占用林地面积的大小,分别对每一个项目的设计费定一个基本价格,该9家企业均按所定的价格,分别支付了设计费。其中垣曲县五龙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20万元,垣曲县国泰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28万元,平陆县西流河石料场支付设计费16万元,平陆县钟氏矿业有限公司椿头凹铝土矿支付设计费16万元,平陆县齐力矿业有限公司俊峰石灰岩矿支付设计费13万元,平陆县朱云兵铝土矿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21万元,平陆县榆木桌铝钒土矿支付设计费21万元了,平陆县大金禾金亿煤业工业文化广场支付设计费16万元,平陆县大金禾安瑞煤业炸药库支付设计费18万元,以上共计169万元。在上述9家企业征占用林地规划设计项目中,被告人张某未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

2014年8月份至10月份,工程款到账后,其中垣曲2个项目设计费由山西上林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收取管理费,被告人张某提出五五分成,平陆7个项目设计费被告人张某提出六四分成,王某冰表示同意。王某冰按照双方商定的分成比例,先后于2014年8月2日给张某送现金26.4万元、2014年8月10日给张某送现金18万元、2014年9月9日给张某送现金24万元、2014年10月底的一天给张某送现金19.8万。综上,王某冰先后四次到被告人张某家送去现金共计88.2万元。

被告人张某收到该款后,于2014年9月12日将67万元现金,交给其在太原银行工作的女儿王某恬保管;2014年10月23日,张某在盐湖区铺安街汇洋龙湾小区,为其儿子张某阁购买一个停车位价值8.5万元,购买一个地下室价值14004元;2015年5月份,在儿子张某阁订婚时,支付彩礼10.8万元;其余4900余元,用于家庭日常开支。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在监察委员会调查期间能如实坦白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并委托其家人积极主动退交了全部案款。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张某户籍证明,证实张某的基本信息。

2、张某基本情况,证实张某于1997年12月调入运城市林业局工作,任党组成员、副局长,2011年9月至今任运城市林业局党组成员、调研员,2008年10月至今,具体分管林政资源科工作。

3、运城市市委组织部通知运组干字(2011)36号,证实2011年10月9日,张某任林业局调研员。

4、运城市林业局运组干字(2008)60号文件,证实张某副局长协助局长分管林政资源管理科。

5、运城市人民办公厅运政办发(2010)16号文件及相关法律法规,证实林政资源科职责是审核征用、占用林地等规定。

6、王某冰询问笔录,证实内容是:2014年4月份,王某冰与被告人张某协商,由王某冰负责借用他人资质,张某负责安排项目,两人合伙做征占用林地规划设计业务。2014年5月份至7月份,在被告人张某的安排下,王某冰以山西上林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别给垣曲县五龙实业有限公司、垣曲县国泰矿业有限公司,平陆县西流河石料场、平陆县钟氏矿业有限公司椿头凹铝土矿、平陆县齐力矿业有限公司俊峰石灰岩矿、平陆县朱云兵铝土矿有限公司、平陆县榆木桌铝钒土矿、平陆县大金禾金亿煤业工业文化广场、平陆县大金禾安瑞煤业炸药库9家企业做了征占用林地的规划设计业务。在承揽上述9家企业征占用林地规划设计时,被告人张某根据项目单位申报资料中所占用林地面积的大小,分别对每一个项目的设计费定一个基本价格,该9家企业均按所定的价格,分别支付了设计费,其中垣曲县五龙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20万元,垣曲县国泰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28万元,平陆县西流河石料场支付设计费16万元,平陆县钟氏矿业有限公司椿头凹铝土矿支付设计费16万元,平陆县齐力矿业有限公司俊峰石灰岩矿支付设计费13万元,平陆县朱云兵铝土矿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21万元,平陆县榆木桌铝钒土矿支付设计费21万元,平陆县大金禾金亿煤业工业文化广场支付设计费16万元,平陆县大金禾安瑞煤业炸药库支付设计费18万元,以上共计169万元。上述9个项目中,张某未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

2014年8月份至10月份,工程款到账后,其中垣曲2个项目设计费有山西上林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收取管理费,被告人张某提出五五分成,平陆7个项目设计费被告人张某提出六四分成。王某冰同意按被告人张某提出的分成比例,于2014年8月2日给张某送现金26.4万元;于2014年8月10日给张某送现金18万元;于2014年9月9日给张某送现金24万元;于2014年10月底的一天给张某送现金19.8万。综上,王某冰先后四次到被告人张某家送去现金共计88.2万元。

7、王瑛询问笔录,证实内容是:证人系王某冰妻子,被告人张某给王某冰承揽了一些项目,王某冰利用周末私下去做设计,设计款汇到王某冰持有胡某峰的银行卡上,王瑛帮王某冰到银行取过钱,并将取回的钱整理好。王某冰大概有两、三次把一二十万元的现金放在帆布包背着出去,回来后包里的钱就不见了。

8、胡某峰询问笔录、胡某峰银行账户明细,证实证人与王某冰合作做了7个规划设计,项目单位均在平陆,这7个项目的设计费都是项目单位直接汇到以胡某峰的名字办的银行卡上,该银行卡由王某冰保管并使用。同时证实平陆的7个项目分别于2014年7月29日平陆县西流河石料场支付设计费16万元,平陆县钟氏矿业有限公司椿头凹铝土矿支付设计费16万元,2014年8月25日平陆县朱云兵铝土矿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21万元,2014年8月27日平陆县榆木桌铝钒土矿支付设计费21万元,2014年9月26日平陆县齐力矿业有限公司俊峰石灰岩矿支付设计费13万元,2014年10月14日平陆县大金禾金亿煤业工业文化广场支付设计费16万元,2014年10月21日平陆县大金禾安瑞煤业炸药库支付设计费18万元,共计121万元。

9、任某彪询问笔录、任晋菊询问笔录,证实任某彪是山西上林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王某冰借公司资质使用,公司收取25%的管理费,王某冰在垣曲的项目费48万元到账后,任某彪支付给王某冰36万元。在此期间,公司为了方便在运城开展业务新刻制一枚公章。

10、解敏询问笔录、解敏证明材料、高万敏证明材料,证实张某工作外出情况。

11、王某荣、雷某红、孙某强询问笔录,孙某强、吕某民、李某彬、梁某、刘某、钟某文、陈某、王某平情况说明,王某光询问笔录,何某鹏、赵某祺情况说明,张某盟询问笔录,张某盟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利用职权,向审报单位打招呼,指定由王某冰给各企业做规划设计及9家企业支付设计费用情况。

12、王某恬、吴某玲询问笔录,证实67万元存款和家中开支情况。

13、王某华、王某情况说明,证实王某冰的出资情况。

14、万荣黄埔乡胡村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张潇情况说明、杜某园、田某锁、张某良、田某礼的证明材料,证明张某父母是普通农民,家庭情况一般。

15、山西上林园林景观设计公司营业执照、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证书、垣曲五龙公司支付20万元汇票、垣曲五龙公司支付上林园林公司20万业务回单凭证以及发票、垣曲国泰支付28万元回单、任某彪提取43万元给王某冰36万元(垣曲两家)的明细账、上林园林公司开户许可证,证实王某冰借用任某彪公司的资质并通过任某彪公司账户收取项目费用情况。

16、上林园林任某彪刻的公章、上林园林公司开户许可证、上林园林公司账目明细,证实上林园林公司在运城做的5家规划设计费入账情况。

17、张某等人去太原出差的票据、张某去西藏出差的票据、运城市林业局办公室出具的张某2014年8月-10月外出情况说明,证实张某外出的时间。

18、王某冰持有以胡某峰名字开户银行卡的取款明细,证实平陆县7个项目把设计费汇到胡某峰的银行卡上后,王某冰取款情况。

19、王某恬的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张某阁买车位、地下室的收据,证实张某收到钱款后的去向。

20、物证有送钱的箱子照片、胡某峰提供的运城工商银行禹香苑分理处办理的银行卡照片。

21、被告人张某讯问笔录、忏悔书、反思忏悔书、张某出具的关于送钱时间的情况说明,证实王某冰与被告人张某协商,王某冰负责借用他人资质,张某负责安排项目,两人合伙做征占用林地规划设计业务。在被告人张某的安排下,王某冰以山西上林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别给垣曲县五龙集团公司、垣曲县国泰石材有限公司,平陆县西流河石料场、平陆县钟氏矿业公司椿头凹矿、平陆县齐力公司俊峰石灰岩矿、平陆县朱运兵铝土矿、平陆县榆木桌铝钒土矿、平陆县金亿煤业公司工业广场、平陆县大金禾公司安瑞煤业炸药库扩建9家企业做了征占用林地的规划设计业务。在承揽上述9家企业征占用林地规划设计时,被告人张某根据项目单位申报资料所中占用林地面积的大小,对每一个项目的设计费定一个基本价格,该9家企业均按所定的价格,分别支付了设计费。工程款到账后,其中垣曲2个项目设计费有山西上林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收取管理费,被告人张某提出五五分成,平陆7个项目设计费被告人张某提出六四分成,王某冰表示同意。王某冰按照双方商定的分成比例,于2014年8月2日给张某送现金26.4万元;于2014年8月10日给张某送现金18万元;于2014年9月9日给张某送现金24万元;于2014年10月底的一天给张某送现金19.8万。综上,王某冰先后四次到被告人张某家送去现金共计88.2万元。被告人张某收到该款后,于2014年9月12日将67万元现金,交给其在太原银行工作的女儿王某恬保管并告知女儿是她奶奶留给她的钱;2014年10月23日,张某在盐湖区铺安街汇洋龙湾小区,为其儿子张某阁购买一个停车位价值8.5万元,购买一个地下室价值14004元;2015年5月份,在儿子张某阁订婚时,支付彩礼10.8万元;其余4900余元,用于家庭日常开支。被告人张某与王某冰合伙中,张某未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被告人张某对其行为认罪悔过等情况。

22、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张某在调查期间的情况说明、银行转账票据等,证实被告人张某在监察委员会调查期间能如实坦白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并委托其家人积极主动退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合作的名义,在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情况下,获取“利润”88.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应认定为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弛在受贿犯罪中具有索贿情节,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辩解辩护被告人张某不具有索贿情节,经查,证人王某冰的证言证实在工程款到账后,经与被告人张某协商分成比例,王某冰自愿将钱款送给张某,不存在强迫行为,被告人张某不具有索贿情节,故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在监察委员会调查期间能如实坦白其受贿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在庭前委托其家人积极主动退缴了全部赃款,应予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或羁押的,留置或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20年9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依法追缴的违法犯罪所得88.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庞 涛

审 判 员  边婷婷

审 判 员  王娜丽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马 虹

书 记 员  张茹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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