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律师:股权转让款分期付款能否参照适用买卖合同规定

原来的《合同法》第167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第174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民法典》第646条和634条有同样规定。

如果是股权转让,出卖方与购买方约定,购买方分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当购买方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作为出卖方是否可以适用《民法典》第634条的规定,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呢?

苏州律师:股权转让款分期付款能否参照适用买卖合同规定

对此,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判例,对于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绝大多数判例都是持支持态度。如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常商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未按约履行且经原告多次催促不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按照协议约定应立即支付拖欠的股权转让款以及承担相应的利息及违约金。并且,根据《合同法》第167条的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现被告逾期支付的款项已超过全部股权转让款的五分之一,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以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又如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40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转让款,已经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苏州律师:股权转让款分期付款能否参照适用买卖合同规定

对于出卖方要求解除合同,绝大多数持反对态度。如最高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181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交易,关涉诸多方面,如其他股东对受让人汤长龙的接受和信任(过半数同意股权转让),记载到股东名册和在工商部门登记股权,社会成本和影响已经倾注其中。本案中,汤长龙受让股权后已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股权也已过户登记到其名下,如果不是汤长龙有根本违约行为,动辄撤销合同可能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稳定产生不利影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民申4305号民事裁定书也认为:“尽管案涉股权的转让形式也是分期付款,但由于买卖的标的物是股权,因此具有与以消费为目的的一般买卖不同的特点,不宜简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权。且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因案涉股权已经变更至受让人名下,如非受让人存在根本违约,动辄解除合同可能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稳定产生不利影响。另从诚实信用的角度考虑,也应当首先选择要求受让人支付剩余价款,而不是解除合同,且在股权受让人支付完最后一笔款项后,高意订立转让合同目的能够得以实现。”

苏州律师:股权转让款分期付款能否参照适用买卖合同规定

也有少数支持解除合同的案例,如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渝01民终714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的规定,润尚公司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双方签订的《重庆康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权收购合同》已于安邦公司收到润尚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函件之日(即2018年3月19日)解除。”当然,该判决解除的依据并不仅仅是“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还有买受方不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仍不履行主要义务,已构成根本性违约。

苏州律师:股权转让款分期付款能否参照适用买卖合同规定

周仲生律师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仍属于合同范畴,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是相比于其他合同,首先应当适用《公司法》,当《公司法》没有规定时应按照《民法典》第646条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当购买方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作为出卖方可以适用《民法典》第634条的规定,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因为股权转让协议属于有偿合同,依据《民法典》第646条规定,有偿合同可以参照买卖合同的规定。最为重要的是,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定并不与《公司法》相冲突,并不影响合同当事人以外其他人的利益。

对于出卖方要求解除合同,如果买受人构成根本性违约,出卖方是有权解除合同。因为买受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仍不允许解除合同,与《民法典》合同解除规定不符,对于出卖方也欠缺公平。但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变更股权需要股东会做出决议,还涉及合同当事人以外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和股东的信任与合作基础,如果股权已经变更至受让人名下,解除合同可能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稳定产生不利影响,也有可能侵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出卖方不能根据“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来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1815号民事裁定书是指导案例,其裁判要旨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期支付转让款中发生股权受让人延迟或者拒付等违约情形,股权转让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合同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即可解除合同的规定。”但是,该裁判并没有否定当购买方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出卖方适用买卖合同分期付款的规定,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的权利。实践中还是存在少数判决,将该案的裁判要旨适用在转让方要求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形中,显然是对该指导案例的错误解读。毕竟,法律明确规定“有偿合同在没有其他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买卖合同”,法律明确规定可以参照适用,如果不参照适用必须有充分的理由。在没有理由拒绝参照适用的情况下,需按照法律规定参照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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