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说合同法 | 买受人违约时 出卖人可以将其保留所有权的标的物取回

案说合同法 | 买受人违约时 出卖人可以将其保留所有权的标的物取回

【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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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在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中,若买受人的行为构成违约,出卖人可行使取回权占有标的物;买受人在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可行使回赎权重新占有标的物,否则,出卖人有权对标的物予以处分。

【法律关系图】

案说合同法 | 买受人违约时 出卖人可以将其保留所有权的标的物取回

【关联法条】

《民法典》T641: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诉讼主体】

原告:A公司。

被告:B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A公司为与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请】

2006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hxf468的注塑机一台,合同价款人民币3500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付首付款245000元,余款105000元在设备运到之日起三个月内无条件一次性付清,货款未付清前,设备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合同纠纷的解决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但被告仅支付了首付款245000元,余款105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付。因被告一直未付清货款,且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愿付清货款,原告有权行使取回权。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留所有权的型号为hxf468的注塑机一台;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B公司答辩】

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明确,从诉状中可以看出,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包含两个内容,一个是返还注塑机一台,第二是返还105000元,该请求中是两种法律关系,适用法律不同,所以诉讼请求不明确,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二,原告的注塑机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的注塑机运到被告处以后,被告马上购买原料投入生产,但是发现注塑机存在质量问题,致使被告投入的原料全部毁损,损失达到60000元,被告的马某联系原告,原告派维修人员派人维修,维修次数十余次,但一直没有修理好,2007年2月6日,原告给被告发出联系函,同意更换模板一套,并要求被告与原告的王经理联系,但损失问题双方并未达成协议;第三,被告的损失与原告的尾款,后来达成协议相互抵消。2008年初,被告收到原告的催讨函,又与原告达成协议,损失由原告承担,尾款和损失相互抵消,达成协议后,原被告之间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再存在被告违约行为,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举证质证】

原告A公司针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货款未付清前原告所有权保留的事实;

2.送货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交付货物的事实;

3.2007年8月11日催款函复印件一份附国内挂号收据一份,2008年1月8日催讨函复印件一份及邮政特快专递详单原件一份,2010年10月14日律师函复印件一份及天天快运运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多次催讨的事实;

4.电信收费发票2张、通话清单四份(2010年6月、7月、8月、10月),拟证明原告多次催讨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可2007年8月11日和2008年1月8日的律师函收到过,但认为2010年10月14日的律师函不太清楚有没有收到过,希望原告提供原件,复印件看不清;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通话清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能证明有过通话的记录,无法证明有催款的事实。

被告B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07年2月6日A公司联系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认可其生产的机器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事实;

2.范某证人证言1份、邱某证人证言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的机器以后一直不能正常使用,经常出废料,另外证明导致被告方的损失达到6、7万元的事实;

3.照片10张,拟证明原告的机器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对证据1,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需要庭后再核实,另外,这份证据并不能证明机器有质量问题,这个反而证明2007年2月6日发函催讨过,其中合同第七条里面也说明有个15天异议期,而且超出这个异议期后不是质量问题,只能说明是保修问题,这个摇杆是个损耗品,并不是机器本身的质量问题;对证据2,认为证人应该出庭质证,现在没有出庭,对证言真实性无法质证,而且该两名证人是被告厂里的员工,存在利害关系;对证据3,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零件是提供的机器上拆下来的,即使是该机器上拆下来的,也不能证实机器有质量问题,那些废料的照片也不能证明机器的质量问题,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

【法院查明】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可2007年8月11日和2008年1月8日的催款函收到过,但认为2010年10月14日的律师函快运运单系复印件看不清,希望原告提供原件,现原告已于庭后提交了该律师函的快运运单的原件,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电信收费发票、通话清单为电信部门出具或委托邮政部门出具,且通话清单上被叫号码137××××8308与2008年1月8日特快专递详情单上邱某某的联系号码相一致,故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且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该证据的待证事实,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未能提供原件,故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人范某、邱某二人的证言均为打印材料,内容完全相同,另外范某的签名与被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的姓名樊某某不相一致,且二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被告单方制作,既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原告亦未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法核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06年6月29日,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型号、商标、数量、金额、供货时间:海星hxf468的注塑机一台,合同价款人民币350000元,10天内发货;。九、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付首付款245000元,余款105000元在设备运到之日起三个月内无条件一次性付清;…十二、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按《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十三、其他约定事项:在需方货款没有付清之前,设备的所有权属于供方,需方无权转让或出售。”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首付款245000元,余款105000元未付,原告于2006年7月17日依约交付了货物。2007年8月11日、2008年1月8日、2010年10月14日原告三次发函催促被告支付余款105000元,被告均未支付。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因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双方所签订的是动产买卖合同,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及时履行支付价款的基本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的规定,本案中,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在需方货款没有付清之前,设备的所有权属于供方,需方无权转让或出售”的约定符上述合法律规定,说明本案中双方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约定买受人支付价款之前出卖人保留所有权,在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时,所有权才发生转移,现被告B公司未按约付清价款,注塑机的所有权人仍属于原告,而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四项权能,出卖人可以取回标的物,故对于原告要求返还注塑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所称注塑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的损失应与原告的尾款相互抵消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购买的注塑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及双方已达成协议抵消等事实,故对其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作为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后,买受人即被告在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间内,履行价款清偿义务的,可以重新占有标的物;被告在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以依法拍卖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拍卖标的物的,拍卖所得的价款扣除未清偿价金、取回费用以及拍卖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将剩余的部分返还给被告。

【法院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B公司返还原告A公司型号为hxf468的注塑机一台,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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