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一起关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例。
这个案例的一个争点在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是权力机关,其他人员,即使看上去是法定代表人,也没有权利对外签订合同,所以跟这种形式的组织签订合同,一定要特别小心。
附:吴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3民终2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1953年8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明,新疆航迪(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1950年8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宏,新疆光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23)新2325民初1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双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上诉请求:
撤销原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某某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一审认定上诉人系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并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系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案涉借款430000元系经被上诉人同意该债务由奇台县某某商务信息服务公司转让给奇台县某某农牧业专业合作社并签订了《还款协议》,奇台县某某农牧业专业合作社受让债务后偿还借款18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250000元也应当由奇台县某某农牧业专业合作社承担。
上诉人吴某某签订《还款协议》时是奇台县某某农牧业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还款责任应当由奇台县某某农牧业专业合作社承担,上诉人吴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张某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请求。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吴某某立即支付借款本金250,000元;
吴某某支付利息288,000元(从2018年7月-2019年9月,共计14个月,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12,000元/月×14=168,000元;从2019年10月-2022年4月共计30个月,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4000元/月×30=120,000元);
吴某某承担保全费、交通费、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16日,张某某与案外人奇台县某某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自主理财合同书》(编号:474号)一份,约定:“出借金额: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元整(小写)¥11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8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2月15日止。第二条收益支付:甲方资金自出借之日起,享有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每月利息1.8%为甲方收益,乙方按双方约定每月15号,支付给甲方与丙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出借资金收益人民币壹仟玖佰捌拾元,小写:¥1980元整…甲方(出借人)签名:张某某,乙方(委托理财方):奇台县某某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印章)…2018年2月16日。”
2018年2月28日,案外人马某(张某某女儿)与某某公司签订《自主理财合同书》(编号:440号)、《理财借款借据》各一份,《自主理财合同书》载明:“出借金额: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借款期限18个月,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27日止。
第二条收益支付:甲方资金自出借之日起,享有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每月利息2%为甲方收益,乙方按双方约定每月27号,支付给甲方与丙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出借资金收益人民币肆仟元,小写:¥4000元整…甲方(出借人)签名:张某某,乙方(委托理财方):奇台县某某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印章)…2018年2月28日。”
《理财借款借据》内容为:“今有奇台县某某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出借人马某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元)。
月利率2%,即月息大写肆仟元整(¥4000元)。
借款期限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27日止,共18个月,理财期限及利率按理财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利息支付方式:按月付。
借款人:奇台县某某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未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吴某某(捺印)…2018年2月28日”2018年7月18日,张某某与吴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内容为:“出借金额: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借款期限13个月,自2018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7日止。
第二条收益支付:甲方资金自出借之日起,享有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每月利息2%为甲方收益,乙方按双方约定每月17号,支付给甲方与丙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出借资金收益人民币陆仟元,小写:¥6000元整…甲方(出借人)签名:张某某,乙方(借款人)签字:吴某某2018年7月18日。”
2019年9月23日,张某某与吴某某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在原奇台县某某商务信息服务公司的理财款,总金额为430,000元人民币,金额大写:肆拾叁万元整,因某某公司外借款不能按时收回,要收回借款需一定的时间,所以,甲乙双方协商现由奇台县某某农牧业专业合作社代为偿还。
第一期:2019年9月23日还伍万元人民币;
第二期:2019年9月25日还壹拾万元人民币;
第三期:2019年10月15日还贰拾捌万元人民币。
出借人和某某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理财业务到此已处理完毕…甲方(出借方):张某某(捺印)…乙方:奇台县某某农牧业专业合作社(未盖章)企业法人:吴某某(捺印)…2019年9月23日。”
协议签订后,张某某和吴某某均认可2019年9月24日之后已向张某某还款180,000元。
另张某某陈述共出借资金610,000元,当时300,000元和110,000元的借款写的张某某名字,200,000元写的女儿马某的名字,但是账都是一起算的,2019年9月23日找吴某某写的《还款协议书》,目前尚欠2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涉案借款300,000元、200,000元的实际借款人均为吴某某,涉案借款110,000元张某某仅提供了《自主理财服务合同书》证实该110,000元委托某某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理财,但提供证据证实实际借款人。
张某某陈述涉案三笔借款均是与吴某某共同核算,且吴某某向张某某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吴某某应当按照《还款协议书》约定向张某某偿还欠款,张某某、吴某某均认可《还款协议书》签订后已偿还180,000元,吴某某应当继续向张某某偿还剩余欠款250,000元。故对张某某请求吴某某偿还欠款25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张某某请求吴某某支付利息的主张。
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本案张某某、吴某某均系自然人,且在《还款协议书》中未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
故对于张某某请求吴某某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判决:
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某某借款本金250,000元;
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案涉借款的还款责任主体如何确定。
本案中涉及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书》,还涉及两份《自主理财合同书》,上述合同约定奇台县某某商务信息服务公司在合同期限内按月支付收益,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双方订立合同实质目的是资金拆借,并非委托理财,故双方之间实际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确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确定案由为委托理财合同纠纷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责任主体认定的问题。
关于上诉人吴某某主张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职务行为,应由奇台县某某农牧业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为限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的代表权,规定合同所涉事项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力机构或者决策机构决议,或者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执行机构决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取得授权而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有过错的,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相对人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构成表见代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
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决定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据此,案涉还款协议涉及重大财产处置事项应由奇台县某某农牧业专业合作社的权力机构行使,上诉人吴某某未提交成员大会决议的相关书面证据,根据上述规定,该协议对奇台县某某农牧业专业合作社不发生效力,且从该还款协议内容中不能反映已免除原债务人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
结合两份《自主理财合同书》及《借款合同书》,其中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书》签订时间在后,合同载明上诉人吴某某系以自己的名义签订,故该合同主体亦应确定吴某某,本院对上诉人吴某某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上诉人吴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吴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李静蓉
审判员 马 全
审判员 毛春艳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邱文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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