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情代考以身试法不值得

【案情简介】

2017年8月,王某报名参加当年的江苏省成人高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报名后考虑到自己底子薄、加之已经工作几年,担心无力通过入学考试。其男友朱某请朋友周某帮忙找人替考。周某便联系了宿迁某职业学校中专部就读二年级的段某让其替王某参加考试。2017年10月28日,段某在宿迁市高等师范学校第46考场,代替王某参加了成人高考的语文和数学科目考试。10月29日,段某在该考场继续代替王某参加英语科目考试时,被监考老师当场发现,并于考试结束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调查与处理】

面对公安机关的讯问,段某当场承认了其因为情面代替王某参加考试的事实,王某也于2017年11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月3日向宿豫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段某、王某犯代替考试罪建议予以刑事处罚。江苏荣山律师事务所的王峰之律师提出辩护意见:1.段某的替考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其社会危害性不大。段某是碍于情面,无法拒绝的情况下才参与到替考活动中来的,没有主动参与的意思表示,也没有收取相关的费用,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王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均属于情节显著轻微;2.从有利于学生健康成长和今后发展的角度出发,应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采取宽柔相济的政策对此案妥善进行处理,即在符合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可作出免于刑罚处罚的处理,这样才能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相统一。经两次庭审,宿豫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2日做出一审判决,免于刑事处罚。

【法律分析】

刑法修正案顺应社会发展需要,确定了代替考试罪,填补了立法空白,对代考行为形成一定的打击和震慑效果。本案主要涉及的法律关系是在代替考试罪中替考者和被替考者行为性质认定:均以代替考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1.代替考试罪的定罪。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本案中行为人王某找到行为人段某让其代替去参加高校招生考试,二人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的是一种对向性行为,是共同犯罪。二人行为均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代替考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代替考试罪的犯罪形态。代替考试罪通常认为属于对向犯,类似于重婚犯罪,刑法规定了同罪同罚,对于犯罪既遂的认定适用同一标准。本罪为行为犯,即只要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危害行为就成立既遂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替考者只要蒙混过关进入考场,国家考试的正常秩序以及他人公平参与考试的权益就处在现实的严重危险之中。代替考试的行为无需考虑替考者具体考试作答的情况,即考试的成绩优劣不在要求之列,只要其已经开始答题就属于代替考试的行为完成。进入考场后在开始答题前被发现的,就构成犯罪未遂。在考场开始答题后被发现的不属于未得逞,而是属于犯罪既遂。 3.代替考试罪的危害和量刑。代考行为破坏国家考试管理秩序和制度,动摇了社会诚信的道德基础,严重损害了国家考试制度的权威和公信力,破坏和谐有序的社会环境。因此,从维护社会诚信,惩治失信、背信行为的角度出发,对代替考试的行为要依据法律规定严肃处理,有助于消除弊病,防止引发社会诚信危机,确保平等、公开、竞争、择优的考试选拔机制顺利运行。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刑法打击预防犯罪的目的,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案被告人王某、段某的替考行为违反了刑法规定,但鉴于王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段某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情节显著轻微,故对被告人段某和王某均判处代替考试罪,免予刑事处罚。

【典型意义】

替考行为不仅破坏了社会诚信,形成不良的社会风气,同时也侵害了其他考生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段某不懂法,碍于情面不好拒绝别人的请求触犯了刑法。在案件的办理过程中,援助律师和办案法官都没有机械办案,从情理法高度和人性角度综合考量,提供尽可能的帮助,做到既可以兼顾法律的威严,又能有效避免因办案对当事人以后的生活可能造成的二次伤害,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这不仅可以让当事人感受到社会温暖,更有益于其今后更好地生活、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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