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合同时就知道对方很可能无法履约的,不能要求赔偿“预期利益”

签合同时就知道对方很可能无法履约的,不能要求赔偿“预期利益”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498篇文字

签合同时就知道对方很可能无法履约的,不能要求赔偿“预期利益”

“预期利益”,也被称为“可得利益”,就是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合理可预期因合同履行而直接带来的收益。

原则上,当合同一方违约造成合同无法实际履行的情况时,守约方可以要求违约赔偿,其中就可以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关于这个内容,我曾经在《追究违约责任,很多人居然不知道这个也可以要求赔偿》具体聊过这个话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上面的“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就是我们所说的可得利益。

在前述那篇文章里,我还提供了一个可得利益计算的公式,这个公式是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的具体思路: 可得利益损失(等于)假如守约而可得的利益(减去)守约方已经得到的利益(减去)守约方的过错导致的利益损失部分(减去)守约方的过错导致损失扩大的部分(减去)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期到的守约方可得利益部分。

但是,有这么一种特殊情况,就是当事人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因为某些原因已经知道合同对方当事人很有可能无法履行合同。或者说,当事人完全知道可能因为对方的原因,这个合同有着巨大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风险,对于合同不能实际履行的结果是有足够的预期预判的。

在这种情况下,假如合同履行因对方原因无法进行下去,那么守约方依旧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是,在这类违约赔偿的司法认定中,法院并不支持当事人要求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

关于这一点,各人民法院基本已经达成了法律理解上的一种共识。至少在最高人民法院这个层面,在此类问题的司法理解上基本上保持一致的。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东莞市利成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成公司)、河源市源城区宝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源公司)因与东莞市晶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隆公司)、晶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和公司)、李炳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就对诉讼当事人提出的要求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问题结合具体案情进行了分析。

法院认为:

根据本案事实和合同法相关规定,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不应予以支持。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与晶隆公司于2008年3月26日签订《项目转让合同》时,知晓麦赞新代表晶隆公司与李炳在先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晶隆公司全部股份及“莲湖山庄”项目整体转让给李炳,也知晓麦赞新妻子蔡月红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麦赞新代表晶隆公司与李炳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虽然上述合同签订之时,该院已作出(2007)东中法民二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确认《协议书》中麦赞新转让蔡月红股权部分的协议内容无效,蔡月红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对麦赞新的90%股权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但该判决因李炳提起上诉尚未生效。因此,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承担着可能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巨大商业风险,对合同不能履行的后果应有预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4日作出(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述《协议书》有效,判决麦赞新与蔡月红将其名下晶隆公司的股权全部过户给李炳。此时,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项目转让合同》实际已经无法履行,在此情况下,应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或者与晶隆公司商谈解除合同、要求返回已付的项目转让款以及赔偿损失,但其并未采取相应措施,而是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项目转让合同》有效,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与麦赞新代表的晶隆公司在不到10日内达成继续履行《项目转让合同》的《调解协议》,加剧各方纷争,有违诚信原则。综上,因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对《项目转让合同》不能履行负有过错,其签订合同时知晓晶隆公司与李炳在先签订有《协议书》的事实,对合同不能履行的后果应有预见,故其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2020年7月,由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民商事专业主审法官会议纪要》中,也提到了对于这个问题的理解:

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合同履行不能,其是否有权向违约方主张可得利益损失。

甲说:不应赔偿可得利益损失。B公司、C公司对《项目转让合同》不能履行负有过错,其签订合同时知晓A公司与李某在先签订有《协议书》的事实,对合同不能履行的后果应有预见,其无权向A公司主张可得利益损失。

乙说:应赔偿可得利益损失。A公司和B公司、C公司对《项目转让合同》不能履行均具有过错,可按照过错比例酌情支持B公司、C公司主张的部分可得利益损失。

【法官会议意见】采甲说。

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合同履行不能,向违约方主张可得利益损失,人民法院为什么不支持呢?

其实,人民法院对于这个问题的法律理解,仍然是依据法律规定作出的,并没有做什么扩大的理解。

我们回过头去再看一下关于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最主要的法律依据,也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在这个法律规定里,其实有2个关键点:

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可得利益,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可预见到的违约损失。

这2个关键点里,第一点,是针对守约方而言的,第二点,是针对违约方而言的。

对于守约方来说,法律认可的可得利益,是指在订立合同是可以预期到的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如果在订立合同之时已经知道该合同因为对方的原因,有很大的可能性是无法履行的,那么,又怎么能预期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呢?因为就连“合同履行”都无法得到基本保障,就更谈不上因此获得利益了。

可以看到“所谓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人民法院的理解,并不是在假设合同履行的基础上对所得利益进行计算,而是首先判断有没有合同履行的基本合理性,然后再判断因合同履行带来的利益,这是有一个先后的顺序的。原因是“可得利益”的概念,首先强调是一个预期的可能性要足够强,即按照通常经验以及行业特点,这个合同基本上是应当可以履行的,即这个预期是带有某种确定性的。

违约损失赔偿的原则,就是对确定性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可能性的损失进行赔偿。“可得利益”,虽然有一个“可”字,但是,从法律理解上,这个远期利益的获得是带有强烈的确定性的,否则就不是法院可以判决赔偿的损失了。

同样的,对于违约方而言,也是这样的。违约方本身自己存在着严重的不能履行合同的问题,也知道对方晓得这个问题,但是仍然与对方签订了合同。那么,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的预期里,可以预见到的违约损失,肯定是不包括所谓的对方的可得利益的。

事实上,可得利益,本身就是带有一些证明的难度的。我以前在文章中谈到过这个问题。想要在诉讼中证明自己的合同的可得利益有多少数额,往往是一个比较困难的任务。

同时,结合今天讲的主题,在诉讼中要证明“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早就知道因为对方的原因而合同实际无法履行”,也是一件极其困难的事情。要证明这个事实,比证明可得利益有多少数额还要难。

为什么证明这个很难呢?因为需要用大量客观的证据去证明对方的主观认知,必须是毫无疑问的、对方无法回避说不知道的铁证。在前面提到的最高法院的案例中,之所以法院最后认定合同当事人事先是知道该合同是存在履行困难的,是因为在签订合同之前已经有相关的法律诉讼和公开判决产生,而这些法院的判决和诉讼,都是无可回避的事实,一方当事人很难有合理的理由说自己对这些情况不知道。

在实务中,大量的复杂的法律问题的出现,对于研究者而言是一件好事,但是对于当事人来说,往往都不是什么好的事情。同时,现实中这类复杂的问题,大多数都是因为简单的错误造成的。也就是说,本来可以简简单单的事情,一个小过失,最后弄得极其复杂。

在合同中,对于可得利益的计算和损失赔偿方式,只要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细细地写下来,或者大家一致协商写明互相不赔偿可得利益损失,都是一种简单明快的做法,这样就可以避免成为法律研究的对象,就好象在我这篇文字中提到的案例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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