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内部意思形成过程虽存在瑕疵,但只要对外的表示行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公司就应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
关键词
公司内部意思表示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公报案例
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蒋洋诉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公司作为行为主体实施法律行为的过程可以划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公司内部的意思形成阶段,通常表现为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二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阶段,通常表现为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在公司内部意思形成过程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只要对外的表示行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公司就应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2003年12月18日科创公司与陈木高签订的《入股协议书》系科创公司与该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应适用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其效力。虽然科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部分无效,导致科创公司达成上述协议的意思存在瑕疵,但作为合同相对方的陈木高并无审查科创公司意思形成过程的义务,科创公司对外达成协议应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上述《入股协议书》是科创公司与陈木高作出的一致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规范,且陈木高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相应对价,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因此该协议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有效。《入股协议书》对科创公司新一届董事会的组成及董事长、总经理人选等公司内部事务作出了约定,但上述约定并未排除科创公司内部按照法律和章程规定的表决程序作出决定,不导致合同无效。二审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认定该《入股协议书》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3期(总第17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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