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不合规发票,不补缴税款且转移财产,涉嫌逃避追缴欠税罪

取得不合规发票,不补缴税款且转移财产,涉嫌逃避追缴欠税罪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取得不合规发票,不补缴税款且转移财产,涉嫌逃避追缴欠税罪

案号: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1972刑初1074号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游某某原系东莞市A服饰有限公司(成某于2013年3月21日,同年9月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下称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者。

期间,A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2日、10月15日、11月19日与青海B纺织有限公司(下称B公司)签订三份购销合同,B公司为A公司开具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1403000元,税额203854.68元。后A公司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将上述发票用于抵税。

2016年4月,青海省西宁东川工业园区国税局稽查局发现B公司为A公司开具的13份发票涉嫌虚开,将线索移送东莞市国税局,后查证发票系虚开。2016年5月24日,税务部门找游某某就用于抵扣的该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询问。2016年5月27日至2016年7月11日期间,A公司的东莞银行对公账户每收到货款后,随后便被转至游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先后有货款等资金共计512750元被转入游的个人银行账户,致对公账户余额少于100元。东莞市国税局先后于2016年7月11日、9月5日向A公司发出处罚决定书、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A公司补缴税款203854.68元。

期间,A公司一直未补缴上述税款,且游某某将A公司转让给颜某某,法定代表人亦变更为颜某某,并变更A公司的注册地址,游某某的妻子廖某在A公司原注册地址重新成某经营东莞市C服饰有限公司,但游某某并未将上述变更事宜告知税务部门。

2017年7月20日,税务部门将该案移送东莞市公安局。2017年9月13日,游某某自行到税务局补缴税款及滞纳金261204.35元。2017年10月10日,游某某投案自首。

二、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逃避追缴欠税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某,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游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已补缴欠税及滞纳金,可以从轻处罚。同时,综合被告人游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且足以达到惩罚和教育的目的,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游某某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游某某系自首,悔罪,没前科,已全额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家庭需其照顾,建议判处被告人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基本属实,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游某某犯逃避追缴欠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1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实务体会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规定:“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因此,对于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已经抵扣的,应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并补缴相应的增值税款和滞纳金。

此外,根据《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征)依据为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纳税人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后,其计税(征)依据也增加,因此,也需要补缴相应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对于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会根据情况向纳税人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并且追缴相应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并对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或对虚开行为处以行政处罚。纳税人应依据《税务处理决定》,限期缴纳税款,到期尚未缴纳的,税务机关一般会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纳税人限期缴纳税款。纳税人收到了相关税务文书之后,不按规定及时缴纳税款,并且实施了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行为,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的,涉嫌逃避追缴欠税罪。

逃避追缴欠税罪,是指纳税人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法规,在欠缴应纳税款的情况下,故意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案中,游某某经营的东莞市A服饰有限公司,取得其上游青海B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已被税务机关查证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增值税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并补缴相应的增值税款。但A公司在收到货款后,随即转至游某某个人银行账户,并通过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重新注册成立新公司的方式,逃避缴纳税款,导致税务机关无法追缴其欠缴的税款,其行为符合逃避追缴欠税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逃避追缴欠税罪共有两个量刑档次:一是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是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本案中,游某某逃避追缴欠税203854.68元,应第二个量刑档次内定罪量刑,但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且游某某已经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国家的税款损失得以弥补,可以从轻处罚。后判处:被告人游某某犯逃避追缴欠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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