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银行大连红旗支行董某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败诉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民终3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红旗支行,营业场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中路174号1单元2号。

负责人:杨传武,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某、邱某,均系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男,1957年12月7日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男,1979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女,1979年3月27日生,满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汤某,均系辽宁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连源森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海富路9-1号1104室。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汤某,均系辽宁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红旗支行因与被上诉人董某、宋某、唐某、张某、原审被告大连源森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森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民初5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红旗支行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董某、宋某、唐某、张某对原审被告大连源森态实业有限公司应付案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董福顺、宋世刚、唐立娜、张秀芳担保的主合同已履行完毕系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在额度有效期限内于2018年11月9日向原审被告源森态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根据案涉《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在额度有效期间内发生的单笔贷款其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额度有效期间是否届满的限制,但除上诉人另行同意外,单笔借款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间届满日后的6个月。源森态公司于2018年11月9日向上诉人申请支用贷款,贷款期限届满日期应为2019年5月8日。被上诉人董福顺、宋世刚、唐立娜、张秀芳与上诉人签订《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上诉人与源森态公司签订的案涉《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借款是在该合同期限内发生的,因此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即使案涉《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十二款第7项约定了单笔借款的履行届满日最晚为2018年11月9日,但案涉《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十款载明在额度有效期间和贷款额度内,原审被告可以根据需要,通过登录建设银行企业网银向上诉人逐笔申请贷款等。上诉人系统内支用申请信息显示源森态公司于2018年11月9日基于案涉《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向上诉人申请贷款2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9年5月8日。上诉人与源森态公司的还款计划中也载明案涉《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到期日为2019年5月8日,由此可知上诉人与源森态公司双方对借款期限进行了变更,将2018年11月9日发放的200万元贷款到期日变更为2019年5月8日,该变更合法有效。上诉人与各被上诉人签订的《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五条均约定上诉人与源森态公司对主合同进行任何变更(包括但不限于延长债务履行期限或增加债权本金金额)均无需通知保证人,各保证人仍需承担保证责任,故各被上诉人均应对案涉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退一步讲,源森态公司于额度有效期限内的2018年11月9日支用借款200万元,即使该笔借款的履行届满日最晚为2018年11月9日当日,根据案涉保证合同约定只要该笔债务是在额度有效期限内发生各保证人均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上诉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要求各被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

建设银行大连红旗支行董某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败诉

被上诉人董某、宋某、唐某、张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所引用的案涉《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第三条及第十三条第十二款中第10项(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写的是第十二条第10款系其表述错误)均属于格式条款或一般规定且并未做特别提示,而案涉《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十二款中第7项为特别约定,“且履行期限届满日最晚为2018年11月9日”为手写,应优先适用。上诉人所称的上诉人系统内显示的“到期日为2019年5月8日”是上诉人单方记录的错误信息,与各被上诉人无关,应以双方的合同约定为准,即履行期限届满日最晚为2018年11月9日。在源森态公司2018年11月9日偿还200万元贷款后,该《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债务已消灭,《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单笔贷款履行期限均已届满,不应再发生新的贷款。因主债权消灭,故担保人的责任应予免除。而案涉的200万元借款与该合同无关,是该合同之外的一笔新的借款,与各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所称的还款计划是上诉人对源森态公司2018年11月9日新发放的原合同之外的一笔新的200万借款所做的还款计划及约定,并不是对原《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的变更,与原《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无关,该笔借款并没有任何合同进行约定,故源森态公司只是认可按照双方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执行新的借款的计息方式。而该《还款计划》各担保人均不知情,也与各担保人无关,各担保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担保合同仅是针对上诉人与源森态公司案涉《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承担担保责任,而《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已于2018年11月9日还清,合同已履行完毕而终止,各担保人并不对案涉借款合同之外的借款承担任何担保责任,还款计划并非是对原合同的变更,与原合同无关亦与各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关于还款计划对原合同的期限变更为2019年5月8日的说法与其自己的主张是矛盾的。案涉借款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的贷款应于2018年11月9日到期,而上诉人主张到期日应为2019年5月8日,又称还款计划是将其变更为2019年5月8日,自相矛盾,事实上,该合同的到期日应以手写的2018年11月9日为准而不应以格式条款为准。源森态公司于2018年11月9日按约归还了200万元借款,至此案涉借款合同因履行完毕而终止,主合同消灭,各担保人无需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还款计划文本是上诉人方提供,签订日期为2019年8月12日,而原《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已于2018年11月9日履行完毕而终止,并不存在变更合同的可能性,一审中源森态公司也仅是对计息方式按照原合同执行进行认可。

原审被告源森态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各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一致。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红旗支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源森态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65,682.6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到2021年2月24日欠利息377,575.84元,自2021年2月25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复利);2.请求判令被告董某、被告宋某、被告唐某、被告张某对被告源森态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0日,借款人(甲方)源森态公司与贷款人(乙方)建设银行红旗支行签订编号25F123017002JK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额度,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00000元。第二条借款用途及还款来源,甲方应将借款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第三条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7年11月9日至2018年11月9日。在额度有效期间内发生的单笔借款,其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额度有效额度有效期间是否届满的限制,但除原告另行同意外,单笔借款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间届满日后6个月。第五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一、贷款利率(三)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222.50基点,借款期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二、罚息利率(二)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七、贷款按日计息,如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八、结息,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位每月的第20日。庭审中,被告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笔合同项下的贷款已还清,债务已消灭,原告本次诉讼的标的于该合同无关。”同时被告提供了银行回单57张,证明2017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源森态公司发放2,000,000元贷款,2018年11月9日被告源森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2,000,000元,此时原告与被告源森态公司之间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已消灭。同日,保证人(甲方)董福顺、宋世刚、唐立娜与债权人(乙方)建设银行红旗支行签订《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5F123017002BZ1、25F123017002BZ2、25F123017002BZ3。鉴于甲方愿意为乙方与源森态公司签订的编号25F123017002JK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保证,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本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150,000元。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2019年8月12日,保证人(甲方)张秀芳与债权人(乙方)建设银行红旗支行签订《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5F123017002BZ4,被告张秀芳自愿为编号25F123017002JK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项下被告源森态公司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22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为《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被告源森态公司支用的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被告源森态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均按原告为被告源森态公司发放的单笔贷款分别计算,即自单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该笔贷款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对证据质证时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的事项有异议,保证合同仅是对证据1合同项下的单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不是原告在证明事项中所述的内容,前提是证据1合同项下的贷款,而不是源森态所有债务都提供担保责任”。2018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源森态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依据《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关于单笔借款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间届满日后6个月的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9年5月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源森态公司未依约偿还全部贷款,截至2021年2月24日,被告源森态公司尚欠本金1,865,682.63元、利息377,575.84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源森态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签订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已于2018年11月9日全部还清,该合同权利义务已消灭。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11月9日向被告发放的贷款,属于新发放的一笔借款,与2017年11月10日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无关。被告源森态公司对原告新发放的贷款逾期还款,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董福顺、被告宋世刚、被告唐立娜、被告张秀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因2017年11月10日签订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主合同已履行完毕,而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故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应同时消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源森态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红旗支行借款本金1,865,682.6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到2021年2月24日欠利息377,575.84元,自2021年2月25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46元,由被告大连源森态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案涉《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十二款第7项贷款期限约定:……源森态公司在额度有效期内通过网银支用的单笔贷款,最长贷款期限为12个月,且单笔贷款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最晚为2018年11月9日(该日期为手写填写)。

本院认为,格式条款和非格条式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依据案涉《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十二款第7项贷款期限之约定,源森态公司单笔贷款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最晚为2018年11月9日,前述日期为手写填写,与案涉《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第三条中“单笔借款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间届满日后6个月”的格式条款不一致。案涉《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中,既有对履行期限届满日的格式条款,又有对履行期限届满日手写填写的非格式条款,说明该手写填写内容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经过共同协商、达成一致后的特别约定,其效力应优于案涉《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依据上述非格式条款之约定,案涉《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11月9日。基于源森态公司已于2018年11月9日还清其与上诉人于2017年11月10日签订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源森态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签订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已消灭,因上述主合同已履行完毕,案涉保证合同作为主合同的从合同,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应同时消灭,以及上诉人于2018年11月9日向原审被告发放的贷款,属于新发放的一笔借款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46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红旗支行负担。

建设银行大连红旗支行董某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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