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1年9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常州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9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临时羁押,于2017年9月21日被牙克石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8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牛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8日,被告人李某冒用浙江瑞泰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郭某签订《木材供货协议》。协议约定,郭某向李某承建的由牙克石市中合地产开发的牙克石市新区塞上明珠小区项目提供价值197750元的建筑木材,李某先交预付款50000元,余款在2015年7月20日前结清。李某先支付预付款50000元后,郭某向李某提供了协议约定的木材量,李某再次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的木材款84750元未支付。到期后,郭某多次向李某索要剩余的木材款,李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李某多次收到中合地产工程结算款200余万元,李某仍未向郭某支付剩余的木材款。2016年春节前后李某离开牙克石市前往外地,郭某已经无法找李某。2017年9月21日李某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抓获。2017年9月27日李某将84750元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第一,被告人李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第二,被告人的家属对被害人已经全部退还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第三,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且系初犯,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被告人李某冒用浙江瑞泰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郭某签订《木材供货协议》。协议约定,郭某向李某承建的由牙克石市中合地产开发的牙克石市新区塞上明珠小区项目提供价值197750元的建筑木材,李某先交预付款50000元,余款在2015年7月20日前结清。李某先支付预付款50000元后,郭某向李某提供了协议约定的木材量,李某再次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的木材款84750元未支付。到期后,郭某多次向李某索要剩余的木材款,李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李某多次受到中合地产工程结算款200余万元,李某仍未向郭某支付剩余的木材款。2016年春节前后李某离开牙克石市前往外地,郭某已经无法找李某。2017年9月21日李某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抓获。2017年9月27日李某将84750元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合议庭合议后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及立案时间;
2、拘留证及取保候审相关手续,证实本案被告人的强制措施情况;
3、被告人基本信息、常住户籍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基本情况及案发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4、到案经过,证实李某系因被上网追逃,后被北京警方抓获;
5、浙江瑞泰建设有限公司,证实浙江瑞泰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基本情况;
6、机动车注册信息表,证实×××登记在李某的名下;
7、郭某与李某供货协议,证实2015年6月28日李某与郭某签订木材供货协议,李某支付定金5万元,余款不能结清,以李某的经LQ6976汽车作为抵押;
8、郭某提供的收据7张,证实2015年7月份开始郭某按照协议的规定为李某提供相应的木材;
9、机动车销售发票一张,证实李某2008年1月24日购买机动车一辆;
10、临时羁押审批表、临时羁押证明书、出所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李某于2017年9月21日在北京市通州区被抓获并临时羁押;
11、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7年9月22日依法扣押李某银行卡11张、2017年9月29日发还;
12、谅解书及收条,证实李某已将诈骗所得84750退给郭某,并取得了郭某的谅解;
1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牙克石市兴安新城塞上明珠小区拨付棚改房工程明细、收条(2015年12月26日李某收到中合地产工人工资及补助一百万元)、李某银行卡回执(2016年1月1日李某银行卡收到刘贵川转账的银行卡700000元)、收据2张(2015年8月29日-2015年10月中合地产支付给伍某工程款647万元)、李某2016年1月4日银行卡收到中合地产工程款700000元;
14、鉴定文书,证实送检的2015年6月28日,《供货协议》书上加盖的”浙江瑞泰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浙江瑞泰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该公司加盖的”浙江瑞泰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15、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我是个体卖木材的,我和郭某合伙在工业大街林业物资局后牙克石市盛泰隆物资经贸有限公司租用的院内卖木材,我知道李某和郭某签订供货协议的事情,当时是郭某给我打电话说,李某拿着一张盖有浙江瑞泰建筑有限公司的空白纸,他说李某是这个公司的人,是个大公司应该错不了,就佘给他了木材,后来我们核实公司没有李某这个人,也没有在牙克石市地区施工,我们向李某催要过很多次的工程款,打过很多次的电话,有时候接有时候不接,他有时候说中合国际欠他钱,给他钱他就给,协议上的抵押车,他也没有给我,供货协议上的赵某是李某工地上的人;
16、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身份是浙江瑞泰建设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人事和财务负责人,公司没有李某这个人,这份复印件上的公章是我们公司的名字,但公章不是我们公司的,我们公司的印章有防伪码,我们公司没有在牙克石市承包过工程,也没有授权过给别人干工程;
17、证人伍某的证言,证实李某使用过自己私刻的瑞泰公司印章一次,李某明知伍某未取得瑞泰公司的授权而使用该公章;
18、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份,李某使用浙江瑞泰公司的印章与郭某签订了木材合同,后以各种理由未将尾款8万余元给郭某;
19、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伍某给了李某一张加盖浙江瑞泰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的空白纸,在这张纸上李某与郭某签订了木材供货协议。约有9万元尾款李某没有还清,其将牌照号是×××雪佛兰轿车的绿本(机动车登记证书)和发票抵押给了郭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84750元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够全额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能够全额退还被害人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鉴于其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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