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理由: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确权确收益)》并未明确土地位置,王春利并未取得土地经营权,实际仅享有土地收益权,故对于王春利要求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案件详情:
原告:
1. 被告返还原告承包经营土地7.6亩;2.被告赔偿7.6亩土地自2020年1月2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土地使用费(按照每年2000元/亩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
第一、原告在2010年签署的承包合同为“确权确收益”合同,根据该合同,原告选择的承包方式为领取土地收益,而不是直接承包土地,故其无权要求返还土地。第二、南马庄村土地已用于平原造林等项目,原告所主张的“土地”位置不明,原告要求返还土地的主张事实上履行不能。基于上述,被告认为,原告所主张的7.6亩土地性质为“确收益”,未向原告实际分配土地,原告事实上已经放弃了土地经营权,其现在要求返还土地既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政策要求,事实上更是无法履行。此外,原告主张的土地使用费计算标准同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敬请贵院依法审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审理查明:
1999年1月1日,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南马庄经济合作社与王春利签订《宋庄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王春利承包土地5.2亩用于种植经济作物,期限30年,自1999年1月1日至2029年1月1日,土地承包费每年每亩120元。
2010年1月1日,合作社与王春利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确权确收益)》,王春利同意将本户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5.7亩流转给合作社,王春利自愿放弃承包地的经营权,土地流转收益每年每亩300元,土地流转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
2017年,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南马庄村民委员会制定《南马庄村提前土地延包(确权)工作方案》,主要内容为自2017年10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延包(确权)年限11年2个月,对于201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期间的新增人员,兑现收益期限自2020年10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土地延包(确权)人均面积1.9亩,收益标准800元/亩,收益金按年发放,等等。王春利对该方案不予认可。《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确权确收益)》约定的流转期限届满后,合作社和王春利未再续签合同。合作社未再支付收益款。
四、争议焦点:
1、被告是否需要返还原告土地;2、合作社在履行《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确权确收益)》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五、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据查明的事实,合作社与王春利签订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确权确收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确权确收益)》并未明确土地位置,王春利并未取得土地经营权,实际仅享有土地收益权,故对于王春利要求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合作社在履行《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确权确收益)》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对于王春利要求合作社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但应在此指出,王春利提出的要求合作社返还土地、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虽不予支持,但王春利作为南马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依法享有土地权益,合作社亦应依法保障其获取相应收益。
六、审理结果:
驳回原告王春利的诉讼请求。
张军主任律师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硕士,北京安博(天津)律师事务所主任,天津市公共关系协会副会长、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天津市律师协会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律师服务团成员、天津市河东区司法局民法典宣讲团成员、天津市河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刑事辩护律师库成员。主攻诉讼业务,擅长刑事辩护、刑事合规、知识产权诉讼、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具有证券、基金、期货从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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