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评级争议背后的律师集体焦虑

2019年3月,司法部下发《关于扩大律师专业水平评价体系和评定机制试点的通知》,这份通知再次引起业内律师热议。之所以说再次,是因为关于律师评级,已不是第一次引起关注和争议。此事可回溯至2010年。

当年7月,海南省司法厅公布的《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在其第三十三条(下称“海南方案”)中拟将律师分为初、中、高级,并规定不同级别的律师可出席的法庭级别也存在相应差异。例如,初级律师仅能在基层法院出庭,到高级法院出庭则必须是高级律师。至于评定权,则在于司法行政部门。

虽然只限于海南,虽然只是修订草案的征求意见稿,但消息一经公布,立刻在全国律师中引起热议。反对的观点中,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点:

第一,律师并非公务员,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为市场行为,检验律师服务的应该是市场而不是行政。第二,公司、个人等委托人足够聪明,完全有能力自行判断律师的优劣及服务、收费情况,无需行政部门越俎代庖。第三,强化市场属性,去行政化,本就是业界在走过多年弯路后,摸索出来的发展之路。若人为建立律师评级制度,实际并非改革,而是开历史倒车。第四,以改革之名增设一种事实上的行政许可,结果极有可能导向权力寻租。如此等等。

似乎是因反对者众,且反对激烈,海南方案很快落幕,最终没有写入2011年7月修订完成的《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然而,建立律师评级制度的努力并未停止。

2017年3月,司法部公布《关于建立律师专业水平评价体系和评定机制的试点方案》(司发通〔2017〕33号,下称“33号文”),要求内蒙古、上海、安徽和陕西四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积极探索开展律师专业水平评价试点工作。

司法部近日发出的通知,是要将两年前公布的该试点方案推向全国。见此消息,很多律师把自己此前撰写的对建立律师评级制度持批评意见的文章又翻出来,再次发布或转发。因而,关于此事的观点,似乎不需要进一步补充或改变。

但是,看过33号文后不难发现,该文件与此前的海南方案有不少区别。

首先,33号文所要推行评选的是“专业律师”,而非对律师进行分级。评选的具体专业共分九个,分别是刑事、婚姻家庭法、公司法、金融证券保险、建筑房地产、知识产权、劳动法、涉外法律服务、行政法。每名律师参评专业不超过两个。

其次,该评选基于自愿,并非强制。也就是说,如果律师对该评选不认可,可以不参加。

再次,该评选并不限制未参选、落选律师的执业范围。也就是说,即使你没有参评,甚至参评后落选,也并不影响你继续做你想做的业务。

最后,也是与海南方案最为不同的是,33号文并不限制任何律师的出庭法院层级。

应该说,33号文与海南方案已大为不同。它不但不对律师执业加以限制,甚至还为律师提供了一条增信途径。33号文要求:“专业律师评定结果应当在律师协会网站及时公开,方便社会、个人查询和选聘律师,作为有关部门从律师中选拔立法工作者、法官、检察官,选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教学、科研岗位职务,选拔培养律师行业领军人才,推荐律师担任党政机关和国有企业法律顾问、服务国家和地方重大工程、重大项目的参考。”

然而,如此利好,为何却似乎并不为众多律师所接受?33号文并未提到此前被诟病最为激烈的所谓“律师出庭等级制度”,为何却似乎仍不为众多律师所待见?

此间存在的最主要问题,可能就是律师评级制度有违竞争中立原则。之所以说可能会影响到竞争中立原则,是因为“专业律师”中的“专业”,并不完全等同于“执业能力”。如此,可能容易产生一定程度的误解和混淆,并可能在律师行业中造成不公甚至对立。

首先,在普通公众那里可能造成重大误解

如果这些潜在法律服务需求者,在行政网站上看到某某律师是刑事、婚姻家庭法等领域的“专业律师”,是否有理由相信,该律师应该是该领域的翘楚?

从评选标准来看,报名参评并且当选的律师,正常情况下,应该具备足够的专业水平。但鉴于并非同执业领域的每一位律师都有资格被认定为“专业律师”,社会公众当然有理由相信,当选律师就是该领域的顶尖角色。问题在于,作为需要为律师服务支付真金白银的当事人,其内心所认为的“专业”主要应是指“执业能力”,还是包括并且主要是指执业能力之外的评选标准?

关于评选标准中的“执业年限”,实践中,当事人一般会加以考虑,并且也容易通过律师证记载等途径加以验证。但是,评选标准中的“诚信状况”等标准,可能就不一定是当事人重点考虑的选择律师标准了。

试想,一个被关在看守所的涉嫌故意杀人的犯罪嫌疑人,当家属为其委托的律师前来会见的时候,甫一见面,难道犯罪嫌疑人会说:律师,案子先放在一边,请先自我介绍你的诚信状况?如果律师重点介绍自己的诚信状况,而置案情于不顾,恐怕这实际上有损委托人的利益,有违反《律师法》之嫌。

当然,并不是说律师的“诚信状况”不重要。当然重要,但这不必是当事人重点关注的问题。

如果获评“专业律师”的律师,在“诚信状况”、“执业年限”、“执业能力”等方面均名列前茅,尚且问题不大。一旦某一方面甚至某些方面难以服众,比如执业能力并不十分突出,那么这样的评选结果对委托人而言,是否会有误导之嫌?

仍以上述刑事案件为例,作为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人,通过家属千方百计请到了持有“专业律师”证的律师,而若该律师当选“专业律师”的主要原因并不是其执业能力,那么这对该委托人而言是否构成一种重大误导甚至欺诈?如果委托人或其家属为此不满,是否有权就此投诉甚至提起诉讼?若由此产生责任,该责任又应该由谁承担?

其次,对未报名或未当选的律师有欠公平

如果一部分甚至极个别律师才有权享有“专业律师”称号,该称号在说明当选律师在当选领域专业的同时,其潜台词岂不是,未报名参评或者未当选的律师不专业?

问题是,学的是同样的法律,通过的是同样的考试,经历的是同样的实习过程,办理的是同样司法体制下的案件,为何未报名参评或未当选的律师突然就不专业了?其中完全有可能包括那些在行业内被公认为执业能力非常出众的律师。此种情形下,“专业律师”评选以及有关部门本身的公信力岂不受损?

上述涉嫌影响公平的问题,在某种程度上类似于近年来备受诟病的一些商业性法律服务奖项评选。纵然评选标准订的再细,纵然并不强制,但当仅有少数甚至个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授予优秀、突出、杰出、十大等称号时,实际上未报名参选或未当选的所有律师事务所和律师都可能被认为不优秀、不突出、不杰出、排不上号。也正是因此,已有律师提出要对这类奖项发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三,可能与《招标投标法》冲突

实践中,33号文所提到的“律师担任党政机关和国有企业法律顾问、服务国家和地方重大工程、重大项目”,通常需要通过招投标程序实施。

《招标投标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根据该法第二十条:“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在此情形下,沿着33号文所倡导的方向,若将“专业律师”设置为招投标的评标标准,可能存在违反《招标投标法》上述法律规定的嫌疑。

第四,可能造成律师群体的隔阂

本来都是通过同样的考试,接受同样的管理,适用同样的法律,律师之间本不应有什么本质的差异。至于具体的办案方式方法,毕竟律师是人而非机器,面对具体案件,必然会各有各的不同。

律师在具体执业当中,若有违法违规之处,自然应受制裁。若不存在不当,则不应出现管理方面的待遇不同。人为设置“专业律师”与“非专业律师”间的分野甚至对立,对提倡多年的“法律人共同体”的建立,似乎会产生反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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