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绍工程承包索要居间服务费7230万,发生纠纷法院如何裁判?
——置地公司、中铁某局居间合同纠纷案(再审|最高法)法律解析
【关键词】
中介服务费 居间合同纠纷 介绍工程承包 委托管理权居间活动费 必要费用
【要点提示】
1、因宴请应酬而产生的居间活动费用显然不是为促成合同尤其是涉及工程建设相关合同成立的合法必要费用。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给承包单位介绍工程索要信息费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的相关内容,对于单位或个人因私自介绍工程收取工程介绍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3、委托人向居间人支付报酬,应当以居间人提供居间服务促成合同成立为前提。双方就居间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应就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即居间人承担举证责任。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置地公司(上诉人、再审申请人)
被告:中铁某局(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
【案情简介】
2000年8月24日,贺某以中铁某局名义和某置地公司就广西某高速项目订立《协议书》,约定:1.中铁某局提供委托管理所需的有关文件、证照、手续等一切法定文书;2.中铁某局负责做好业务要求做到的事项;3.某置地公司负责争取委托管理权期间的费用,若中铁某局负责出面接待业主费用自理,双方出差费用自理;4.某置地公司负责疏通业主及当地政府的关系,为中铁某局获得委托权创造必须的条件;5.中铁某局获得委托管理权后,按中铁某局包干适用概算第一部分投资额的3%,向某置地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服务费按业主支付的比例分期付给,直至付完;……贺某为中铁某局路基编辑部副主任,工程师;合同落款签章为中铁某局杭州指挥部,签名人贺某。
1998年10月21日,广西发展计划委员会作出《关于某高速公路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同意建设某高速;2000年5月,华某公司获得该项目特许经营权;同年9月,华某公司成立某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路公司),负责某高速项目具体运作;同年12月23日,中铁某局和高速公路公司就某高速项目建设委托承包管理订立《履约保证金管理协议书》,约定中铁某局提供2.2亿元的履约保证金;2001年5月29日,中铁某局和高速公路公司订立《高速公路项目工程建设委托承包管理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中铁某局同意在1344910533元内将工程及变更设计费用、材料费用包死;2002年4月1日,广西发展计划委员会作出《关于调整某高速公路工程概算的批复》,同意调整该工程概算,调整后总概算为2744643414元;2005年4月20日,中铁某局和高速公路公司订立《工程建设委托承包管理结算协议书》,双方确定某高速项目建设委托承包管理费总计134491万元;同年11月11日,广西交通厅作出《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鉴定书的通知》。
2017年12月1日,华某公司作出《关于委托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管理某高速项目的说明》,载明华某公司是某高速项目的实际权利人;中铁某局是经严选后被确定为某高速项目工程建设委托承包管理方,华某公司和高速公路公司未委托、未接受任何公司及个人对某高速项目提供居间服务。
2017年8月某置地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中铁某局向某置地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7230万元。
【法院判决】
【一审】:
驳回某置地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
驳回某置地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件解析】
置地公司是否完成了《协议书》的居间事项,该协议书对中铁某局是否具有约束力,置地公司是否有权依据案涉《协议书》向中铁某局主张支付中介服务费用?
1.单位或个人因私自介绍工程索要工程介绍费的法院不支持
初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系某置地公司因介绍工程承包欲收取居间费用而引发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给承包单位介绍工程索要信息费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的相关内容,对于单位或个人因私自介绍工程收取工程介绍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其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案涉《协议书》中,中铁某局方的落款签章为中铁某局杭州指挥部,签名人贺某非中铁某局法定代表人,也未有证据证明贺某订立《协议书》得到中铁某局授权或者追认,同时《协议书》涉及内容为广西境内的高速公路项目,约定的居间费用达7000万元。中铁某局杭州指挥部就跨区域的重大工程项目代表中铁某局订立合同显然应具有充分授权,而该《协议书》中贺某个人签名及中铁某局杭州指挥部的签章显然不足以让相对方有理由相信其是代表中铁某局就广西高速公路项目订立《协议书》及承诺支付居间费用,该《协议书》对中铁某局不发生效力。再次,《协议书》载明的居间事项系某置地公司为中铁某局争取某高速项目的委托管理权。现有证据表明,中铁某局取得某高速项目工程建设委托承包管理权,而委托管理权与工程建设委托承包管理权为不同的权利内容。委托管理权的内容为建设、经营、移交,工程建设委托承包管理权的内容为组织、建设管理;两者在签约主体、费用支出、项目流程、实施行为等方面均有明显差异,不能确认中铁某局就案涉项目获取的工程建设委托承包管理权即为《协议书》载明的委托管理权,也无法确认某置地公司完成了《协议书》约定的居间事项;此外,某置地公司现据以主张的居间报酬的计算基数为一篇论文中记载的项目建设总投资金额,并无证据证明该金额的来源及精确性,且该金额和中铁某局所获得的工程建设委托承包管理金额不同,某置地公司所称因宴请应酬而产生的居间活动费用显然不是为促成合同尤其是涉及工程建设相关合同成立的合法必要费用,没有证据证明某置地公司为居间事项作出适当行为及合理支出,难以认定某置地公司依约依法完成了居间行为。综上,《协议书》对中铁某局不具有约束力,某置地公司要求中铁某局支付居间报酬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驳回某置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3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08300元,由某置地公司负担。
2.委托人支付报酬,应当以居间人提供居间服务促成合同成立为前提
终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故委托人向居间人支付报酬,应当以居间人提供居间服务促成合同成立为前提。二审期间,置地公司申请了相关证人出庭,法院审查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因此,二审法院认为,在没有其它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仅凭置地公司提供的证人言辞证据不足以对置地公司是否就案涉项目为中铁某局提供居间服务以及所起的作用作出肯定判断,故其要求中铁某局支付中介服务费用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也因此,二审法院对案涉《协议书》成立及效力、表见代理是否成立等问题不再进行评述。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3300元,由置地公司负担。
3.就居间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应由负有履行义务居间人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法院再审审查认为:案涉《协议书》甲方为中铁某局,但落款签章为中铁某局杭州指挥部,签名人贺某。贺某并非中铁某局法定代表人,置地公司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贺某及杭州指挥部有权以中铁某局名义签订案涉协议,其主张与中铁某局杭州指挥部及贺某订立协议构成表见代理,不能成立。案涉协议系居间合同,双方就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应就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即居间人置地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从现有证据看,置地公司为证明其履行了居间合同义务,所提供的证据均是相关人员事后言辞,且由本案利害关系人作出。提交的差旅票据及支出凭证亦无法显示其主张的居间服务内容。故,最高法院认为,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置地公司主张其履行了居间合同义务的证据不充分,驳回置地公司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遂于2009年9月26日裁定如下:驳回置地公司的再审申请。
【涉案法条】
《合同法》
第七条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十八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百二十四条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给承包单位介绍工程索要信息费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1990年11月19日(1990)民他字第31号】【编者注,时效性:现行有效】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0)晋法研字第25号《关于胡拴毛诉梁宝堂索要信息费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据报告述称:胡拴毛介绍五台县陈家庄乡建安公司四队梁宝堂与黄寨村委建筑队签订转包建筑工程合同,因向承包方索要信息费被拒绝而提起诉讼。经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我们认为:1987年2月10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所颁发的《关于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第七条已明确规定:“承发包工程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政策、法规,严禁行贿受贿、索承回扣、弄虚作假。不准任何单位或个人私自介绍工程收取工程‘介绍费’。”胡拴毛向梁宝堂索要“信息费”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胡拴毛已经取得的部分“信息费”可予以收缴。
以上意见,供参考。
【编者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时效性: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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