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正楼律师 南京劳动律师
近期各地密集发布了劳动争议典型案例。通过这些典型案,我们能学到什么,不仅仅是学习一个法律知识点,更重要的是这些典型案例能给我们什么启发,我们在工作中应该注意什么,采取什么样的措施可以避免法律风险,促进合法合规用工。
今天分析南京中院发布的一个在职竞业限制案例,并作出应对总结。
先来解构一下这个案例。
1. 劳动者身份,高级产品经理;
2. 签订了在职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
3. 劳动者在职期间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4. 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
分 析
竞业限制是指基于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特定人员在特定时期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单位任职,也不得有自己生产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的行为。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竞业限制是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依据双方的约定,特定劳动者在一定期限内的禁止行为,但对于在职劳动者是否有竞业限制的义务,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在职劳动者有竞业限制的义务。
《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依附于用人单位,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强烈的从属性,双方通过合作共同促进组织的发展。所以,劳动者在职时对用人单位应当具有最基本的忠实义务,这是职业道德的最基本要求。
虽然在职劳动者具有竞业限制义务,但对于不同的劳动者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不同的,且要实现这个法律责任,需要一定的条件。
1. 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的解除情形只能法定,不能约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规定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当中。当劳动者严重违反职业道德时,裁判机构也会依据《劳动法》第三条认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在职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是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可以使用《劳动法》第三条解除劳动合同,但这样做并不保险,该条属于法律原则,法律原则的适用前提是穷尽所有法律规则后才能适用。
最保险的做法是将此类行为规定为是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劳动者违反的,用人单位可以以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江苏高院2012年劳动争议典型案例有一则案例:法院认为,赵某在公司任职期间即已着手开办自己的华泰公司,且经营与公司相同的产品,并已实际以华泰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劳动者私下经营与公司业务相竞争的同类产品,违反了公司员工最基本的忠诚义务和职业操守,属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超出了用人单位的容忍限度,公司在获悉该情况后即解除与赵某的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司无需支付赔偿金。
2. 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培训服务期和离职竞业限制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在职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不在上述规定范围内,似乎不能约定违约金。
南京的这个案例支付了违约金的请求,笔者认为,原因在于离职后劳动者依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违反了要支付违约金,在职期间劳动者应当有比离职后更高的忠实义务,在有约定的情况下,违约金更应当支持。
但也要注意,适用的对象也只能是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且要签订了在职竞业限制协议,协议中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
对于普通劳动者,笔者认为基于劳动法的特殊立法宗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于增加劳动者义务的行为要严格加以限制,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劳动者要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形下,不可以随意增加劳动者的义务。
虽然不可以约定违约金,但如果普通劳动者的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了损失,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只不过对用人单位的举证要求更高。
3. 收入归公司所有。
对于高级管理人员,还有一项基于《公司法》规定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如有违反,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
总 结
1. 对于全部在职劳动者,将在职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规定为是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如有违反,直接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
2. 对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签订在职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违约金,如有违反,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违约金。对于高级管理人员,再增加一项要求,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
3. 需要配套落实的两个文件:一是修改完善规章制度;二是制定或修改在职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亦可约定在劳动合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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