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性,提高立法质量,近日,天津政务网发布了《天津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并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其中明确——
■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依法通过捐赠等方式为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支持;对符合条件的,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 律援助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依法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等7项法律帮助。
■ 因符合相关事项的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 符合因见义勇为行为主张相关民事权益等6项情形之一,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2024年3月30日前,各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意见和建议,可将书面意见直接寄送天津市司法局(信封上请注明“天津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字样),地址:天津市南开区水上公园北道52号,邮政编码:300191;也可通过传真或者电子邮箱反馈意见,传真:022-23082256,电子邮箱ssfjffycfy@tj.gov.cn。
天津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
(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律援助工作及其监督管理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基本原则】法律援助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尊重和保障人权,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国家保障与社会参与相结合。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法律援助保障体系,将法律援助相关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保障法律援助工作需要,促进法律援助均衡发展。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和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和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当事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为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律师协会应当指导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同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第六条【机构职责】市和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
(二)指派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等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三)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支持鼓励】鼓励和支持群团组织、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下,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依法通过捐赠等方式为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支持;对符合条件的,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第八条【应当通知辩护范围】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下列人员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
(一)未成年人;
(二)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
(三)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五)申请法律援助的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
(六)缺席审判案件的被告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其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
强制医疗案件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条【值班律师法律帮助】法律援助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依法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下列法律帮助:
(一)法律咨询;
(二)程序选择建议;
(三)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四)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
(五)引导和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
(六)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在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民事行政法律援助事项范围】下列事项的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救助;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五)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或者支付劳动报酬;
(六)请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七)请求工伤事故、交通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八)请求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损害赔偿;
(九)因签订、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十)因遭受暴力干涉婚姻自由主张合法权益的;
(十一)主张接受义务教育权利的;
(十二)主张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流转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产生的民事权益;
(十三)因使用伪劣化肥、农药、种子等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造成种植业、养殖业损失或其他损失的;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不受经济困难限制】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一)英雄烈士近亲属为维护英雄烈士的人格权益;
(二)因见义勇为行为主张相关民事权益;
(三)再审改判无罪请求国家赔偿;
(四)遭受虐待、遗弃或者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主张相关权益;
(五)因突发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导致生活出现暂时困难,正在接受政府临时救济,需要主张相关民事权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经济困难标准】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民政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现状、城乡居民收入状况和法律援助工作需要等因素确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动态调整。
第十三条【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法律援助申请人有材料证明属于下列人员之一的,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
(一)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定群体;
(二)社会救助、司法救助或者优抚对象;
(三)申请支付劳动报酬或者请求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进城务工人员;
(四)因经济困难申请并获得法律援助之日起,一年内再次申请法律援助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四条【法律援助申请的处理】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书面凭证,载明收到申请材料的名称、数量、日期等;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三)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法律援助机构受理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或者向有关部门申请处理。
(四)案情简单、诉讼标的小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导当事人自行诉讼。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决定不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补充材料、作出说明所需的时间,法律援助机构请求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协作核查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第十五条【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距法定时效或者期限届满不足七日,需要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行政复议;
(二)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予执行;
(三)因其他紧急情况,不及时处理可能引发严重后果;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机构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应当在法律援助机构要求的时限内,补办有关手续,补充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不予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不予受理申请: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或者其他非诉讼事务处理机构受理范围的;
(二)申请相对人不明确的;
(三)法律援助事项已审结或者处理完毕,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法律援助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撤回申请】申请人可以撤回法律援助申请。申请人撤回申请后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不予受理,但能够证明撤回申请违背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十八条【案件管辖】对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办案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非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者事由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受理发生争议时,由共同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
案件双方当事人同为受援人的,法律援助机构不得指派或者安排给同一承办机构。同一法律援助案件的不同阶段,受援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由同一法律援助人员办理。
法律援助人员发现自身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如实说明。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情况作出是否变更法律援助人员的决定。
第十九条【异地协作】法律援助机构之间根据需要可以移送法律援助事项,也可以联合办理同一法律援助事项。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委托异地法律援助机构代为调查取证、送达法律文书,受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办理委托事项。法律援助机构请求协作的,应当向被请求的法律援助机构发出协作函件,说明基本情况、需要协作的事项、办理时限等。被请求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予以协作。因客观原因无法协作的,应当及时向请求协作的法律援助机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通知指派】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应当通知辩护情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并将法律援助通知文书、采取强制措施决定书或者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副本、判决书等文书材料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通知文书应当载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姓名、涉嫌的罪名、羁押场所或者住所、通知辩护的理由和依据、办案机关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等。
人民法院自受理强制医疗申请或者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之日起三日内,对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送交法律援助通知文书,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人民检察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强制医疗申请书副本一并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通知文书应当载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姓名、法定代理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办案机关及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
第二十一条【开庭日期通知】人民法院确定案件开庭日期时,应当为法律援助人员出庭预留必要的准备时间,并在开庭三日前通知法律援助人员,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决定变更开庭日期的,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法律援助人员,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援助人员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出庭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延期开庭。人民法院同意延期开庭的,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人员。
第二十二条【办案机关告知承办律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或者羁押场所的,应当及时告知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
第二十三条【办案机关与承办律师文书送达】对于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公安机关在撤销案件或者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在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决定后,人民法院在终止审理或者作出裁决后,以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机关办理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相关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送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
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不起诉决定书,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应当载明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名称、承办律师姓名以及所属单位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法援终止情形告知】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决定,制作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送达受援人,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函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函告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五条【刑事法律援助律师资格】法律援助机构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后,对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人,应当指派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对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以及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应当指派具有五年以上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或者安排熟悉未成年人或女性身心特点的律师为未成年人、女性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第二十六条【质量保障】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综合运用庭审旁听、案卷检查、征询司法机关意见和回访受援人等措施,督促法律援助人员提升服务质量。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机构做好法律援助服务质量监督相关工作,协助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机构调查核实投诉举报情况,回复征询意见。
第二十七条【结案归档】法律援助人员应当自法律援助案件结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提交接受指派或者安排的函件、法律文书的副本或者复印件、办理情况报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人员提交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查。对于结案归档材料齐全规范的,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法律援助补贴的标准实行动态调整,由市和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和区财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八条【执业保障】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案件,可以根据需要依法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案件有关的情况,收集与承办案件有关的材料,并可以根据需要请求法律援助机构出具必要的证明文件或者与有关机关、单位进行协调。
法律援助人员认为需要异地调查情况、收集材料的,可以向作出指派或者安排的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向调查事项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请求协作。
法律援助人员的人身安全和职业尊严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九条【其他部门配合义务】法律援助机构核查申请人的经济困难状况,可以通过信息共享查询,或者由申请人进行个人诚信承诺。
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核查工作,可以依法向有关部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个人核实有关情况,有关部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法律援助人员凭法律援助机构的公函查阅、摘抄、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除涉及国家秘密等依法不得公开的档案资料外,有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协助,对档案资料查询费、咨询服务费、调阅档案资料保护费、证明费予以免收;对原件复印、缩微胶片复印、翻拍、扫描等相关材料复制费予以免收或者减收。
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受援人减收或者免收公证费、鉴定费。
第三十条【受援人的权利】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法律援助事项的办理情况;
(二)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并可以请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第三十一条【受援人的义务】受援人应当向法律援助人员如实陈述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情况,及时提供证据材料,协助、配合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受援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的法律援助人员的,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法律援助。
第三十二条【法律援助人员义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二)按照规定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答复受援人询问,并制作通报情况记录;
(三)按照法律援助机构要求报告案件承办情况;
(四)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
(五)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受援人的隐私;
(六)不得利用法律援助牟取不正当利益;
(七)提供法律援助不得收取任何财物;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三条【受援人法律责任】受援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的费用,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实施时间】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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