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非涉案财产保全措施的律师工作指引

刑事案件中的当事人因其自由权乃至生命权正面临被剥夺的境况,往往无暇顾及对财产权的救济,或是出于对公权力的畏惧,不敢让律师提出财产辩护。但实际上,办案机关违规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不在少数,导致与案件无关的财产陷入漫长的司法程序,甚至最终被错误执行。故本文针对如何解除当事人合法财产的保全措施,梳理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务经验,形成工作指引如下:

一、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主体、对象

01主体

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或者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应当查封、扣押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或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财产。

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调查人涉嫌违法犯罪的财产。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需要重新办理查封、冻结手续的,应当在原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封、续冻手续。

法院在一审阶段认为有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人的财产,或者为保证判决执行,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人、被告单位的财产。

法律依据:《公安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27条、第237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10条、第212条;《监察法》第25条第1款;《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第46条;《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1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9条、第341条、第342条

02对象

《公安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了,查封、扣押的对象为“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以及犯罪情节轻重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冻结的对象为“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保证金等资金、债券、股票、基金份额和其他证券,以及股权、保单权益和其他投资权益等财产”。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首次引入“涉案财物”概念,规定查封、冻结的对象为“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产、物品,包括:(一)犯罪所得及其孳息;(二)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工具;(三)其他可以证明犯罪行为是否发生以及犯罪情节轻重的财物。”

《监察法》将“电子数据”纳入保全范围,规定查封、扣押的对象为“用以证明被调查人涉嫌违法犯罪的财物、文件和电子数据等信息”,冻结的对象为“涉案单位的个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

值得注意的是,在涉黑涉恶犯罪案件中,查封、扣押、冻结的对象可包含“组织成员通过合法生产、经营活动获取的财产以及成员个人、家庭的合法财产”,《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根据诉讼需要,先行依法对下列财产采取查询、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1)黑恶势力组织的财产;(2)犯罪嫌疑人个人所有的财产;(3)犯罪嫌疑人实际控制的财产;(4)犯罪嫌疑人出资购买的财产;(5)犯罪嫌疑人转移至他人名下的财产;(6)犯罪嫌疑人涉嫌洗钱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犯罪涉及的财产;(7)其他与黑恶势力组织及其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财产”。

综合上述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范围呈现扩大趋势,但并非是无限制,一是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二是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所扶养的亲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

法律依据:《公安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27条、第230条、233条、第247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10条、第212条、第215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第2条;《监察法》第25条第1款;《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

二、如何了解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情况

《刑事诉讼法》第142条明确规定了查封、扣押财物、文件应当会同持有人进行清点,制作查封、扣押笔录并开列清单交由持有人签名,清单须交给持有人一份;而对于冻结财产是否应当通知相关当事人,《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第25条规定“有关单位办理完毕冻结手续后,在当事人查询时可以予以告知”和《监察法实施条例》第110条规定“冻结财产应当通知权利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要求其在《冻结财产告知书》上签名”。

虽然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了查封、扣押、冻结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但在实务处理中,司法机关往往不通知或滞后通知当事人有关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情况,导致辩护人在会见当事人询问相关财产保全,出现“一问三不知”的情况。

因此,了解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情况是展开财产辩护工作的第一步,我们可以通过以下途径收集、获悉常见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一是律师或当事人的近亲属持授权委托书通过不动产查册查询犯罪嫌疑人名下房产的权利状态;二是通过拨打银行客服热线或者持卡人本人线下查询存款冻结情况;三是通过车辆登记的车管所查询车辆是否被查封;四是律师持授权委托书通过政务服务中心或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犯罪嫌疑人名下股权冻结情况。

通过上述途径,我们可以掌握查封、扣押、冻结的主体名称、作出查封、扣押、冻结的原因、具体时间以及期限等详细信息。

三、法律规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条件

了解当事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具体信息后,辩护人应当着手查找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法律依据有什么,即司法机关在什么情形下应当解除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经过检索相关法律法规,我们归纳出以下4种情形:

1.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财产,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

我国法律规定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在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后负有及时审查义务,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书和案卷、证据后,对是否列明涉案财物权属情况、是否就涉案财物处理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等内容进行审查。

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45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28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10条;《监察法》第25条第3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18条

2.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解除。

原则上公安机关决定撤案或者终止侦查,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孳息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但若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应当及时对财产进行处理或者移交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处理。

法律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7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第28条

3.人民检察院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应当同时解除。

人民检察院决定撤销案件或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书面通知作出查封、扣押、冻结决定的机关或执行查封、扣押、冻结决定的机关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但若需要追缴违法所得或没收财物,有权提出行政处罚等检察建议,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77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74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23条、第25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第37条

4.人民法院经法庭审理查明与案件无关或属于被告人合法所有的,应当及时通知作出查封、扣押、冻结的机关解除保全措施并返还被告人。

人民法院在法庭中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人的财产的权属、来源等情况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予以处理,对于经审理查明是与案件无关或者属于被告人合法财产的,应当通知作出查封、扣押、冻结的机关解除,但若判决需要赔偿被害人损失、执行财产刑的,应当在判决执行完毕后返还被告人。

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45条第3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79条、第449条

四、如何证明财产“与案件无关”?

对于上述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情形中,只有第一种情况是需要当事人或辩护律师向有关机关进行举证、论证才能达到目的。针对如何证明财产“与案件无关”,辩护人可以从财产的来源、权属、性质、用途、价值方面进行论证。

参考《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规定:“证明涉案财产来源、性质、用途、权属及价值的有关证据一般包括:(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财产来源、性质、用途、权属、价值的供述;(2)被害人、证人关于财产来源、性质、用途、权属、价值的陈述、证言;(3)财产购买凭证、银行往来凭据、资金注入凭据、权属证明等书证;(4)财产价格鉴定、评估意见;(5)可以证明财产来源、性质、用途、权属、价值的其他证据。”

以查封的房产为例,辩护人可以通过以下证据证明查封的房产与案件无关的:1.购买房产的资金来源证据,如系个人合法所有的存款或为个人借款的借条等;2.购买房产的合同、发票、不动产登记证书,证明购入房产的时间早于涉案行为或房产交易与同案人无关等;3.磋商购买房产、办理银行贷款、缴纳相关税费、房产过户的过程合法合规,与犯罪活动毫无关系;等等。

五、刑事诉讼各阶段中救济方式

01侦查、调查阶段

当事人、辩护人可以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提交证据并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如果有权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予解除的,当事人、辩护人有权向作出查封、扣押、冻结的机关提出申诉或者控告。对公安机关的申诉、控告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公安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对检察机关的申诉、控告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监察机关提交证据并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如果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予解除的,有权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申诉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查。

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17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32条第2款;《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第51条;《监察法》第60条

02审判阶段

辩护人有权在庭前会议中就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权属情况和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建议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可以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被告人及辩护人有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孳息的权属、来源等情况提交证据,并提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意见,法院应当听取。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28条、第279条

03执行阶段

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时,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主张,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4条、第1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第234规定

04判决生效后

当事人及辩护人认为生效判决对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的处理确有明显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57条

六、申请国家赔偿

当事人对于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或解除措施造成财产损坏、灭失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了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2年内,有权向赔偿义务机关书面申请国家赔偿。

法律依据:《国家赔偿法》第12条、第18条、第3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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