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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诉讼时效制度立法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主张权利以便稳定交易秩序。认定权利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届满,须基于权利人持续怠于行使权利的客观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虽对公告主张权利相关条件作出一定程度限制,但不能由此认定前述规定完全排除其他形式公告主张权利行为的法律效力。
最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诉讼时效制度立法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主张权利以便稳定交易秩序。认定权利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届满,须基于权利人持续怠于行使权利的客观事实。前述法律规定虽对公告主张权利相关条件作出一定程度限制,但不能由此认定前述规定完全排除其他形式公告主张权利行为的法律效力。本案实际情况是,国资公司受让债权后,即向债务人发送公告并得到债务人确认。之后,国资公司连续数次在《河源日报》上刊登公告催收。这些事实表明,国资公司不仅始终没有怠于主张权利,反在每次诉讼时效届满前积极发布催收公告主张权利。另一方面,《河源日报》属于当地较有影响的报纸,在《河源日报》上刊登催收公告的行为,具有足以使鸿达公司知悉国资公司主张权利的客观效果。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国资公司前述公告催收债权行为已经产生中断诉讼时效法律效力的意见,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再审申请人河源市鸿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河源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41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源市鸿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XX市源城区建设大道北面友力商务大厦第七层(南面)XX号。
法定代表人:古平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锦,国信信扬(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源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XX市越王大道市商务小区国资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黄东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尚兴,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雄,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源市鸿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鸿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源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简称国资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鸿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涉案债务是国资公司受让的不良资产包(总共31笔)中的23笔款项。其为该资产包所提供的84万多平米土地抵押,市场总值与31笔债权本金及表外利息相当。国资公司为规避过户税费、节省诉讼费,在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07)源法民二初字第70号-74号案件中仅起诉部分债权。国资公司承诺前述抵押土地抵债过户后,不再追索剩余债权。前述案件现已被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再审结果直接关系涉案债务是否已获清偿的事实认定。(二)河源市大川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土地价格评估报告》作为新证据,可以证实前述案件用于抵偿债务的土地市场价值,进而证实抵押物可以抵偿不良资产包中的所有债权。(三)通过全国或省级有影响报纸发布公告催收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行为主体,仅限于国有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另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只有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且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国资公司既不是国有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鸿达公司下落不明,其通过地级市报纸《河源日报》发布公告的行为,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所以,国资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依法应予再审纠正。
国资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涉案23笔借款与其在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07)源法民二初字第70号-74号案件中起诉的8笔借款不重合,前述另案所抵押物也非针对不良资产包中31笔借款债权的抵押物,仅是部分债权的抵押物,其未曾与鸿达公司达成以抵押物抵销全部31笔借款债权的协议。另外,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其是否向鸿达公司主张过抵押权,不影响其在本案中主张债权。债权所涉抵押关系、抵押物状态、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等问题,不影响本案关于借款债权债务关系的查明认定。(二)另案所涉抵押土地大部分属毛地,未达“三通一平”,未完成征地拆迁手续,不具备基本建设条件。鸿达公司提交的《土地价格评估报告》,与抵押土地实际价值不符,不能反映双方调解抵债时的土地真实价值,报告真实性、客观性存疑。实际上,另案调解时,用于抵债的土地估值不足1.3亿元。(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属于概括性规定,而非排他性规定。在其催收涉案债权期间,鸿达公司多次变更经营场所,按工商登记地址无法送达催收函件。本案一审法院按鸿达公司工商登记地址也无法送达法律文书。其与鸿达公司均在河源市经营,《河源日报》是当地最有影响报刊。其在《河源日报》上刊发催收公告,更能实现主张权利的目的。所以,其持续刊登公告主张权利的行为已经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其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鸿达公司再审申请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本案所涉23笔借款与国资公司在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07)源法民二初字第70号-74号案中主张的8笔借款并不重合,该案件处理情况,对于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本案借款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必然影响。国资公司在本案中仅对其依法享有的借款主债权提出主张,未对与主债权相对应的抵押权提出主张,故另案是否存在抵押物抵偿的情形,不影响本案就主债权争议问题进行认定裁判。因此,在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涉案债权之前已因抵偿实际消灭的情况下,鸿达公司以抵押物价值涵盖31笔借款全部债务为由,主张涉案借款主债权可在另案获偿,并进而主张原审判决认定错误,依法不予采信。如另案处理结果认定国资公司本案所主张债权已因其行使抵押权而实际受偿,可在本案执行时进行相应抵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诉讼时效制度立法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主张权利以便稳定交易秩序。认定权利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届满,须基于权利人持续怠于行使权利的客观事实。前述法律规定虽对公告主张权利相关条件作出一定程度限制,但不能由此认定前述规定完全排除其他形式公告主张权利行为的法律效力。本案实际情况是,国资公司受让债权后,即向债务人发送公告并得到债务人确认。之后,国资公司连续数次在《河源日报》上刊登公告催收。这些事实表明,国资公司不仅始终没有怠于主张权利,反在每次诉讼时效届满前积极发布催收公告主张权利。另一方面,《河源日报》属于当地较有影响的报纸,在《河源日报》上刊登催收公告的行为,具有足以使鸿达公司知悉国资公司主张权利的客观效果。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国资公司前述公告催收债权行为已经产生中断诉讼时效法律效力的意见,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鸿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源市鸿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曹 刚
审 判 员 王毓莹
审 判 员 陈宏宇
二 〇 一 八 年 十 月 三 十 日
法 官助 理 陈海霞
书 记 员 黄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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