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志 言志说法
前言
律师在和家属交流案件有关情况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判断,哪些可以说,哪些不能说;哪些只能大体和粗略的说,哪些可以说详细点。既能满足家属知情权的需要,维系和家属之间的信任关系,同时避免不加节制、不加选择的都说,出现执业风险。
正 文
律师对办理案件过程中获悉有关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的保密义务与家属想通过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
律师如果在家属面前对案件的有关情况三缄其口,会导致家属的不满以及失去家属的信任,也与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及时向委托人通报委托事项办理进程情况的义务相冲突。
但律师如果把办案过程中所知悉的案件有关情况告诉家属,则涉嫌违反《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轻则被停止执业,重则被吊销执业证书,还存在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两难之间,何去何从,考验着律师的经验和智慧。
对于这一问题,我们首先需要厘清的是律师为什么不能披露、散布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本人、其他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有关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
对于不能披露、散布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很好理解,因为是直接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公开审理以及例外性不公开审理的规定。但对于不得披露、散布其它案件重要信息和证据材料,解释起来相对复杂。这涉及到侦查秘密原则和公众知悉权,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冲突和平衡。
侦查秘密原则是指在侦查过程中,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和保障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应当保守侦查活动的有关情况,不得违反侦查目的把侦查的有关情况向嫌疑人及社会成员披露和散布。目的是防止被追诉人逃避追诉、防止干扰证人作证、鼓励知情人自由作证、保护无辜被追诉者的名义等。
但随着民主政治所要求政务公开的需要以及维系程序正当,侦查秘密原则出现例外。其中最为重要的例外就是律师可以通过介入侦查活动,了解案件办理的有关情况,在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实现适当的平衡。但如果律师不加节制地披露或散布所了解的案件有关情况,则可能会影响和妨碍到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从而影响到对犯罪的追诉。
故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以及《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 违反规定披露、散布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本人、其他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有关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
通过这一简单梳理,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律师并不是不能和家属交流案件的有关情况,关键在于所交流的案件有关情况不能属于国家秘密,不能发生影响和妨碍侦查活动顺利进行的后果。如果不存在可能导致被追诉人逃避追诉、干扰证人作证、影响到知情人自由作证等危险,律师是可以把所了解案件情况告诉家属,满足家属知情权的需要。这种理解本质上符合设定侦查秘密原则的目的。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所指称的也是有关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后果也是披露了有关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会影响到案件依法办理。故并不需要什么都不说,在家属面前三缄其口,其中关键在于交流的案情是否存在影响和妨碍侦查顺利进行的危险,这也是律师和家属交流案情的边界。
具体而言,存在下列情形时,律师不能够把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告诉家属:
一、同案犯在逃,有可能影响到对同案犯的抓捕和重要证据收集的;
二、有可能发生毁灭、伪造、隐匿、转移证据以及实施串供危险的;
三、有可能对证人、被害人实施威逼、恐吓、利诱、收买行为,干扰证人、被害人作证的;
四、可能打击报复证人、被害人、举报人和控告人的;
五、有可能发生隐瞒、转移犯罪所得以及赃款、赃物的;
六、可能引发新的犯罪行为发生的;
七、存在其它可能影响或妨碍到侦查活动顺利的情形。
这就要求律师在和家属交流案件有关情况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判断,哪些可以说,哪些不能说;哪些只能大体和粗略的说,哪些可以说详细点。既能满足家属知情权的需要,维系和家属之间的信任关系,同时避免不加节制、不加选择的都说,出现执业风险。
这要靠律师的经验和智慧,但如果不能把握,不能控制时,最好的选择还是不说。尤其是年轻律师不能够为了讨好家属,一味迎合家属的需要,要时刻保持独立判断的精神。让家属满意,能挣更多的钱固然重要,但没有必要赌上自己的职业。说得脱,走得脱,不是说与不说的问题,而是能不能走得脱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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