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一则《男子买到假茅台索赔10倍被拒,一审判决被发回重审》的文章在头条上引起大家的普遍关注:
2019年12月5日,甄建磊向南部县市场监管局投诉玉清商贸部售卖假酒。同日,甄建磊联系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李某金,经李某金辨认后出具产品辨认(鉴定)表,结论为:通过外观辨认(鉴定),送辨样品与我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我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一个月后的1月8日和1月9日,甄建磊向南部县法院提起两起诉讼,被告是玉清商贸部和南部县滨江办事处红梅商贸部(以下简称“红梅商贸部”)。甄建磊的诉求是商家退还价款,并作出10倍赔偿。红梅商贸部之所以成为被告,是因甄建磊第二次在玉清商贸部购买6瓶茅台酒时,电脑小票加盖了红梅商贸部的发票专用章。
2020年3月,根据玉清商贸部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南部县法院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打假员喻某迪对案涉酒进行重新鉴定,得出假酒的结论。
6月24日,南部县市场监管局对玉清商贸部作出处罚:没收9瓶假茅台,并罚款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仅举证证明案涉9瓶茅台酒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产品标签与产品本身不符,但无证据证明涉案茅台酒质量不合格或存在食品安全风险,故不予支持。
那么,一审法院为什么会做出这种认定呢?我们先看一下关于“假一赔十”的法律依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原告作为“飞天茅台”的购买者,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所规定的消费者,其所要消费购买的是“飞天茅台”,经过鉴定,经营者出售给原告的不是“飞天茅台”,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原告可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主张经营者按照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予以赔偿。
但该条还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此指引,原告可以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向经营者按照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主张赔偿。
但该条还规定: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一审法官据此认定,经营者销售给原告的虽然不是“飞天茅台”,属于消法的欺诈行为,但该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会对消费者造成人身安全损害,所以排除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十倍赔偿。这应该是一审法官的整个思维逻辑(因没看到一审判决书和相关证据材料,笔者猜测)。
2020年11月5日,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20)川13民终3136号裁定,以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
二审法院虽然已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但一审判决究竟是否存在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呢?一审判决是否正确,重审能否改判,能否支持原告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本案基本事实简单,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第一、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本案经营者销售的是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产品。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之规定,可以对经营者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县市场监管局对经营者已作出行政处罚:没收9瓶假茅台,并罚款3万元。
第二、经营者销售给原告的9瓶飞天茅台经过鉴定,确实不是原告所要购买的“飞天茅台”,经营者存在销售欺诈行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按照原告购买该商品价款的三倍对原告进行赔偿没有问题。
第三、《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食品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只要经营者销售的食品不存在食品安全,就不能依据该条款判决消费者按照购买该商品价款的十倍对原告进行赔偿。
据此,原告退还价款,并作出10倍赔偿的诉求还真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经过笔者分析,估计很多人感觉我们国家对制假售假者的惩罚力度太小,对制假售假者得不到有力惩罚而愤愤不平,但目前我国的立法就是这个状态。
笔者感触:
从立法层面可以看出,我国在对待制假售假者的态度一直心慈手软,惩罚力度极小。
从执法层面上,将打击制假售假者的希望寄托在行政机关身上,总想通过行政制裁达到遏制假货泛滥的局面。从而一度以个人买假货要求加倍赔偿会造成敲诈勒索为由,不支持王海等这样的职业打假行为,但作为行政监督机关,他们又有多少精力和时间能够主动出击发现并打击这些制假售假者,又有多少制假售假案件是行政机关发现的?
所以,要想真正遏制我国假货泛滥的现状,应当借鉴国外的经验,通过立法加大对制假售假者的惩罚力度,鼓励全民打假,让制假售假者置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鼓励群众打假,才能真正减少或消灭制假售假源头,遏制假货的蔓延。至于那些以打假为名,进行敲诈勒索的不法之徒,也加大打击力度,二者并不冲突。
在目前舆论压力下,一审法院再审本案,究竟该怎么作出一个既合法又符合民意内心要求对制假售假者严厉打击的判决,我们拭目以待吧。
作者:宁广隆
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
执业律师
教育背景:河南大学法学学士
中国法学会会员,从事法律事务多年,执业期间办理过刑事、民事、行政等多种案件,担任过政府、企业等多家单位的法律顾问,现专注于企业的开办、经营、清算整个过程的法律风险防控,为企业的发展和企业家的财富安全提供法律风险分析、防控。
擅长民商法律事务,主张非诉讼为第一的执业理念,宏观把控各种企业风险,防范企业风险于未然。
版权声明:本站发布此文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代表本站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请读者仅作参考,并请自行核实相关内容。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