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代理律师尽职调查,助力企业破产清算

【案情简介】

2017年初,律师接受某中外合资企业的委托,代理其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该企业是表面处理技术、清洁技术产品生产、销售企业,主要面向国内大型生产企业销售抛丸机,并提供相关售后服务。

接受委托后,代理律师即进驻该企业,开展全面尽职调查,对委托人的历史沿革、业务合同履行状况、劳动用工状况、资产状况、财务状况、债权债务情况、涉诉情况等多方面进行了深入细致的材料收集整理和相关问题的梳理。

通过尽职调查,代理律师基本摸清了企业基本情况,截至2016年底,该企业账面资产总计1000余万元,负债总计1800余万元,对外债务40余笔,对外债权10余笔,涉及金额430余万元,涉诉案件6件,在职员工10余名。因几乎全部企业银行存款被某法院冻结,企业运营受到严重影响,难以为继,股东无力再行投入,考虑企业依法通过破产清算程序退出市场。

张敬辉律师13261996547 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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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尽职调查过程中发现的相关问题,代理律师与委托人的高管人员、中外方股东召开了多次会议,进行了深入沟通探讨,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充分解释,就相关重要问题的处理提供了建议,取得委托人的赞同和信任。

首先,关于员工安置问题,鉴于企业尚有部分现金与对外的债权,代理律师判断提前安置员工,不会影响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的支付,建议委托人提前安置除高管人员和财务人员外的其他员工,从而避免员工因破产程序进展缓慢迟迟得不到安置而引发不必要的诉讼或其他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委托人接受了代理律师的建议,与除高管人员和财务负责人外的所有在职人员签订劳动关系解除协议,并按照法律规定给予相应补偿,从而达到企业虽破产但不影响社会稳定的效果。

其次,有几笔到期债权,债权金额较小,总计不足3万元,但债权人分散且催债频繁,严重影响委托人正常办公,委托人不堪其扰,提出先行清偿的要求。代理律师判断为了保障委托人正常的办公秩序,个别清偿有必要,也符合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的精神。

第三,关于存货的盘点与保管,由于停工停产,委托人的存货存放在中方股东的关联公司仓库,但保管措施不到位,存货盘点资料制作不合格。代理人提请委托人要重视存货的盘点与保管,建议重新进行盘点,并制作盘点资料,由委托人和保管人签字或盖章确认。同时,代理律师多次向中方股东重申破产企业存货不能乱动,保管失责将面临法律风险。采取前述措施后,委托人的高管人员及中方股东对存货的正确盘点和保管意识提高,避免了破产企业财产因管理不善而受到损失的风险。

第四,关于涉诉案件,为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使全体债权人能够在委托人破产的情况下公平受偿,且委托人不发生违反破产法相关规定的行为,代理律师建议委托人不对已取得生效裁判的债权进行个别清偿。同时,对于执行法院已经采取执行措施,冻结或扣划委托人银行存款的情况,代理人积极与相关法院沟通,提供委托人已提交破产清算申请的相关证据,说服相关法院暂缓采取进一步的执行行为。经多次沟通,最终在破产受理法院出具受理裁定后,执行法院未将扣划的存款作为案款给付债权人,而是退还给委托人,该部分款项被并入破产财产。

在准备申请材料阶段,代理律师认真研究相关法律要求,对所需提交的材料进行了细致的梳理和认真撰写,做到材料一次提交成功,无需补充,为委托人尽快取得法院的受理裁定争取了时间。

在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受理裁定后,代理人协助委托人向破产管理人一次性完成了破产企业全部账簿、合同、资产、存货、银行账户、证照、印章等委托人全部财产和资料的顺利交接。

在破产管理人履职过程中,虽然代理律师不能以委托人的代理人的名义与破产管理人就相关事项进行沟通,但基于前期尽职调查过程中对委托人相关情况的全方位了解,代理律师协助债务人与破产管理人保持了通畅的沟通,就相关债权债务的认定、相关合同的履行状况及时提供信息和解释,并就向相关合同相对方清收欠款的方案提供有效建议,为破产管理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高效完成对委托人债权债务的初步核实确认、全面调查了解债务人财产状况和涉诉情况提供了有效协助。就个别法院拒不解除对委托人银行存款的冻结,不理睬委托人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情况,仍将委托人列入失信名单,并对高管人员采取限高措施等问题,代理律师也就如何解决相关问题与破产管理人进行了多次沟通和探讨,并积极提供解决方案和建议。最终促使前述问题得到解决,也为委托人的高管人员避免了不必要的麻烦和潜在的法律风险。

在本案的办理过程中,代理律师向委托人、承办法官和破产管理人呈现了认真负责的办案态度和专业高效的办案能力,也向相关人员展示了自己对破产法律服务的一腔热忱,赢得了委托人的赞誉、法官的肯定和破产管理人的尊重。目前该案的破产清算程序已进入尾声,破产管理人正在进行债权清收、处置相关财产,预计年底前法院会宣告破产程序终结。

【代理意见】

自成立以来,申请人连年亏损,债务不断累积。截至2016年12月31日,申请人账面资产总额为人民币10,494,790.89元,流动负债已达人民币18,106,477.96元。申请人资产已经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申请人无法偿还多笔到期债务,特别是国外供货商的货款,以致所有供货商都停止了供货。

2016年12月20日,申请人的股东签订协议,同意终止合资公司(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同日,申请人董事会通过决议,决定申请人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作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申请人自成立以来,严格遵守我国各项法律法规,诚信经营,善待员工。即便在经营最困难的时期,申请人也尽力承担社会责任,多方筹集资金,优先保障员工工资的发放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不致因申请人逐渐停止全部经营活动而影响社会稳定。如今囿于多种原因,申请人确实无法扭转连年亏损的局面,继续维持经营活动。如果勉强维持经营活动,则将对申请人的债权人和潜在交易对象造成更大的损害。因此申请人决定向贵院申请破产清算,公平偿债,以求最大限度的保护申请人和债权人的利益。

此外,申请人的外方股东在经济上给予申请人极大的支持,并坚持主张申请人依照破产法相关规定退出市场。申请人能够依法进行破产清算,有助于外商依法退出我国市场,也有助于增强外商对我国企业破产保护制度实施的信心,从而增强外商未来继续在我国投资的信心。

【判决结果】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了受理裁定,决定立案审理。

【裁判文书】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裁定书》[(2017)京0112破申6号]。

【以案释法】代理律师尽职调查,助力企业破产清算

【案例评析】

本案债务人无论从涉及的企业资产规模、债权债务金额,还是员工人数上都并非具有重大影响的破产清算案件,但代理律师凭借其扎实的法律功底和对破产法律规定及其精神的理解,通过其敬业的态度、深入浅出的讲解和耐心细致且有效的沟通,使得案件不但顺利被法院受理,而且委托人与破产管理人和法院能够进行有效的配合协作,一一解决案件审理过程中不断遇到的问题。应该说通过本案的办理,代理律师间接为推动企业依法破产、有序退出市场、改善我国的营商环境贡献一分力量。

首先,对于破产清算案件,作为债务人律师,一般以取得法院的受理裁定为工作目标,而本案代理律师从向委托人提供咨询服务开始就向委托人及其股东明确提出,代理人的工作不止于法院出具受理裁定,而是贯穿整个破产清算程序,能够有效协助委托人依法快速退出市场。通过多轮咨询服务,委托人及其股东对企业通过破产清算程序依法退出市场的信心逐渐增加,最终决定提起破产清算申请。

其次,在服务前期,代理律师将非诉业务的尽职调查工作方法应用到本案中,帮助债权人理清资产和财务状况、合同履行状况,收集、整理所有债权债务产生凭证、涉诉案件相关文书和法律事实、进展情况等重要信息和资料,对委托人面临的多个问题提出解决方案。在此过程中,通过与委托人及其股东(特别是外方股东)的充分沟通,使委托人及其股东对我国破产法律规定有了深入了解,对案件的走向有一个比较清晰的预期,不再惶恐。

第三,本案由法院受理后,基于前期的尽职调查成果和其对相关法律问题的专业理解和判断,代理律师积极协助债务人与破产管理人进行高效的沟通,为破产管理人顺利高效的完成相关工作、解决相关问题而助力。应该说,代理律师的这种工作态度和方法,促成了本案审理过程中债务人与破产管理人之间的高效配合协作,促使相关问题的及时解决或最终解决,缩短了案件审理周期。

【结语和建议】

在企业破产清算业务中,如果仅将债务人律师的工作范围局限于搜集、撰写、提交申请材料以及法院出具受理裁定之前与法官的沟通等方面,则债务人律师在破产清算业务中可发挥的作用很有限,委托人对律师的工作价值认可也有限。

从法律角度讲,一旦管辖法院作出受理裁定,指定破产管理人,债务人就将由破产管理人全面接管,破产管理人对外代表债务人处理相关事宜。因此,债务人不能再委托律师作为其代理人与破产管理人就企业的债权债务状况、合同履行状况、涉诉案件相关情况等事项与破产管理人进行沟通。

从实务角度讲,如果债务人(特别是民营企业)进入破产程序,通常只剩法定代表人、个别高管人员及财务人员,这些人很难将企业债权债务状况、合同履行状况、涉诉案件相关情况以准确简洁的法言法语反馈给破产管理人,实际上也因畏难情绪而不愿意与破产管理人多沟通,从而会影响破产管理人的履职效率及整个案件的审理效率。

那么,债务人律师能否在破产清算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基于其在前期对债务人的全面了解而与破产管理人形成有效互动,以利破产管理人高效开展履职活动及案件审理效率的提高呢?本案中,代理律师进行了尝试,在案件由法院受理后,积极充当债务人(或其高管人员)与破产管理人之间的沟通桥梁,协助破产管理人尽快了解、掌握债务人的债权债务状况、合同履行状况、涉诉案件相关情况,以高效开展履职活动。但代理律师在此期间的身份是模糊的,其沟通协调都是建立在个人与破产管理人相关负责律师的友好、互信、有效的个体沟通基础上的,个案性比较突出,是否具有普适性还有待更多的实务检验。

相关法律知识:

债权债务抵销的相关法律规定

一、债权债务抵消的要件:

1、抵消人与被抵消人之间互负债务、互相债权。双方互享债权、互负债务为双方行使抵消的前提条件。

另外,当事人双方存在的两个债权债务关系,须均为合法存在。其中任何一个债为不法,均不得主张抵消。

2、抵消的债务必须是同种类的给付。

如果双方互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不同,如允许抵消,则不免使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目的难以实现。用以抵销的通常是同种类的货币或者十五。

如果种类相同而品质不同,用品质较高者与品质较差者抵消时,对于被抵消人并无不利,应当允许。

如果一方或者双方的债权标的物为特定物,原则上不允许抵消,尤其是以种类物债权抵销特定物债权时,更不允许。

二、抵消方式:

法定抵销

法定抵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互享债权

抵销发生的基础在于当事人双方既互负债务,又互享债权,只有债务而无债权或者只有债权而无债务,均不发生抵销。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一般因两个法律关系而发生,但也不排除当事人双方基于多个法律关系而累计的对待债权债务。比如,甲欠乙款200万元,乙第一次向甲购货欠款150万元,第二次购货欠50万元。甲可以以乙两次共欠其的200万元货款债权,抵销其欠乙的200万元工程款。

双方债务均已到期

抵销具有用相互清偿的作用,因此只有履行期限届至时,才可以主张抵销,否则,等于强制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牺牲其期限利益。

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种类相同,指合同标的物本身的性质和特点一致。比如都是支付金钱,或者交付同样的种类物。品质相同,指标的物的质量、规格、等级无差别,比如都是一级大米。债务种类品质不相同,原则上不允许抵销。债务的标的物品质种类相同还表明,用以抵销的债务应当是物而非行为,因为行为具有特定的人身性质,不具有可比性,很难使双方债权在对等额内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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