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提供律师费发票 能否作为索赔依据?

原标题:仅提供律师费发票 能否作为索赔依据?

在司法实践中,发票能否作为律师费实际产生的凭证?近日,江西省南昌市第二金融法庭审结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因原告某银行仅提供律师费增值税发票,未提供银行流水佐证。法院认定律师费用并未实际支付,最终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某银行借款本金290422.96元及相关利息、罚息,并驳回律师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2017年11月7日,王某因装修资金短缺向某银行贷款37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贷款期限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年利率6.37%。双方还约定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

合同签订后,某银行于2017年11月30日向王某发放贷款37万元,但王某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20年12月7日,被告王某尚欠借款本金290422.96元,利息5734.98元。

为此,某银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返还上述借款本息。另查明,某银行为了追讨债权,聘请律师参加诉讼,双方约定律师费为6000元,但某银行仅提供了发票,无银行流水佐证。

法院认为,某银行与王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真实有效。某银行按约向王某发放了贷款,现王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返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某银行诉请王某返还借款本金290422.96元及相关利息、罚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对于某银行要求王某承担律师费6000元的要求,法院认为,发票仅是付款的记账凭证,是买受人付款的依据,但不是付款的凭证。仅凭专用发票不能证明标的物已经交付,也不能证明货款已经支付。故某银行仅提供律师费发票,未提供律师费银行流水,不能证实律师费已经实际产生。对于某银行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其可待律师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释法

经办法官庭后表示,在实践中,多数法院在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时认为发票不能单独成为司法上的“已付款凭证”的证据。理由如下:

首先,从发票的功能上看,发票不能作为付款凭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发票具有三种功能:一是作为最基本的会计原始凭证,并非等同于付款证明;二是作为记录经济活动内容的载体,具有确认业务具体金额的结算功能;三是作为税务稽查和征收税款的重要依据。因此,发票仅仅具有证明销售方已尽纳税义务和购买方进项税额的作用,因而它就又具有了确定最终应付价款准确数额的作用,但并不能起到物权凭证的作用。

其次,从相关法律规定看,我国允许存在收到货款前“先开具发票”的情形。现阶段,许多购买方为了减少纳税额,往往在未付款的情况下向销售方索要发票,而许多销售方也会迁就对方在未收到货款时就开具全额专用增值税发票。在此种情形下,购买方仅凭手中的发票不能证明其已支付了相应款项。

最后,从司法实践上看,发票应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发票能否作为“已付款凭证”,应首先考虑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明确约定、双方之间是否有以发票作为付款凭证的交易习惯存在。如有,则根据相关约定及习惯处理;如没有,发票作为税法上的收付款凭证,并不能单独成为司法上的“已付款凭证”,各地法院往往还需要其他证据包括转款凭证、收款证明、银行流水等补充加强,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后,方能构成司法上的证据。

黄辉 陶然

来源:云南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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