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 | 经济纠纷案例访谈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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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宾: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 王莹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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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韬:各位听众朋友们好,欢迎收听由山西省司法厅、山西省普法依法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山西综合广播联合推出的《以案释法》节目,我是主持人郭韬。《以案释法》栏目是以具有教育意义、社会关注度高、与人民群众关系密切的案件来诠释法律的过程,通过真实具体的案例,释法说理,推动全民法治观念的培育和守法习惯的养成。

今天我们邀请到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合伙人律师王莹,和大家一起来聊聊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会遇到的一些与经济纠纷相关的话题,首先欢迎王莹律师!

下面我们请王律师给我们讲一下,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王律师:各位听众,大家好。我们先来了解一下我国现行的与老百姓经济行为密切相关的一些基础法律规定。

首先,必须要提到的是《合同法》。合同法是我们日常生活中遇到或者说使用最频繁的一部法律,几乎我们每天都会涉及到《合同法》,比如:我们每天都要去超市买菜、买东西,当你进入超市、选购商品、货物结算,其实这个时候,你便与超市建立了一种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关系。你每天都要上班,你与单位之间建立的是一种劳动合同关系,等等。所以,我们了解合同法非常必要。那么,合同法有哪些相关规定呢?

《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首先来看第一个案例,某建筑公司与西安某销售公司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建筑公司向西安公司采购一台价值60万的电器设备。合同签订后,建筑公司向西安公司支付了足额货款,西安公司也向建筑公司交付了相应设备。建筑公司接收设备后开始使用,并按照使用要求,在使用了50个小时之后,进行日常保养。建筑公司就近找了一下长期合同的设备维修公司进行保养。之后,建筑公司又继续使用该设备,设备在使用了80个小时的时候,突然有了异响,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便向设备维修公司技术人员询问情况,设备维修公司人员在了解情况后,告知属于正常机器响动,并无大碍,可继续使用。建筑公司便继续使用该设备,但此时设备的异响声更大,出现了冒黑烟,并突然停机。无奈之下建筑公司再次向设备维修公司询问情况,设备维修公司说机器可能出现故障了。之后,建筑公司联系到了西安公司,西安公司派人实地了解情况,并与生产厂家取得联系,生产厂家在取得建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该设备交给了指定第三方公司进行拆机检测,最终认为属于人为原因没有按照设备使用要求使用,导致设备毁损,生产厂家没有责任。各方多次协商未果,建筑公司将生产厂家、西安销售公司、设备维修公司共同起诉到了法院,要求共同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生产厂家辩称:设备的质量在出厂时没有任何问题,现在也没有证据证明质量有问题;西安销售公司辩称:设备出现故障后,建筑公司并没有第一时间联系销售公司或者生产厂家,而且也没有按照使用要求进行保养。维修公司辩称:本案与其无关。法院认为本案中建筑公司不应向维修公司主张权利,同时判决建筑公司向生产厂家和西安销售公司的起诉证据不足,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王律师:本案建筑公司败诉的原因首先在于建筑公司与西安销售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没有把相应的权利义务约定具体明确。合同仅简要约定了货款、设备型号等,对于合同履行中相关内容并未进行明确约定。而作为建筑公司,在设备出现问题后,并没有第一时间找西安公司,而是找设备维修公司,该公司并非合同指定或者西安公司认可的维修公司,最终西安公司对于维修公司的行为并不认可;另外,建筑公司为了证明设备存在质量缺陷,申请法院对设备进行质量鉴定,但法院认为设备已经过维修公司维修,且已经被拆卸,再无法进行鉴定,所以不同意鉴定,且据此判决建筑公司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如果建筑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便明确约定,西安销售公司应派人就设备的使用、保养维修和注意事项等进行专门培训;同时也应约定设备应经过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等。那么建筑公司的主张便可能得到法院支持。

郭:王律师,我想问个问题,在您办理的这个案件中,我注意到法院首先就免去了维修公司的责任,这是为什么呢?

王:这个问题很好,说到这,必须要提到《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大家注意,法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生产者和销售者主张赔偿,并没有规定可以其他主体主张赔偿,因此,在建筑公司因产品质量存在缺陷向法院起诉时,法院直接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排除了维修公司的责任。

所以,大家在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时,应先弄清楚谁是法律责任承担主体,而不应眉毛胡子一把抓。

郭:那您认为还有哪部法律是与老百姓日常经济行为非常贴近的呢?

王:我觉得大家非常有必要了解一下《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第十六条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郭:大家来看一下第二个案例:

2018年3月16日、7月20日,李某因资金短缺,分三次向赵某借款现金人民币210万元。据此,李某向赵某出具借条二张,内容分别为“今借到赵某200万元整”、“今借到赵某现金10万元整”,李某在落款处签字确认。赵某按照收据、借条约定均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李某上述款项。

李某收到上述款项之后,一直未向赵某偿还借款,赵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偿还赵某欠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

赵某辩称:款项中第一笔款200万元虽然出具了借条,但并非实际付款,第二笔款10万元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合作投资行为产生的,不是借款,因此,上述款项均不应偿还。一审法院判决李某偿还赵某10万元。李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王律师:本案属于典型的民间借贷案件,显然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李某借出去的款项没有全部得到法院支持,主要有以下几点原因:第一,李某的举证证明责任没有完成,李某是通过现金方式借给赵某钱的,也就是说李某并没有付款凭证,在赵某否认200万出借事实的情况下,李某就需要按照法律规定,详细证明借贷事实的发生,否则就可能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至于10万元,赵某认为是投资款,但并未举证证明该基础法律事实,因此法院并没有采信赵某的理由,最终判决赵某偿还李某10万元。因此,大家在借给他人钱时,要尽可能通过转账的方式,并严格出具借条等凭证,将相关出借情况、还款时间、利息等约定清楚。

郭韬:感谢王律师,最后的时间交给王律师,对于老百姓日常生活中遇到的经济纠纷相关问题,您还有什么想跟我们大家分享的吗?

王律师:法律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我们的日常生活和行为无时无刻不在使用法律,所以我们有必要进一步提高自己的法律意识,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很好的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生活,才能清楚知道自己的哪些行为可以受法律保护,才能在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拿起法律武器为自己维权。

郭韬:感谢王莹律师给大家做的日常经济行为所涉及的法律解答。我们今天的节目到此结束。下周同一时间欢迎继续锁定由山西省司法厅、山西省普法依法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山西综合广播联合推出的《以案释法》,再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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