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173条:委托代理的终止

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如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一)代理期限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四)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五)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本条是关于委托代理终止的规定。

一、委托代理不同于委托合同,代理关系涉及被代理人、代理人和第三人三方,委托合同仅涉及委托人与受托人双方;委托代理中的授权系单方法律行为,而委托合同的签订为双方法律行为。

二、本条规定的五种事由均可导致委托代理终止。值得注意的是,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是指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消灭,如法人、非法人组织被吊销营业执照而没有办理注销登记的,或者正在清算期间的,因其主体资格尚未消灭,并不会因此导致委托代理终止。

三、委托代理终止后,代理人应向被代理人交回授权委托书及其他证明代理权的凭证;代理人应就其代理事务及有关财产事项作出报告或移交。

四、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代理人辞去委托的,都应当提前通知对方,如因通知不及时,造成对方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作者:李英律师,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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