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继承人债务清偿17—一般是继承遗产在先,清偿债务在后

一、裁判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遗产继承前是否应先偿还债务?在实践中被继承人死亡后,一般是先由继承人继承了遗产后,再以继承遗产的价值为限清偿债务。如果继承人放弃继承遗产的,那么就直接用遗产清偿债务。

二、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郭某、詹某1、詹某3、郭某2、郭某1先行支付詹某垫付费用及部分丧葬费用,合计84018元。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郭某、詹某1、詹某2、詹某3、郭某2、郭某1在遗产继承后支付我垫付的费用不合理。由于被继承人遗产在近期不会进行分割,一审法院的判决会导致我实现债权的期限较长。因此希望二审法院改判在遗产分割前郭某、詹某1、詹某2、詹某3、郭某2、郭某1先行支付詹某垫付费用及部分丧葬费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詹某1、詹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同意詹某上诉请求和理由。

郭某、郭某1、郭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三、法院审理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詹某4与俞某原系夫妻,育有四子女,分别为:长女詹某1,次女詹某2,三子詹某,四女詹某3。俞某于1979年6月去世。1980年7月7日,詹某4与郭某结婚。郭某育有二子女,分别为:长子郭某2,次女郭某1。詹某4与郭某婚后无子女。2018年7月4日,詹某4因病去世。

2021年1月4日,詹某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起诉郭某、郭某1、郭某2、詹某2、詹某1、詹某3至法院(案号为(2021)京0106民初462号),同年6月9日,该案开庭审理。庭审中,詹某提交费用清单一组,拟证明其为其父詹某4垫付丧葬费8518元、保姆费59500元、心脏支架9000元,腿部小针刀资费7000元,合计84018元。被上诉人对詹某垫付费用数额予以认可。案件审理过程中,郭某、郭某1、詹某3、詹某1认可前述案件开庭笔录及詹某垫付数额。

庭审中,法院当庭拨打詹某2电话,詹某2称,其做手术刚出院,无法参加庭审。上个案件庭审中大家都签字确认了詹某垫付款项,同意从遗产里先给詹某此部分费用。

四、争议焦点:

一审法院判决郭某、郭某1、詹某3、詹某1、詹某2、郭某2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向詹某支付垫付费用是否适当问题。

五、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郭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与答辩,依据现有证据依法缺席裁判。依据(2021)京0106民初462号案件庭审笔录,郭某、郭某1、詹某3、詹某1、詹某2及郭某2均认可詹某为詹某4生前、身后垫付款项84018元亦同意在遗产分配时予以支付,对此不持异议,各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限额范围内平均分担此费用,詹某在继承遗产时应负担的份额应予扣除,故郭某、郭某1、詹某3、詹某1、詹某2及郭某2在继承詹某4遗产限额范围内承担的数额应为72015.43元。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郭某、郭某1、詹某3、詹某1、詹某2、郭某2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向詹某支付垫付费用72015.43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至遗产分割继承前,共同继承人就被继承人所负债务和遗产价值进行清算,以遗产清偿被继承人所负的债务,然后将剩余遗产进行分割继承。本案中,考虑到被继承人遗产尚未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和其他债务尚未得到清算,且郭某、郭某1、郭某2不同意先行支付詹某垫付费用,故一审法院判决郭某、郭某1、詹某3、詹某1、詹某2、郭某2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向詹某支付垫付费用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本院二审予以确认。詹某上诉请求郭某、郭某1、詹某3、詹某1、詹某2、郭某2先行支付垫付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詹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六、审理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17—一般是继承遗产在先,清偿债务在后

张玉荣律师

法学经济法方向学士,天津特美汇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近十年在法律行业学习与深耕,自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民商事法律业务研究和实践,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擅长处理合同纠纷、房屋不动产纠纷、经济纠纷、建设工程纠纷等,凭借优秀的业务素质充分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合理权益,赢得委托人的信任和尊重。凭借良好、扎实的专业知识和勤勉尽责的工作作风,为客户提供专业、优质的法律服务,同时赢得了广大客户的一致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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