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继承纠纷:一审判决徐某占房屋5%,二审改判徐某占25%份额

以下为文尧律师亲办案例,文尧律师团队,隶属于青岛市优秀律师事务所—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

一、案件概述

徐某继承纠纷一案,涉及一套位于青岛市市北区的房屋继承纠纷问题,一审法院判决徐某占有房屋5%份额,徐某不服一审判决,委托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肖升东、文尧律师代理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最终采纳了肖升东、文尧律师提出的上诉意见,改判徐某占有涉案房屋25%份额。

二、判决书原文:案号(2020)鲁02民终5581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55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1,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升东,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尧,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女,194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琳,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琦,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2,女,196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3,女,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4,女,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上诉人徐某1因与被上诉人田某、徐某2、徐某3、徐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5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1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对位于市北区明霞路x号甲x户房屋按照遗嘱继承确定份额,即上诉人徐某1继承享有该房屋25%产权份额;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继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涉案遗嘱合法有效一事没有异议。二、一审判决认定遗嘱中备注的内容属于附随义务,系事实认定不清。1、从遗嘱形式上看,涉案遗嘱的备注内容与遗嘱正文并非一体,而是在遗嘱正文书写完毕,且徐世亮签字确认之后,又备注的内容,对该备注的内容,不应纳入遗嘱内容的范畴,更不能视为遗嘱所附的义务。2、从备注内容的实质属性来看,该备注内容仅仅是徐世亮对其进一步治疗所可能花费的医疗费来源的一个安排,并非是要求徐某1和徐某3买断财产继承份额,更非是设定的附随义务。

其当时的本意为:如果其下一步的医疗费花费8万元的话,就要徐某3和徐某1各出4万元(同理,若其花费不足8万元,则徐某3和徐某1只需按实际花费出资即可)。三、一审法院引用《继承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与适用。1、徐世亮在备注中,对有可能需要徐某1和徐某3出的4万元的性质有着明确的界定,即“我治病钱”,除此之外徐世亮并未列举任何其他用途。因此徐某1和徐某3即使需要出资的话,出资的用途或者性质也仅仅是给徐世亮的治病钱而不能作为他用。2、本案一审庭审时,徐世亮早已经于2018年10月3日去世,但一审在庭审时主审法官却仍询问上诉人是否同意支付备注中的4万元治病费用,在上诉人给出否定的答复后,一审径行认定上诉人拒绝履行所附义务,是明显混淆视听,错误的适用法律。3、从立遗嘱时的实际情况来看,徐世亮虽然患病住院,但其治疗措施根本不需要一次性先给医院预交8万元费用,也就是说根本不需要徐某1和徐某3一次性将8万元全部预交到医院。并且上诉人在涉案遗嘱设立前不久遭受工伤,当时在康复治疗期内,亦花费了大量的费用用于治疗,其当时先出资了15000用于给父亲治病,同时与徐某3协商由徐某3先行预付40000元医疗费,待双方预付的55000元不足以支付父亲徐世亮的治疗费用时,徐某1再全额付清。但是父亲徐世亮在花费了16028.62元医疗费之后便去世了(其中社保报销了14621.70元,实际上个人承担的仅仅只有408.8元),因此也就无需再支付后续的医疗费。4、在此,上诉人再次赘述一点:对于备注中注明的需要上诉人出4万元治病钱一事,上诉人始终同意支付。

被上诉人共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徐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对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房屋按照遗嘱继承确定份额,即原告徐某1继承享有该房屋25%产权份额;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系徐世亮与田某的子女,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系徐世亮与田某的共同财产。2018年9月1日,原告的父亲徐世亮自书遗嘱,将他与田某的上述共同财产中的自有份额在其去世后由徐某1、徐某3共同继承。被继承人徐世亮于2018年10月3日病故,现原告有权按照遗嘱继承该房屋的相应产权份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徐世亮于2018年10月3日去世,其与被告田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四个子女: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原、被告均称徐世亮的父母均先于徐世亮去世。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产权登记为徐世亮与被告田某共同共有。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下列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徐世亮所立遗嘱

原告徐某1、被告徐某3均称,2018年9月1日,被继承人徐世亮立自书遗嘱一份,将涉案房屋中其份额由徐某1、徐某3共同继承,原告徐某1为此提交遗嘱复印件一份、田某证明(证明徐世亮立遗嘱时清醒,田某在场)一份、遗嘱录像一份,被告徐某3提供遗嘱一份。该遗嘱中徐世亮表示将其对涉案房屋的份额由徐某3、徐某1共同继承,并在签名和书写日期后备注:“我治病钱,有他二人负责,钱各4万”,后再次签名。对于该遗嘱和录像,被告田某均无异议,但对田某写的说明称其年事已高确实记不得了,并表示不申请鉴定;被告徐某2对遗嘱有异议,对田某的说明不认可,称遗嘱录像中是徐世亮,但立遗嘱时其病重,说徐某3有钱,想办法让徐某3拿出钱来才写的遗嘱,不是徐世亮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违心写的。被告徐某4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鉴于该遗嘱田某无异议,被告徐某2虽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遗嘱内容非徐世亮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能证明徐世亮不具备立遗嘱的民事行为能力,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法院认定该遗嘱合法有效。

二、徐某1、徐某3给付遗嘱中备注款项情况。

被告徐某3提交收条一份,证明其已于2018年9月4日将遗嘱中备注的4万元交给田某。被告田某对此无异议,称徐世亮立遗嘱时,确实是以徐某1、徐某3各出4万元为其治病为前提条件;徐世亮急需治疗费用,但徐世亮和田某已无存款支付,因此向四个儿女说明情况,谁能出钱给徐世亮治疗,将来才能获得徐世亮的财产份额,徐某1和徐某3同意各出4万元,后徐某3实际支付4万元,但徐某1并未支付,因此徐某1依据遗嘱继承的前提不存在。被告徐某2称,对遗嘱不承认;被告徐某4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鉴于徐某3系向田某给付4万元,田某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徐某3已履行给付4万元的义务。

被告田某称,徐世亮住院次数太多,记不清治病花费多少,前面都是花费田某和徐世亮的积蓄,立遗嘱后到去世只有一个月时间,大概花费1万元左右,是从徐某3交的4万元中出的。原告徐某1称,其在9月中旬给了徐世亮15000元,徐世亮把钱给了田某,但没有证据提交,后期到10月份徐世亮去世,就无需再支付费用;徐世亮立遗嘱时不附有任何条件,备注的内容仅是为了说明治病用钱情况。法院询问徐某1是否愿意支付该4万元,其明确称不愿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涉案房屋系徐世亮与田某的共有财产,其中一半应为田某所有,另一半为徐世亮的遗产。根据法律规定,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前已认定,被继承人徐世亮所立遗嘱合法有效,因此其遗产应优先按照其遗嘱进行继承。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徐世亮遗嘱中的备注内容是否为遗嘱所附义务。综合遗嘱行文看,备注内容虽在徐世亮签名和日期之后,但其与遗嘱正文系同一整体,且立遗嘱时徐世亮确实处于治疗期间,需要医疗费用,其对遗嘱继承人设定给付医疗费的义务符合当时情形,故应认定备注内容系遗嘱所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该义务遗嘱继承人应当履行,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的,经有关个人请求,可以取消其接受遗产的权利。被告徐某3在徐世亮生前已给付4万元,田某对此予以认可,故法院认定徐某3已履行遗嘱所附义务,有权按照遗嘱取得相应的继承份额25%。但原告徐某1明确表示不履行遗嘱所附义务,则无权按照遗嘱享有遗嘱继承权,该部分遗产份额(25%)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徐世亮的继承人本案原、被告五人共同继承,每人各5%。被告田某称徐某1未尽赡养义务并转移徐世亮财产,应当少分或者不分遗产,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法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涉案房屋中,被告田某享有55%(50%+5%),被告徐某3享有30%(25%+5%),原告徐某1、被告徐某2、徐某4各享有5%产权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归原告徐某1、被告田某、徐某2、徐某3、徐某4按份共有,其中被告田某享有55%产权份额,被告徐某3享有30%产权份额,原告徐某1、被告徐某2、徐某4各享有5%产权份额。案件受理费17551元,由被告田某负担9653.05元,被告徐某3负担5265.3元,原告徐某1、徐某2、徐某4各负担877.5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徐某4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一:青岛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单、徐世亮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徐世亮住院期间共花费16028.62元,除去社保报销、大病保险报销外,个人仅支付408.8元。证据二:存折两本,证明徐世亮对上诉人信任才将存折将交给上诉人。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每天自费药就是400元,住了一个月的院就是1万多。另,上诉人同意支付给被上诉人4万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认定上诉人不履行遗嘱所附义务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但在特殊情况下,受遗赠人有正当理由不履行遗赠所附义务,仍有权接受遗赠。具体到本案,从遗嘱的整体结构看,虽然“备注:我治病钱,有他二人负责钱:各4万”书写在立遗嘱人签字和日期的下面,但考虑立遗嘱人订立遗嘱的目的包含治病费用的负担,上述文字应视为遗嘱所附义务。根据文义解释,所附义务为支付治病费用,款项的用途非常明确。即该款项只能用于支付治病费用,不做其他用途。费用由徐某3和徐某1各负担4万元。遗嘱未明确约定不超过4万元费用的分担方式,根据诚实信用的解释方法,订立遗嘱人关注的不是费用的分担,而是是否有人负担。对于不超过4万元的治疗费用,只要由徐某1、徐某3负担即可,至于二人之间如何分担,不影响遗嘱的效力。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在订立遗嘱后去世,徐某3履行的4万元只支付了一小部分,没有理由让徐某1预先履行不可能再发生的治疗费用。该义务因客观原因失去履行的基础,上诉人有正当理由不履行所附义务,不构成违反义务,有权接受遗赠,上诉人有权按照遗嘱继承25%的份额。另,上诉人同意支付给被上诉人4万元,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由上诉人直接支付给田某。

综上,上诉人徐某1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5989号民事判决;

二、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由田某、徐某1、徐某3按份共有,其中田某占50%的份额、徐某1、徐某3各占25%的份额;

三、徐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田某4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51元,由田某负担8775.5元,由徐某1、徐某3各负担4387.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51元,由田某负担8775.5元,由徐某1、徐某3各负担4387.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海东

审判员  鲁 宇

审判员  于水清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吕 菲

书记员 刘云龙

书记员 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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