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的分类有哪些?不同类型的公司有什么不同?

公司的分类

公司分类从理论上来看种类诸多,但实务中真正我们需要花时间去了解的可能仅限于尔尔,但是分类依然值得学习的原因是为由了解不同公司制度以及其特性,方可对于公司制度的理解更为彻底,诸如有限责任企业相较于无限责任企业而言其特征并不局限于责任的限度,因为某种特定情况下有限责任也可以转化为无限责任,但是此种转化并非基于公司性质的转变而是股东突破合理边界故而对其保护从有限责任变为至无限责任,但是归根结底无论何种变化,无非也就是不同角度下的公司分类,最简单的从国内国外可以分为本国公司,外国公司以及跨国公司。

从责任范围上:

按照现行《公司法》规定,公司指代的即为有限公司,没有无限以及两合公司的存在,但原《私营企业暂营条例》规定了无限公司、有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股份两合公司。

其中无限公司指二人以上的股东所组织,对公司债务负连带无限清债责任,类似于我们的普通合伙企业;而有限公司则与现行《公司法》下的有限公司一致;两合公司是指一人以上的无限责任股东与一人以上的有限责任股东所组织,其无限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负连带无限清债责任,有限责任股东就其出资额对公司负其责任,类似于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以及有限合伙人;股份有限公司是指五人以上的股东所组织,分资本为一定数额的股份,股东就其所认股份对公司负其责任; 而股份两合公司则指一人以上的无限责任股东与五人以上的有限责任股东所组织,其无限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负连带无限清债责任,有限责任股东就其所认股份对公司负其责任。

而目前现行《公司法》仅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股份有限公司,两者项下现行《公司法》还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存在,而股份有限公司则按照设立的方式不同可以进一步分为募集设立以及发起设立两种类型,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按照最新的《公司法修订草案》来看未来可能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存在也并非不可能。

同样值得注意的是有限责任的含义即为公司为企业法人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经营债务承担责任,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则以其认缴的注册资本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以其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但是某种特定情况下债权人可以打破该有限责任公司的保护,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一般情况下有限公司股东受限于仅以其认缴/认购的份额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相较于无限公司的无限连带的风险,很明显该制度更有利于激发投资人对外投资的积极性,所以这也是为何两合公司、无限公司最终退出历史舞台的根本原因,尽管目前合伙企业中的有限合伙企业以及普通合伙企业制度类似于上述两合公司,但是从实务中经验来看,普通合伙企业某种情况下作为持股平台反而更受欢迎,但并不经营实际业务。

从封闭程度上:

同样按照封闭程度上来看,明显可以区分为封闭公司以及开放公司,开放类型的公司一般诸如我们知晓的上市公司其需要对外公开的内容较多,而封闭公司中典型的诸如有限责任公司公开的内容较少,这里的原理主要涉及到的是开放类型的公司涉及的股东人数多,其对外负有的披露义务也就自然比较重,否则作为投资者无法知晓被投资公司的内部经营状况下,必然会导致损害投资者利益的情形发生,这一点在我国早先的上市公司中并不少见,故而无论是《公司法》还是《证券法》都对开放类型的公司规定了较高的披露义务,对于违反披露义务的处罚力度也逐步在加重。

而封闭类型的公司其大多涉及的股东人数较少,而且股东大多实际参与公司内部经营决策,所以封闭公司内部基本很难多发未能履行披露义务导致的损害诉讼产生,相反封闭公司也正是因为其负有较少的披露义务也就导致了内部经营层面存在很大的人断机制,所以常会多发股东之间产生矛盾,大股东欺压小股东的案件产生,故而无论是封闭公司还是开放公司其均存在自己的优劣势。

从控股程度上:

从控制程度上可以分为母子控制,合营控制,联营控制三种,其中对于母子控制的方式为可以分为新设控制以及收购控制。诸如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现实中除母公司另行设立子公司外形成控股关系外还可以通过收购的形式使得被投资单位成为其子公司,形成控股以及被控股的关系。

诸如《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的50%以上的股东以及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虽不足50%以上的,但是依照其出资额或者所占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经足以对股东会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即为此道理此为新设控制,当然收购控制即母公司可以通过收购方式形成对子公司的实际控制。

而对于合营企业投资是指投资方与其他合营方一同对被投资单位实施共同控制且对被投资单位净资产享有权利的权益性投资,而所谓共同控制是指按照相关约定对某项安排所共有的控制,并且该安排的相关活动必须经过分享控制权的参与方一致同意后才能决策,当然如果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参与方组合能够集体控制某项安排的,不构成共同控制,即共同控制合营安排的参与方组合是最小且唯一的。

而对于联营企业的投资是指投资方对被投资单位具有重大影响的权益性投资,对于重大影响的判断一般可以依据以下一种或几种情形来判断是否对被投资单位具有重大影响:①在被投资单位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中派有代表;②参与被投资单位财务和经营政策制定过程;③与被投资单位之间发生重要交易;④向被投资单位派出管理人员;⑤向被投资单位提供关键技术资料。

上述三种即不同控制程度下从会计角度上进行的分类,当然这里还会牵扯到对于不同类型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法以及权益法核算的问题,以及交易性金融资产分类的问题,因属会计层面的问题,在此不做赘述。

从内部管理上:

正如《公司法》第十四条所述,公司可以另行设立子公司,也可以设立分公司对外经营,虽然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分公司对外不具有法人资格,分公司作为总公司的分支机构最终责任承担可以理解为由总公司负担的情况下,一定程度上分公司即为总公司派出的“部门”,但分公司在经过注册的情况下,也可以以自己名义对外从事交易活动,只不过最终责任承担还是由总公司财产买单。

从关联程度上:

从关联程度可以分为无关联关系以及关联公司,而对于关联公司的界定标准其实从会计规定上参照作为依据更为确切,正如上文所述关联关系的界定上无论是母子公司、合营控制、联营控制还是分公司均构成关联关系,但其中关联关系的判断标准可参照会计法上的规定。

诸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所称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另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规定,企业与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具有下列关系之一的,构成本公告所称关联关系:

(一)一方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以上;双方直接或者间接同为第三方所持有的股份达到25%以上。

如果一方通过中间方对另一方间接持有股份,只要其对中间方持股比例达到25%以上,则其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按照中间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计算。

两个以上具有夫妻、直系血亲、兄弟姐妹以及其他抚养、赡养关系的自然人共同持股同一企业,在判定关联关系时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二)双方存在持股关系或者同为第三方持股,虽持股比例未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但双方之间借贷资金总额占任一方实收资本比例达到50%以上,或者一方全部借贷资金总额的10%以上由另一方担保(与独立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或者担保除外)。

(三)双方存在持股关系或者同为第三方持股,虽持股比例未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但一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方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等特许权才能正常进行。

(四)双方存在持股关系或者同为第三方持股,虽持股比例未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但一方的购买、销售、接受劳务、提供劳务等经营活动由另一方控制。

上述控制是指一方有权决定另一方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另一方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五)一方半数以上董事或者半数以上高级管理人员(包括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由另一方任命或者委派,或者同时担任另一方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双方各自半数以上董事或者半数以上高级管理人员同为第三方任命或者委派。

(六)具有夫妻、直系血亲、兄弟姐妹以及其他抚养、赡养关系的两个自然人分别与双方具有本条第(一)至(五)项关系之一。

(七)双方在实质上具有其他共同利益。

除本条第(二)项规定外,上述关联关系年度内发生变化的,关联关系按照实际存续期间认定。

三、仅因国家持股或者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派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而存在本公告第二条第(一)至(五)项关系的,不构成本公告所称关联关系。

从股东人数上:

从股东人数上可以区分为一人有限公司以及多人有限公司,其中一人有限公司按照现行规定仅指代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目前《公司法修订草案》中对于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也予以了确认,所以未来一人有限公司必然也会囊括一人股份有限公司;而对于多人有限公司可以进一步区分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的多少也决定了其负有的披露义务轻重,诸如股份有限公司的公众以及非公众公司的分类中,显然公众公司的披露义务最重,也是取决于其股东人数所决定。

公司的分类有哪些?不同类型的公司有什么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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