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恩施刑事律师辩护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案例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涉黑案件、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关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判决书节选:

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曾用名程某1,男,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汉族,初中文化,恩施市某某饺子店负责人,住恩施市。

因犯故意伤害罪,XX年4月24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XX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恩市检二部刑诉(XX)1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XX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XX年2月,被告人程某从武汉市某某食品批发市场购买了一批无合格证明文件的鸡爪和牛肉等冷冻食品用于销售,后向本市某某镇吴某和石某各出售“TYSON7435美国泰森凤爪”和“阿兰那18”牛肉各1件。

XX年2月8日,恩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在程某经营的恩施市某某饺子店冻库内查获外包装标示为“TYSON7435美国泰森凤爪”2件、黄色外包装标示为“阿兰那01”牛肉3件、白色外包装标示为“阿兰那18”牛肉4件等无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

经恩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认定,被查获的上述食品属于禁止进口产品。

经恩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被查获的“TYSON7435美国泰森凤爪”产地为美国密苏里州、“阿兰那01”和“阿兰那18”牛肉产地为印度,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XX年2月26日,程某主动到恩施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石某、吴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移交清单、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予以没收。

被告人程某购买的鸡爪和牛肉大部分尚未进行销售便被查获,该部分属于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程某有犯罪前科,从重处罚。

被告人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

审理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程某认可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自愿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被告人程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的处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注明: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重庆市优秀律师事务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恩施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涉案鸡爪2件、牛肉7件,依法予以没收(已没收)。

注明:若想获取完整判决内容,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了解更多有关律师会见、取保候审、律师辩护的刑事辩护法律知识。

湖北恩施刑事律师辩护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案例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指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物性疾患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19条规定: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并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食品中:

(一)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的;

(二)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其他污染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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