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喻互诉案”自诉人去世,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吗?

“邱喻互诉案”自诉人去世,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吗?

本文作者丨张 弘

全文共3754字,阅读需时4分钟

邱兴隆为著名刑法学家,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创始人。喻国强为当地人大代表,知名律师。邱喻互诉在圈内很受关注。2014年11月,邱兴隆以喻国强涉嫌诽谤罪,向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该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裁定中止审理,后于2017年2月13日恢复审理。2017年2月20日,喻国强以邱兴隆犯诽谤罪为由提起反诉。法院合并审理。同年7月26日,一审法院判决喻国强构成诽谤罪,邱兴隆无罪。邱喻二人均不服判决并提起上诉。但在该案进入二审程序后,邱兴隆却因肺癌不治去世。邱兴隆去世,反诉案终止。自诉案如何进行?法院最终裁定终止,案件无果而终,在圈内掀起热议。该案涉及的包括自诉人诉权、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可否申请国家赔偿等在内若干法律问题很值得研究。

诉讼程序脉络

1. 2014年11月14日,邱兴隆教授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以诽谤罪状告喻国强律师。其依据的事实是喻国强在实名认证的新浪微博上公开发表标题为《湖南律师协会“黑打”湖南律师》的文章,其中有污损自诉人人格和名誉的内容,邱兴隆为罪犯,坐牢5年,且转发次数超过500次。

2 .2017年,喻国强反诉。理由则是邱兴隆公开发表的《邱兴隆约辩三个代表提纲》中将反诉人称为“犯罪嫌疑人”并捏造有关事实对其进行污蔑。

2005年,喻国强为长沙电业局风险代理了一起1.35亿的巨额拖欠电费案。后喻与该局就代理费发生纠纷。2009年,该局聘请邱兴隆作为代理人,以侵占罪对喻国强提起刑事自诉。二人交集就此拉开。2018年法院裁定驳回电信局对喻国强的该刑事自诉。

3.邱喻互诉中断。因为邱兴隆去世,根据刑诉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喻国强诉邱兴隆的反诉案因被告人死亡而终止审理。而邱兴隆诉喻国强案,因法律无明文规定,二审法院遂向上级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下达了继续审理的批复。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法院重新审理后,原法院又以因不可抗拒原因导致案件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为由,裁定中止审理,历时两年后,雨花区人民法院以诽谤罪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而案件审理过程中邱兴隆病故,其近亲属拒绝参与诉讼,自诉和反诉都无法继续进行为由,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和刑诉法第十六条(四)项、(五)项规定,于2022年12月8日作出终止审理的刑事裁定。

各方观点

一:程序终结论—-主张诉讼程序应当因自诉人在诉讼过程中死亡而终止

二:程序继续论— 主张自诉人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后只需变更诉讼主体即可继续诉讼

本文观点:诉讼应当继续进行,程序上变更诉讼主体即可。由谁接替诉讼,可以考虑:一是近亲属,二是检察院,三是法院径行审理判决。下面,将从实体与程序两部分阐释理由。

一、关于诉讼应当继续进行的实体理由

自诉人提起刑事自诉,明确表明了自诉人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意愿。在自诉人死亡后,如果终止程序,则自诉人的追诉意愿被忽视,其生前遭受的法益损害亦无法修复。而处于诉讼中的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予刑罚或是否应予宣告无罪而被正名等问题均成为无解之问。被告人若构成犯罪,岂能因为自诉人的死亡就逃脱了法律制裁?半截诉讼,无果而终,不仅有违法官“不得拒绝裁判原则”,构成裁判不作为,而且必然带来被告人是否可以申请国家赔偿的难题。因为受理与不受理均无法定依据或法理正当性。

若不受理,未被法院判决为有罪的被告人在法律上即为无罪,无罪被告人被羁押何以不赔?若受理,则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必须具有撤销案件、不起诉或无罪判决之一的依据。而一纸终止诉讼,不属于上述任何一个可申请的理由。只有继续诉讼,做出实体裁判而不是程序终止,才能维护双方诉权与实体合法权益。

二、程序方面,由谁来接替自诉人的诉讼地位?

可以考虑三种方案:一是近亲属,二是检察院,三是法院径行审理判决。

第一,由于近亲属接替诉讼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告诉的,被害人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告诉而由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害人的近亲属代为告诉的”。参照这一规定,在刑事自诉案件过程中自诉人死亡,无法继续行使诉讼权利的,应由人民检察院代为出庭告诉,承接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对于该情形,目前基本不存在大的分歧,不再赘叙。但是在近亲属表示不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诉讼依然应当继续下去。因为近亲属也不能反言自诉人的意思。

第二,由检察机关介入,承继自诉人的控诉职能

对于检察的介入,有反对观点认为,自诉案件转为公诉,一则占用了公共资源,只有涉及公共利益的自诉案件才能转为公诉;二则该案为亲告罪,自诉人死亡,自然失去了指控人,案件无法审理。三则原本自诉案件当事人双方地位平等,能力平衡,如果转为公诉,由国家对个人,则对于被告人不利,此外,被告人的反诉也无法进行,权利失衡。对此观点,本文不赞同。

关于检察院是否适宜介入该类案件的问题,涉及到自诉制度设立的考量。一般而言,多数国家对刑事案件设定公诉与自诉共存的模式(少数国家仅有公诉没有自诉,如美国)我国以公诉为原则,自诉为辅助。我国的自诉包括三类,一是绝对自诉,即亲告罪,包括侮辱、诽谤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和侵占案。其中诽谤、侮辱和虐待都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转为公诉案件。第二类自诉包括八种犯罪行为, 如轻伤害、重婚等,当事人可以选择自诉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成为公诉案件。第三类公诉转自诉案件,本质上是公诉案件在公安机关和检察院不立案与不起诉的情况下,赋予当事人充分的程序救济诉讼途径。

自诉制度的设定考量主要是赋予自诉人充分的程序选择权,因为多数自诉罪名属于轻罪且涉及个人隐私和家庭关系。赋予当事人自主决定起诉与否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公权力宜谦抑自制,原则上不宜主动介入,即不告不理。如果自诉人起诉且被受理,法院将依法审理并做出裁决。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同样将接受刑事处罚,岂能因为自诉人死亡而逃避法律制裁?因而,由检察机关接手死亡自诉人的案件,承继了自诉人未尽的诉讼,是对自诉人生前诉讼权利与实体权益的保障,没有法理障碍。

关于是否因为检察机关变为指控人而不利于被告,亦不存在疑问。因为任何犯罪都存在必罚的可能,无论指控人是公诉人还是自诉人,罪犯都应当为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后果。所有的刑事公诉都是国家对犯罪人个人或单位的追究,本质上都与地位平等的民事诉讼有别,无论程序的设计如何精细。刑事自诉案件本质上是刑事审判,制度设计旨在赋予自诉人起诉选择权,而不是为保障自诉人与被告人的平等地位而设立,否则,所有的公诉都应该被禁止。

至于该类情况检察院的诉权承继是否应当以涉及公共利益为条件之一,本文认为不需要。因为无论是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危害公共利益的犯罪,还是故意杀人、抢劫罪等针对个人的犯罪,就其本质而言,都是对国家安定和法益的侵害,国家都有追诉权。自诉所允许的罪名,通常不涉及公共利益,否则均会在公诉范围内。自诉案件如果侵害行为严重,还将转为公诉案件。这是立法在权衡公共利益、法益保护、自诉人程序选择权和诉讼成本时已经通盘考量了的因素。当自诉人死亡后,已经提起的刑事诉讼由检察院承接,继续追究犯罪或以无罪判决为被告人正名,是国家正确行使刑事刑罚权的题中之义。是否涉及公共利益,不是阻却检察院承继自诉人诉权的理由。

第三,由法院径行判决

本文更倾向于适用该种方案。依据诉讼原理,当案件提交到法院后,案件的管理权就归属于法院,包括法院是否允许当事人撤诉。这体现了审判权的上位权和决断属性。本案已经经历开庭审理并做出一审判决。开庭时,双方当事人已经提交了证据并完成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等程序,证据已基本记录固定在案。法院尽可以依据现有证据做出裁判。如有不利,只是对自诉人的不利,因为在后续的审判中,死亡的自诉人丧失了举证和辩论的机会,而被告人则不会受到影响。至于反诉,刑诉法有明确规定,被告人死亡,程序终止,如果被告人可能无罪的,应当继续审理,做出无罪判决。

法院径行判决符合“法官不得拒绝裁判”之原则。该原则源于1804年颁行的《法国民法典》第4条,即“法官若以法律无规定、不明了、不完备为借口,而拒绝裁判时,应负拒绝裁判之责,而受到追诉”。“拒绝裁判”包括拒绝受理、拒绝审理和拒绝判决,表现为明示的拒绝行为和不作为两种情形。对于自诉人已经提起的诉讼,如果因为自诉人的死亡而终止裁判,实际上就是规避或拒绝审理和拒绝判决。除非自诉人生前撤诉或有明确的撤诉表示,或有违法法律规定被视为撤诉的情形,法院不应该无视自诉人的生前诉请,以终止裁判回避裁判义务,否则,就是对作为逝者的自诉人诉权的不尊重和裁判不作为。

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332条规定:“自诉人于辩论终结前,丧失行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条第一项所列得为提起自诉之人,于一个月内声请法院承受诉讼;如无承受诉讼之人或逾期不为承受者,法院应分别情形,径行判决或通知检察官担当诉讼。”可资借鉴。

虽然该类案件极少出现,但也有前例。据查询,1995年河南省新密市法院就其受理的一个类似案件向最高人民法院的机关刊物《人民司法》反映过,一起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因患糖尿病被被告人遗弃,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死亡。当时,《人民司法》杂志研究组(代表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是: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中,最高院的指示也是继续审理,但还是遗憾地被基层以无人承继自诉人身份为由终止审理了。中国政法大学洪道德教授认为:本案中,双方都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现在自诉人邱兴隆死亡,被告人喻国强既可以与自诉人近亲属和解无罪,也可以争取二审法院改判无罪,但不存在由法院出具终止审理裁定导致喻国强不被定罪不被处罚的这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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