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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能不能索要青春损失费?

基本案情:原、被告从小认识,双方于2001年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8月21日原、被告共同生育谢甲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因之前原、被告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双方直到2006年6月6日才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恶化,于2008年开始分居,2012年1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原告撤诉,但此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原告于2014年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则要求原告赔偿的青春损失费和精神损失费和婚生子谢甲某的抚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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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被告自2008年因夫妻感情不合开始分居生活,对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谢甲某自出生后一直随被告谢某某及其父母共同生活,谢甲某与被告谢某某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谢甲某的健康成长不利,故法院认定婚生子谢甲某由被告谢某某抚养,而要求赔偿青春损失费并无法律依据,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青春损失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失费,因被告并未举出相应证据以证明原告系婚姻过错方,故本院对于被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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