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理由: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公民的自然死亡时间是以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所载时间为准,并非以户籍注销为必要条件。
二、案件详情:
原告:原告现据此遗嘱起诉要求继承坐落天津市河北区东三经路10号平房两间。
被告:被告周二×、周三×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三、法院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周景旺于2013年9月1日死亡,其妻韩书香于1961年6月12日死亡,被继承人周景旺与韩书香共有子女五人即原、被告。被继承人周景旺于1968年与高燕生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1974年2月6日周景旺与高燕生经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被继承人周景旺未再婚。
坐落天津市河北区东三经路10号平房两间(建筑面积30.07平方米)系被继承人周景旺于1978年11月3日购买取得。此前原、被告一家居住在天津市河东区郭庄子街亚东三条胡同28号,被继承人周景旺于1978年12月27日将该处平房三间出售。
被继承人周景旺于1999年11月28日到天津市河北区公证处进行遗嘱公证,遗嘱内容为“将其名下坐落天津市河北区东三经路10号砖灰平房两间及购置的新飞冰箱一台全部由周一×继承,与他人无关”。
四、争议焦点:
被继承人周景旺未注销户口是否不能发生继承。
五、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坐落于天津市河**东三经路**平房两间面积30.07平方米)系被继承人周景旺个人遗产,周景旺有权立遗嘱处分,原告系被继承人周景旺法定继承人之一,因此被继承人周景旺所立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应当按照遗嘱执行,原告有权继承上开房屋。
关于被告周二×、周三×主张讼争房屋系出售天津市河东区郭庄子街亚东三条胡同28号三间平房的售房款所购买,并非被继承人周景旺个人财产,因讼争房屋的购买时间在亚东三条胡同28号三间平房出售时间之前,而且购买坐落河北区东三经路10号房屋时周景旺工作单位天津市制鞋厂出具的证明书中载明买房原因是“原住三间房,需维修翻盖,经济有困难”,没有提及出售河东区亚东三条胡同房屋的问题,因此对被告周二×、周三×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周二×、周三×主张因被继承人周景旺未注销户口而不能开始继承一节,因公民的自然死亡时间是以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所载时间为准,并非以户籍注销为必要条件,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故二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六、审理结果:
被继承人周景旺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东三经路10号平房两间(建筑面积30.07平方米),由原告周一×继承,办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手续所需一切费用均由原告周一×负担。案件受理费4908元,由原告周一×负担。
相关法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
郭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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